[內容提要]:本文從主體、時間、客觀情形等三個方面分析了工傷認定的排除條件;對違反治安管理不應認定工傷的情形進行了分析,筆者認為,公安部門對行為是否違反治安管理的認定、處罰,不應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
[關鍵詞]:工傷、排除條件、違反治安管理
工傷,簡單地說即因工受傷。然而要給它下一個精確的定義,卻非易事。根據國際勞工大會歷年來通過的有關公約,工傷應是指“由于工作直接或間接引起的事故”。①《中國職工安全衛生百科全書》將工傷定義為:“職工在生產崗位上,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的工作中,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職工即使不是在生產勞動崗位上,而是由于企業設施不安全或勞動條件、作業環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傷害事故,也屬工傷。”《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八條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十種應認定為工傷的負傷、致殘、死亡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則分別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七種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三種視同工傷的情形和三種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不管是《辦法》或《條例》都沒有給出工傷的明確定義。根據《辦法》,特別是《條例》的規定,筆者嘗試將工傷定義為:職工因與工作有關聯的情事而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負傷、致殘、死亡。但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除外。
一、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排除條件
從上面的法律規定及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對于工傷的認定可以從正面的條件和反面的排除條件來加以界定。所謂與工作有關聯可以從人、時、地三個方面來分析。所謂與工作相關聯的人即職工,指與企業、個體工商戶存在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所謂時,即與工作有關聯的時間,指用工期限,工作時間、為工作需要從事與工作相關的預備性工作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時間及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所謂與工作相關聯的地,即工作場所、上下班路途及因公外出地。由于正面情形法律已作了較為明確的列舉,本文就不再多談。筆者在此擬就排除條件進行分析。
(一)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排除條件的含義及特征
1、所謂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排除條件系指根據法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公傷認定時,只要發現該項申請具備即可不認定為工傷之情事。它可以是時間因素,可以是地理范圍,也可以是某種特定的情形
2、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排除條件的特征
(1)它具有法定性。即此類情形是法律、法規和相關規章所明確規定的。
(2)它具有否定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工作時只要發現此類排除條件存在,即可對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或不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二)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排除條件的種類
1、主體方面的排除條件
根據《條例》第2條及第61條第一款的規定,工傷保險的職工范圍是特定的,即“與用人單位(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換句話說與用人單位無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就不能成為工傷的主體。可見,無業人員被排除在外自不必說,即使有勞務關系的也不能成為工傷的主體。未確定勞動關系的在校生實習人員也不能成為工傷的主體。此外,無合法主體資格或已喪失主體資格的單位的職工、童工及離退休人員返聘與用人單位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的,許多地方的實施辦法也規定了排除條款,如《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21條明確規定“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工傷認定的申請不予受理。
2、時間方面的排除條件
根據《條例》第十四條及第61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時間為存在勞動關系的用工期限內的工作時間及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時間及上下班途中的時間。除此之外的時間發生的傷害不宜作為工傷認定,如退休以及派遣出境工作,依當地法律應當參加當地保險的,在此期間國內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條例》第42條)此外,《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也當屬時間排除條件。正如北京市實施《條例》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一年提出申請的”,不予受理。
3、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根據法律規定及公認的原則,工傷必須是由于工作原因所發生的事故傷害。如果與工作無關的就不能認定為工傷。為此,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了六種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即:犯罪或違法;自殺或自殘;斗毆;酗酒;蓄意違章;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條例》第16條則規定了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即: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殺或自殘的。從《辦法》到《條例》對于工傷的認定,放寬了條件;對于不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卻規定得更加嚴格了。這體現了以人為本,最大限度保護職工,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的立法精神和理念,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在實踐中,如何把握“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卻產生了不同的觀點和做法。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因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無須以公安部門的認定、處罰為前提
(一)對“因違反治安管理傷亡”排除條件適用的不同看法
對違反治安管理這一工傷認定排除條件如何適用,應遵循什么樣的程序,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一種觀點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適用該項情形(即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行政行為時,只有經過公安機關依法認定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造成的傷亡才能不認定為工傷。 ②其理由有三,其一,職權法定使然。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認定和處罰是公安機關的職權,其他任何行政機關都無權對某項行為是否違反治安管理作出認定。其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認定和處罰是公安機關嚴格依法作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作工傷認定時,單方面認定相對人的行為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并據此不認定為工傷是與職權法定原則相悖的,也是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只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當事人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即可不予認定為工傷。筆者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治安管理之事故不認定為工傷,無須以公安部門的認定、處罰為前提。
(二)不認定工傷無須以公安部門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認定、處罰為前提的理由
1、工傷認定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定職權
所謂職權法定,是指行政機關的每一項具體行政行為均應在法律的明確規定或授權的職權范圍內作出,超越職權即違法。進行工傷認定是法律賦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權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的是工傷認定,而非對違反治安行為的認定。只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條例》及《工傷認定辦法》的相關規定開展認定工作即為合法,不存在超越職權的問題。如果某項事由牽涉到某個行政部門就要該部門作出行政決定,那么,在繽紛復雜的社會事務面前,各行政部門將互相牽扯,行政工作將無任何效能可言。
2、法律并無須先經由公安機關認定處罰的規定
《條例》第16條規定的是“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而非規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被公安部門處罰過的行為造成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換句話說,該條款并未規定行為要經過公安部門的認定、處罰方可視為“違反治安管理”。
3、“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一定要先經公安機關認定才能作為不認定工傷的依據,缺乏科學性。
首先,如果是這樣的話,由于法律不存在對死亡的人進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則所有造成死亡結果的,由于無公安部門的認定、處罰,都將認定為工傷。
其次,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第一款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家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不僅如此,如果用人單位與職工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有爭議還可向勞動仲裁機構提起勞動仲裁,然后再進行工傷認定。據此,治安處罰與工傷認定的時間差是顯而易見的。如果某行為原本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因公安機關未發現而過了六個月,公安部門不能再處罰,則本不應認定為工傷的,卻因無公安部門的認定、處罰而變成了應認定為工傷。
4、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一定要經過公安部門的認定方可作為不認定工傷的依據,與工傷認定的法定程序不符,也不利于及時保護勞動者的利益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目前處理工傷爭議的基本程序為:進行工傷認定,提起行政復議,進行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工傷認定后,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如不服尚可申請重新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完后,落實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對工傷保險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則進行行政復議,再到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如果職工對用人單位落實工傷待遇有異議則進行勞動仲裁,再到民事訴訟(一審、二審)。不管走的哪條路,都無治安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再到工傷認定的程序。如果在進行工傷認定前須先經過公安部門對“違反治安管理”進行認定、處罰,則無形中已把治安處罰的程序強行加入到工傷認定程序中。這樣,本已非常冗長的工傷賠償程序將變得更長,這對于保護職工的利益是極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