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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運工頂替司機開車受傷 勞動局認定工傷被法院撤銷

2007-12-03   來源:中國法院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案情]
  
  原告:徐州衛崗乳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陳建橋。
  
  陳建橋系徐州衛崗乳品有限公司招聘的搬運工。2003年11月3日,經原告單位搬運工班長胡一波同意,第三人與趙艷華隨何繼鵬駕駛的蘇A34756貨車一同前往豐縣、沛縣運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何繼鵬讓第三人替其駕駛。凌晨2時許,在行至銅山縣境內時,車撞到路邊樹上側翻,造成該車受損,第三人及趙艷華、何繼鵬均受傷。第三人經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診斷為雙下肢多處粉碎性骨折,后其左小腿截肢。該事故經銅山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第三人負全部責任。第三人與趙艷華、何繼鵬三方在銅山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的主持下,達成了賠償調解協議,損失均由第三人承擔。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之父陳夫義為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陳建橋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遂認定為工傷。原告徐州衛崗乳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工傷認定。
  
  原告徐州衛崗乳品有限公司訴稱:2003年11月3日晚,本單位聘用職工陳建橋,私自乘上許躍武的蘇A34756貨車,與許躍武聘用的駕駛員何繼鵬一道前往豐縣、沛縣送牛奶。返回途中,何繼鵬將車交由陳建橋駕駛,導致車禍發生,陳建橋及車上乘員趙艷華、何繼鵬受傷。2004年9月,被告認定陳建橋為工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未向原告明確舉證義務事項,造成原告無法按期舉證。被告對車輛所有權不清楚,不負責任地斷定是原告租賃的車輛。被告調查的證人證言,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陳建橋未受原告指派,發生事故不是因工作原因。被告主觀臆斷、偏聽偏信,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做出錯誤的工傷認定,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陳建橋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出事車輛系原告租賃,是為原告運輸乳品的,是原告方的運輸工具,該車輛是原告工作環境的一部分。證人證言可以證明,陳建橋并非私自調換線路,而是經過了原告方胡一波的同意。陳建橋是因工作原因發生事故,事故發生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應認定為工傷。陳建橋有駕駛證,不屬無證駕駛。被告在作出工傷認定前,依法向原告送達了舉證通知書,原告也于2004年9月15日舉證。陳建橋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陳建橋述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審判]
   
  新沂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第三項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中的“事故”應理解為工作事故、生產事故,包括機器故障等客觀原因,本案第三人受傷,并非是因其隨行車輛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等原因所致。而是由于其擅自替駕駛員駕駛車輛所造成。同時第三人作為隨車裝卸工,其隨車裝卸的工作職責與專職駕駛員的工作職責顯然不同,其擅自替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非本單位的車輛,已非本職工作,第三人因該行為致傷與其隨車裝卸工作無必然聯系,不是履行工作職責所致,因此,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
  
  綜上,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二目之規定,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判決:
  
  撤銷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4年9月26日作出的新勞社傷認字(2004)第24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
  
  宣判后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其認定工傷正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由,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陳建橋受傷,并非是因其隨行車輛的故障所致,也不是在其自身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等原因所致。而是由于陳建橋擅自替駕駛員駕駛車輛所造成。陳建橋作為隨車裝卸工,其隨車裝卸的工作職責與專職駕駛員的工作職責顯然不同,其擅自替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非本單位的車輛,已非本職工作,陳建橋因該行為致傷與其隨車裝卸工作無必然聯系,不是履行工作職責所致。故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裁判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徐行終字第234號行政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傷認定案件,主要涉及工傷認定的具體條件和標準。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本案被告認定第三人系工傷,依據的是該條的第五項,但本案第三人作為一名從事向外地運送牛奶的隨車裝卸工,其工作時間不僅只是裝卸牛奶的時間,而且還包括其隨車往返的時間。第三人隨車到外地運送牛奶,從形式上看,符合“因公外出”的條件,但結合第三人的工作性質,其“裝卸”與“隨車”密不可分,具有長期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已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因公外出”,其工作場所不單單是裝卸牛奶的地點,而且還應包括其隨行的車輛。據此,可以認定第三人送貨返回途中發生車禍致傷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是就這一點不能成就認定工傷的全部條件。因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兩個條件致傷,能夠認定為工傷的,只有該條第一項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及該條第三項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中的“事故”應理解為工作事故、生產事故,包括機器故障等客觀原因以及因勞動者不遵守工作規程、操作不當等主觀原因而造成的事故。本案第三人受傷,并非是因其隨行車輛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等原因所致。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該車的專職駕駛員來說,當屬“事故”,而對隨車裝卸工的第三人來說,只能是“意外傷害”,而非“事故傷害”。
  
  因此,第三人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第三人的意外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另一前提條件是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第三人作為隨車裝卸工,其隨車裝卸的工作職責與專職駕駛員的工作職責顯然不同,兩者的危險系數也不能相提并論。第三人未經原告方的批準同意,擅自替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車輛,將自已置于危險境地,第三人的這一行為已非本職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職責所必需,第三人因該行為致傷與其隨車裝卸工作無必然聯系,不是履行工作職責所致,
   
  因此,本案第三人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故而撤消勞動保障部門的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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