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化學工業的迅猛發展和化學物品的廣泛使用,由危險化學品引發的災害事故越來越多,損失和傷亡越來越大。為此,國務院制定并于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把危險化學物品的安全生產監管納入國家安全生產監管工作重點。危險化學品的特殊性質決定其在經營過程中存在著不安全因素。如果對危險化學品的特性不清楚,發生誤購、誤售或發生火災處置安排不當等,會造成人員傷害、財產損失、環境污染,甚至造成極為惡劣的政治影響。因此,《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章規定危險化學品的經營銷售實行經營許可制度并在第二十八條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必須具備的條件做出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原國家經貿委令第36號)中,規定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并且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因此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須出具消防安全驗收文件。
目前,據各地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普遍反映: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應當提交經營和儲存場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驗收文件的復印件;而依據《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30號)的規定,從1997年3月1日開始,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筑工程項目,要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并簽發《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對1997年3月1日前建成的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沒有做出具體規定,而這些建筑多數都沒有《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公安消防機構也不能或不同意補發。這一問題,已成為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主要制約因素之一。
筆者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多年安監工作的實踐,對解決此問題談幾點看法。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是不是消防機關履行監管職責的重點?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按照《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包括“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部在《關于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切實加強危險化學品公共安全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03]31號)中說:“各級公安機關消防部門要依照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履行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銷售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職能;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經營等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消防部門除承擔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火災撲救任務之外,還要積極參加危險化學品泄漏、遺撒、爆炸等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
由此可見,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是公安消防機關目前履行日常監管職責的重點。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能否納入消防重點單位?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73號)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下列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重點單位。并且在該條第十款把“城市燃氣、燃油供應廠(站),大中型油庫、危險品庫、石油化工企業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和銷售單位列入消防重點單位”。
《消防法釋義》中對消防法十七條中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定義如下:
“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包括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系指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 (GB12265—90) 中以燃燒爆炸為主要特性的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遇濕易燃物品和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以及毒害品、腐蝕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這類物品遇火或受到摩擦、撞擊、震動、高熱或其他因素的影響,即可引起燃燒和爆炸,是火災危險性極大的一類化學危險物品。”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如下:
“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危險化學品列入以國家標準公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劇毒化學品目錄和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并公布。” 據此,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2003年3月3日公布了《危險化學品名錄》(2002版)(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公告2003年第1號)和在2003年6月24日公布了《劇毒化學品目錄》(2002版)(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公告 2003年第2號)。
由《消防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對“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定義可知,二者在管理范圍上有很大的交叉部分。一般而言,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經營品種并不單一,經營品種中一般含有消防部門認定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即使經營品種中不含有消防部門認定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那么由于“危險化學品”在發生火災時,受到高溫也可能發生其他化學反應放出有害物質,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因此,筆者認為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納入到公安消防機關監管的消防重點單位中去。
是否能用公安機關履行日常監管職責所用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或《復查意見書》代替《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呢?
《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30號)是為了加強建筑工程的消防監督審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災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財產安全,保障國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貫徹實施而制定的。簽發《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是公安消防機關保證建筑工程實現這一目的的重要管理手段。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九條規定:“消防監督檢查的內容是:(一)被檢查單位的建筑物或者場所在施工、使用或者開業前,是否依法辦理了有關審核、驗收或者檢查手續。(二)已經通過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合格的下列項目使用、改變情況:……(8)其他經消防設計審核、驗收的內容。(三)消防安全管理的下列內容:……(7)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場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實情況……” 和第十六條規定:“對現行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實施以前的建筑物,發現其缺少消防設計或者消防設計不符合現行標準的,應當通知建筑物的產權或者管理單位限期改正。”以上兩條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所涉及的內容都可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得以查驗。
另外,在《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十三條 :“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消防監督檢查記錄表》中的相關內容,并將記錄表存檔備查。”及第十五條規定:“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之一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責令其當場改正,填發《責令當場改正通知書》:……(九)違法生產、使用、儲存、銷售、運輸、或者大量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和第十八條規定:“對于責令限期改正的行為,應當填發《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在檢查后4日內發出;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填發《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在檢查后3日內送達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時間屆滿時,應當進行復查,填發《復查意見書》……”以上兩條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經營單位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是可以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或《復查意見書》得以確認的。
再者,《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所反映的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狀態是驗收時的狀態;而《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七條規定:“公安消防機構對于本轄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監督檢查,每季度不應少于一次;”因此作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其《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或《復查意見書》體現的消防安全狀態是近三個月內的消防安全狀態。因此安全監管部門用公安消防機關履行日常監管職責所用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或《復查意見書》代替《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來確認該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消防安全條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安全監管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審核更有指導意義。
以上觀點是否正確,有待于在實踐中進一步檢驗。但只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所涉及的政府相關部門,加強溝通、勇于實踐,本著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思想就一定能解決好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工作中所出現的問題,就一定能搞好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工作。
上一篇:黑龍江非煤礦山安全監管調查
下一篇:生命何時不再枉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