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的原則及合理性考慮,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等意外傷害的”可理解為兩大必要因素:
“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應理解為他人因不服從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施加暴力對職工造成的傷害,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應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因為單位中的員工,其工作職責是從事相應生產活動,因瑣事與工友發生爭執許多用人單位都會遇到,但不能說發生爭執就可以使用暴力來解決問題,這種行為違反勞動紀律,如果因此受到傷害都能夠認定工傷,等于鼓勵有些人采用偏激、不正當方式來處理、解決問題,這違背了工傷保險中關于因履行工作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倡導良好的社會風尚。當然,具有直接工作原因的也應認定為工傷。(如宜興的餐廳服務員遭客人無理毆打致傷的事件就屬于工傷。
基于上述兩大因素的考慮,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受到暴力傷害,因有悖于“工作原因”,如不能適用第三項規定,亦不能適用第一項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