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丁某駕駛“維迪”牌電動三輪車(儀表盤顯示最高時速為50km/h)到單位上班,途中發生側翻事故受傷,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關部門認定其所受事故傷害不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不屬于工傷。丁某不服該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該認定決定。丁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評析]對于丁某是否應該認定為工傷,筆者認為,其駕駛的車輛屬于機動車范圍,理由:1、從《道路交通管理法》中對“機動車”“非機動車”的定義來分析。具有動力裝置驅動的交通工具,可以是機動車,亦有可能為非機動車,在其設計的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情況下,就完全有可能為非機動車。本案丁某駕駛的車輛儀表盤上顯示設計最高時速為50km/h,遠遠大于汽油助力自行車國家標準20km/h的最高時速。2、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立法本意來分析。當對法律規范的理解存在爭議時,應該結合立法原意作出對勞動者有利的理解。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存在著多樣性,就像這種最高時速達到50km/h的電動三輪車,安全風險并不低于機動車,現實中部分上道路行駛的電動三輪車并不符合國家的強制性標準,特別是在最高時速這樣關鍵數據上突破了國家標準,導致交通事故頻發。就像本案,該車輛就具有與機動車同樣高速行駛功能,同樣具有高度交通安全風險,如果機械將其理解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中所排斥的非機動車,不利于對受傷職工的保護,亦不符合社會公眾對機動車的通常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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