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是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的鎮辦集體企業,其生產經營范圍為加工、制造煙花和鞭炮,核算形式為獨立核算,其法定代表人為陳川。被告林慶豐承包了該廠第二車間的生產。2002年2月24日,被告林慶豐將其承包的第二車間轉包給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雙方簽訂了“加工生產鞭炮協議書”1份,其內容為:“甲方:福建南安東田花炮廠林慶豐(下稱甲方),乙方:江西萍鄉市上栗縣榮海松、黃世關(下稱乙方),經雙方協議決定訂立如下合同:一、乙方經甲方指定生產已有的產品,全部由甲方經銷。二、已有生產、安全質檢人員、技術等均由乙方自行組織配備,并對此負責到底。……五、生產期間所需的原材料原則上由乙方自行組織采購。但甲方有義務幫助乙方組織采購,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八、生產產品包裝成箱價格議定為:……”2002年3月間,原告的親屬崔華英(系原告陳賢啟之妻,原告陳劍和陳勇之母,原告崔元田之女)和原告陳賢啟受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雇傭,在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承包生產的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第二車間做引線工,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第二車間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崔華英和陳賢啟在工作中被燒成重傷,崔華英經送往解放軍一七五醫院搶救無效于同月17日晚死亡,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支付了搶救、治療崔華英的全部醫療費用。2002年6月20日,被告榮海松、黃世關與陳勇(原告)、曾友平(原告陳劍之妻)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軍一七五醫院簽訂了“關于6•14安全事故調解協議”一式四份,其內容為:“本月14日在福建南安東田花炮廠引線車間發生起火安全事故,造成燒傷二名職工,崔華英經解放軍一七五醫院搶救無效去世,陳賢啟在搶救之中,現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如下協議:(1)榮海松、黃世關賠償死者崔華英安葬費,撫養父母費等共計人民幣肆萬貳仟元整。(2)死者家屬來往差旅費、死者火化費等一切雜費均由榮海松、黃世關負擔。(3)榮海松、黃世關以家產擔保將陳賢啟燒傷病情徹底治愈為止,并承擔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護理人員的工資在醫院期間每天十元。(4)此協議簽字生效后,死者家屬無任何借口向榮海松、黃世關要錢和物(傷者治病除外)和其他要求。(5)死者家屬收到肆萬貳仟元現金后方可火化尸體。崔華英、陳賢啟工資未算賬前暫付貳仟伍百元,其余算清后到家一次付清。……”原告的親屬崔元如(崔華英之堂親)、崔元福(崔華英之叔父)、陳賢擔(陳賢啟之兄)、陳賢余(陳賢啟之弟)分別在該調解協議書的調解人處簽了名。該調解協議簽訂后,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按約支付給原告方關于崔華英死亡的喪葬費和撫養費人民幣42000元、原告親屬車旅費人民幣2250元、陳賢啟和崔華英工資人民幣2500元。事后,原告陳賢啟向南安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賠償因崔華英死亡的喪葬費和死亡補償費。南安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于2003年4月28日以[2003]南勞仲案不字第54號仲裁裁定書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即于2003年5月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和林慶豐共同賠償原告關于崔華英工傷死亡的喪葬費、交通費和死亡補償費。審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林慶豐、榮海松和黃世關共同賠償原告關于崔華英工傷死亡的死亡補償費242725元、喪葬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
被告林慶豐辯稱,本人已將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第二車間發包給榮海松和黃世關,并與榮海松、黃世關簽訂了《加工生產鞭炮協議書》。原告親屬崔華英不是本人雇傭的,而是榮海松、黃世關雇傭的,工資也是榮海松和黃世關支付的。原告應向榮海松、黃世關索賠,與本人無關。本人已支付給榮海松、黃世關人民幣66000元,所有的事故已與本人無關。
被告榮海松、黃世關辯稱,我二人承包了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林慶豐的鞭炮生產車間生產加工業務,因江西省萍鄉市上栗縣是中國鞭炮、煙花的生產基地,林慶豐也委托我們請生產的工人。2002年6月14日,陳賢啟、崔華英在生產加工引線中出了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后,我們已支付了治療費、撫養費、安葬費等合計人民幣11萬多元。在上述費用中,林慶豐只出了33000元,剩下的款項都是從我們的工資中扣除。我們二人與原告親屬簽訂的“關于6•14安全事故調解協議”是經過共同協商,與江西省萍鄉市上栗縣政府安全事故規定的30000元至32000元相比,我們還多付了10000元,原告親屬當時很愿意簽訂該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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