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設施設備是生產經營單位實現安全生產的重要保障。針對一些生產經營單位沒有符合法定條件的安全設施設備和安全設施設備不完善、陳舊落后的問題,《安全生產法》作出了以下規定:
1.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一般規定。《安全生產法》要求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做到“三同時”,即所有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入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2.對礦山、危險物品建設項目的特殊規定。一是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二是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并按照批準的設計施工。三是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3.安全設備的一般規定。《安全生產法》規定,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檢驗。
4.特種設備的特殊規定。法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
5.安全工藝、設備淘汰制度。實現安全管理科技進步,使用先進的安全管理工藝、設備,淘汰落后的工藝、設備,是保障安全生產的重要條件。法律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淘汰制度,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6.有關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即構成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視情節輕重,將會受到責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罰。
危險物品和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
各種危險物品和重大危險源是引發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加強日常安全管理和重點監控,是落實預防為主的重要措施。
1.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法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2.危險物品的審批監管。加強對危險物品的安全監督管理,查處違法行為,是法律賦予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目前我國已有一些相關法律、法規對此做出了規定。如《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
3.重大危險源監控制度。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實施及時、有效的監控,是《安全生產法》設定的法律義務。要使這項工作制度化,必須加強日常監控工作,一是應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摸清底數。二是要定期進行檢測檢驗、評估、監控,發現安全問題及時采取措施。三是制定應急預案和緊急情況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并告知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如果生產經營單位違反上述規定,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將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4.重大危險源備案制度。由于各種生產經營單位行業不同、大小不一,其重大危險源的數量、狀況和存在位置等差別很大,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可能全部掌握。為了實施重點監管,有必要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備案制度。法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這種備案制度不是一般的告知制度,而是一種審查監管制度:一是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備案。二是負責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有權進行審查、檢查。三是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法的,有權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作業現場安全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作業現場的安全管理工作是否規范有序,至關重要。《安全生產法》對此做出了如下規定:
1.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為保證作業場所的安全暢通,《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與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2.交叉作業場所的安全管理。針對一些不同單位、工種的人員在同一作業區域內交叉作業,彼此之間的安全責任不明,安全管理脫節的問題,法律要求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制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3.承包、租賃的安全管理。有的生產經營單位將其項目、場所和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后,不進行安全生產管理和協調,由此引發事故后無人負責的現象時有發生,出現責任不明或者推卸責任的矛盾。為依法規范承包、租賃的安全管理活動,法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能;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違反上述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被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的處罰;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保障
從業人員人身安全保障是指從業人員的工傷社會保險補償和人身傷亡賠償的法律保障。由于無法可依,相當一部分從業人員特別是非國有制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沒有辦理工傷社會保險,一旦發生事故得不到應有的經濟補償和民事賠償,造成一系列社會問題,直接影響了生產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則,《安全生產法》將人身安全保障作為生產經營單位安全保障不可缺少的內容之一,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第四十四條、四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對此,需要注意以下四個問題:
1.保障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是生產經營單位義不容辭的責任。法律賦予從業人員享有獲得工傷社會保險和傷亡賠償的權利。這同時也是生產經營單位的義務。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并繳納保險費,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從業人員的該項權利。
2.工傷社會保險是人身保障的經濟基礎。工傷社會保險是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一種最低的社會保險,主要是對受到事故損害的從業人員以最基本的經濟補償。因此,它的保險費率和相應的賠付保險金都比較低,只能維持最基本的生產需要。因此,凡是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都要為其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這樣既可以使他們得到經濟補償,又可以減輕生產經營單位的經濟負擔。
3.民事賠償是工傷社會保險的必要補充。由于經濟發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人的社會地位和生命價值也越來越高。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人身傷亡后,僅僅依靠工傷社會保險補償往往難以滿足人身損害的經濟損失,在經濟發達地區尤其如此。依照《民法通則》的原則規定,除從業人員惡意或者故意造成人身損害者外,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即構成了對其從業人員的人身損害,由此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至于民事賠償的具體標準,應當根據當地人均生活水平加以確定,當事人不能任意提出賠償數額。
4.工傷社會保險與民事賠償相互補充,不可替代。工傷社會保險與民事賠償的性質不同。前者是以撫恤、安置和補償受害者為目的的補償性措施;后者是以民事損害為前提,以追究生產經營單位民事責任為目的,對受害者給予經濟賠償的懲罰性措施。也就是說,生產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其親屬,既依法享有獲得工傷社會保險補償的權利,又有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但是否應當獲得民事賠償,則應以生產經營單位的過錯為前提,即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原因必須是生產經營單位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造成生產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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