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便攜式瓦斯報警儀、二用儀、光學瓦斯機、自救器和爆破器等安全儀器必須設專人負責發放和維護工作,并定期檢查和測試其性能,檢查和測試結果要有記錄,以保證儀器的正常使用。
第二條 安全儀器要集中統一管理,實行上架編號、便攜儀要專人專用,下井前憑發放牌領取,上井后必須交回,嚴禁越班使用。
第三條 便攜儀及光學瓦斯機、風表、粉塵測定儀每年送集團公司計量檢定站或市計量站檢定,便攜儀每周對儀器的零點、精度和報警值進行一次調校,并認真按規定格式填寫便攜儀和光學瓦斯機的調校記錄。
第四條 安全儀器的攜帶和使用,要嚴格按使用說明書進行操作,不得隨意損壞,發現隨意損壞或越班使用,要進行一定的經濟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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