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違規操作導致事故發生,其后果應由其本人承擔,不應認定為工傷,以此為由,用人單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近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該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用人單位的訴訟請求。
2009年11月13日,黎小斌在單位進行空調移機過程中,電器發生短路,導致全身著火燒傷。經醫院診斷為全身多處電弧燒傷10%II-III。2010年2月9日,黎小斌向新余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市人社局經核查后,認定黎小斌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黎小斌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因此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
黎小斌所在的新余市某投資公司(下稱投資公司)認為黎小斌雖然是在上班時間受傷,但主要是由于其違規操作才導致事故發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是錯誤的,遂提出了行政復議申請。新余市人民政府復議后認為工傷認定遵循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職工所受傷害存在過錯與否不影響其認定工傷,因此維持了市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2011年3月,投資公司仍以黎小斌違規操作不屬工傷為由,向渝水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今年5月,一審法院判決維持市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投資公司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黎小斌與投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黎小斌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而投資公司提出的違規操作行為,不是該條例所規定的以下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而且根據條例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投資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黎小斌屬于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其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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