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5年9月27日,某公司職工葉某騎自行車上班,在左轉彎時,在機動車道內與相向而行的一輛電動車相撞,致使葉某受傷害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電動車駕駛員“駕駛制動裝置不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未按規定實行分道通行。......”;葉某“駕駛自行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未下車推行,未從人行橫道通過。......”,雙方應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2005年10月27日,葉某所在公司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為葉某認定工傷的申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后,經調查認定:雖然葉某與某公司之間存在著勞動關系,但是葉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機動車事故傷害而死亡的,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2005年12月23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對葉某之死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葉某之妻不服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結論,于2006年1月1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撤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結論。市政府復議后認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僅依據本市交通管理部門未將電動車(除電動自行車外)納入機動車管理而認定該電動車是非機動車,并以葉新年系受到非機動車事故傷害死亡的不予認定工傷屬事實不清,依法撤銷了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最終作出了認定葉某之死為工傷的決定。
【分岐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本地交通管理部門將所有電動車都是納入非機動車來管理的,本案中的電動車應當認定為非機動車,葉某之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的電動車的技術條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
1999)關于電動自行車的“技術要求”,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四)項關于 “非機動車”
的定義。相反,該電動車的技術條件卻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中“輕便摩托車”的定義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機動車”的定義。因此該電動車應當認定為機動車,葉某之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分析意見】
在此案中,葉某與某公司之間具有勞動關系、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這些事實是很清楚的。葉某在本起事故中應負同等責任,也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根據該條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只有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才能被認定為工傷。這里面有兩種情形:一是事故中雙方駕駛的都是機動車,二是事故中其中一方駕駛的是機動車。那么,本案中葉某能否認定為工傷,關鍵就在于認定事故中對方駕駛的電動車為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葉某遭受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分析意見如下:
一、電動車與電動自行車不能等同
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其性質是非機動車。而電動車的范圍很廣,有電動觀光車、電動休閑車、電動汽車、電動叉車、電動自行車等,現在的法規對此沒有明確定義。
目前市場上打著電動自行車牌子,而實際上是電動(輕)摩托車的車子正大肆泛濫,已經嚴重影響了道路交通安全,特別是它行駛在非機動車道上,外形嚴重輕摩化,速度、自重、騎行功能嚴重違反國家規定,已經成為城市交通安全的一大隱患。因此,我們不能將電動車與電動自行車等同起來。
二、本案中的電動車不屬于非機動車范疇的電動自行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該規定明確了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為非機動車。中華人民共和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GB17761-1999)規定:“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其性質是非機動車。”其中“技術要求”第5.1.1規定:“最高車速,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應不大于20km/h”。第5.1.2規定:“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于40Kg”。第5.1.3規定:“腳踏行駛能力,電動自行車必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該“技術要求”規定的“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應不大于20km/h”為強制性條款,也是電動自行車檢驗的否決項目。本案中的電動車的主要性能指標為:設計最高車速為大于35
km/h(儀表上顯示最高車速為60 km/h),車體重量約為90
kg,無腳踏騎行功能等。很顯然其主要項目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標準》的規定,當然不屬于非機動車范疇的電動自行車。
三、本案中的電動車應認定為機動車范疇的輕便摩托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規定:
“摩托車指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時速大于50公里/小時......的兩輪或三輪車輛;輕便摩托車指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50
公里/小時......,但不包括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20公里/小時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本案中的電動車的技術條件完全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對輕便摩托車的規定,據此可以判定該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范疇的輕便摩托車。
四、交通管理部門管理不當,不應將其認定作為判斷該電動車是否為機動車的依據
一輛車是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應該依據國家標準來判斷,這是一種客觀的事實,并不會因某地區交通管理部門對其的實際管理方式不同而發生改變。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電動車駕駛員“駕駛制動裝置不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未按規定實行分道通行......”,很顯然是將該電動車作為非機動車來認定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條“依法需要登記的非機動車,登記后方可上路行駛,需要登記的非機動車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規定”,電動自行車是否允許上路行駛,已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決定。但類似本案中這些超過“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的電動車,是不允許作為非機動車上路行駛的。因為該類車實質上是屬于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的規定,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禁止其在道路上行駛,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予以處罰,而不應簡單將其作為非機動車進行管理,這在司法實踐中也是予以支持的。另外,鑒于目前全國各地電動車管理現狀比較混亂,如果以該地區交通管理部門對該類電動車的實際管理方式來判斷一輛車是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就會造成全國各地在認定上的不一致,這對遭受葉某類似傷害的人也可能造成不公平。
因此,對職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電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是否認定為工傷,要尊重客觀事實,區別對待,依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