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傷者李某,系A建筑工程公司工地施工人員。2006年10月5日中午11時15分左右,李某與公司同仁從工地作業區回生活區(兩處均在同一建筑工程范圍,相距200余米),按慣例行走在該工程范圍內、由B公司承建正在施工的人工河道護堤途中,不慎墜落致傷。同年12月10日,李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部門將法定的工傷范圍規定的情形,印證李某受傷客觀事實后,確認李某受傷情形,符合法律預先設定的工傷條件,據此作出認定為工傷的認定結論。
案情評析:
A建筑公司對與李某存在勞動關系、李某于10月5日受傷無異議。A建筑公司提出李某是在“下班途中”,未按正常路線行走,擅自穿越B公司正在施工的河道護堤時,掉入河底受到傷害,是由于本人行為不當而造成的意外事故,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主要涉及“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問題。
1、于 “工作時間”的問題。工作時間應體現“時間”的工作性!豆kU條例》規定的“工作時間”,一是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二是職工根據單位指令加班加點,或者主動加班的時間(單位能夠證明職工系從事私人事務的除外)。三是根據工作性質決定的其他應當認定為工作的時間。A建筑公司作為一家建筑單位,根據施工工期進度、天氣狀況、員工工作內容等情形,可以采用不同的工作制度或工作時間。但不論實行何種工時制度,員工在參加當天工作勞動過程中,一般每天只有一次上下班時間(過程)。本案中,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為解決生理需要,中午11時15分左右,從工地作業區回生活區吃午飯。在A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已明確規定事發當日只有工作半天,離開工地作業區即為下班的情形下,該公司主張李某中午時分回生活區吃飯途中發生的傷害,是在“下班途中”發生傷害的事實難以成立。
2、“工作場所”重點從“因工”的角度考察是否是工作場所!稐l例》規定的“工作場所”是指用人單位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或職工未完成本職工作或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關區域。根據國際勞工組織《1981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傷環境公約》第三條規定:工作場所是指覆蓋工人因工作而需要在場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點。建筑單位在承建工程建設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施工作業區與單位提供的食堂生活區、工間休息場所等,一般不可能緊密連體在一起,但這些場所、區域都是用人單位有效管理區域。據此,李某從工地作業區在回生活區吃午飯途中,應當視為單位有效管理工作場所區域的合理延伸。
3、關于李某行走路線的問題。查明的事實證明,該公司職工從工地作業區到生活區沒有固定路線,走哪條路線的都有。除乘機動車或騎自行車外,絕大部分職工從工地作業區到生活區,一般直線距離行走該段路線,且該路線并未明令禁止通行。藉此,認定李某受傷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事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