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職工于2007年8月份到一家用人單位工作,勞動合同2009年9月份到期。2008年6月份,該在工作中受傷,后被認定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8級工傷。2009年9月,勞動合同期滿,該用人單位終止了與該職工的勞動合同,并按照所在地上年度職工的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了15個月的工資作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009年10月份,該職工感覺受傷部位疼痛,到醫院就診,被查實屬于工傷復發,需要住院治療。
請問:該職工現在可否向原用人單位主張相應的工傷待遇?
評論:
依據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復發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輔助器具配置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工傷復發后到醫院的治療費用、治療期間的工資待遇與發生工傷時的待遇是一致的。但是,享受工傷復發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為只有在勞動關系存續的前提下,用人單位需要保證勞動者不因工傷復發而影響其工資收入;同樣只有在勞動關系存續的前提下,用人單位基于已經為勞動者繳納工傷醫療保險費的事實,才可以向工傷保險基金申報工傷,進而能夠報銷相應的醫療費用,輔助器具配置待遇。
而該職工是在勞動合同終止后工傷復發的。依據現行的工傷保險政策,八級工傷員工勞動合同期滿的,用人單位在依法向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下簡稱“兩金”)之后,勞動合同才可以解除或者終止。因此,勞動合同終止后工傷復發,勞動者是否有權利享受工傷待遇,核心就在于對“兩金”性質的認識。“兩金”中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性質就是基于工傷勞動者存在工傷復發的二次治療、康復性治療的可能性,因此,立法才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一次性向勞動者提供勞動關系終止后所有的醫療費用的補助。同樣,“兩金”中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也是基于勞動者工傷的事實在勞動關系終止后存在影響就業的可能性,這種影響包括勞動能力的影響,也包括治療或工傷復發治療期間對就業的影響。因此,立法才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支付一次向勞動者提供勞動關系終止后所有對就業影響因素的補助。
因此,可以這樣理解,在勞動關系終止時,工傷勞動者已經享受了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的“兩金”,那么,在勞動關系終止后,工傷復發的,勞動者沒有權利再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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