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安監工作幾年以來,筆者對現行的某些做法理解不透,在此與大家交談探討。具體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事故責任如何劃分?
以前的事故責任分類為主要責任、次要責任、一般責任,而現行的法規將其分為主要責任、重要責任、一般責任,如何區分主要責任與重要責任誰輕熟重,字典里當然有明確的解釋,但一般人要從語言文字的角度還不好理解,原來的主次之分一目了然,而現在我們要給一般當事人解釋重要責任就是指以前的次要責任,轉變一個角度解釋這又是何必呢?我想還是用以前的主次之分來得通俗易懂。
二、事故賠償執行何種標準才最具實效性?
我國現行的事故賠償標準有農村人口和城鎮人口的不同,交通事故、工傷事故、意外傷害事故的賠償標準和方式也各不相同,但在各行業、各領域都還有法可依,特別是《工傷保險條例》的操作性比較強。但是,目前在煤炭行業內事故賠償標準要求職不得低于20萬元,各行業的事故賠償標準就出現了比較混亂的局面,處理事故時當事人都要向高于20萬元的水平去爭取,而某些生產事故根據地區經濟水平、供養人口的多少等情況是不會超過20萬元的。
為了體現當事人的權利,也為法律的公平,只有不去依從各行法規制定的標準,甚致出現當事人漫天要價的情況,處理時難度非常之大,相當于公然向《工傷保險條例》等法規挑戰,如此長期下去的話,我們的一些賠償法規會失去它應有的效力,保護了受害者的利益,但用工方的利益又何從談起呢?不但體現不了法律的公平性,安監部門處理的難度也會越來越大,使我們的工作處于被動局面。傷亡事故賠償標準是否可以統一標準和計算方法?從事安全監管的法律工作者們是否可以考慮這個問題?
三、事故賠償能否“依責論賠”?
目前,工礦商貿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除前面所說的標準不容易確定外,還有就是《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工方實行無責任賠償,除非能證明受害者是故意違章。但事實上在事故致因理論的三個因素中,人的不安全行為占相當大的比重,要證明受害者特別是死者是故意違章幾乎是不可能的。但作為安全管理而言,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只要有三違的現象存在,就應該為因此而發生的事故承擔責任。
法律要求用工方實行無責任賠償,如此一來,勞動者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就會很盲目,因為出了事故也不會承擔責任。為此,法規就起不到警示教育的作用。
2008年5月以前的《道交法》也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后,機動車方要負全責,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后,新的《道交法》對此已作修改。在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的賠償能否借簽其做法,改為依責論賠呢?
四、高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的門坎是高了嗎?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企業要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安全條件評價等條件和由省級以上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頒證,這里所說的安全條件評價必須由與安全監管部門無關的中介服務機構出據,這樣就給企業造成了一個過高的門坎。
監管部門要求企業必須那樣做,中介機構就等你找上門來那樣做,其間的費用等問題常常不容易達成一致意見。
其次是“許可證”必須由省級以上的安監部門頒發,規模大的企業容易辦到,而在邊遠山區規模僅有50萬元以下的小型企業,效益又不是很好,要讓其千里迢迢,花費較多的費用到省城去辦證,他是否會考慮其經濟效益?這樣無疑增加了辦證的難度。
《生產許可證條例》實施這么多年來,為何還有很大部分小企業得不到證件?難道只是基層安監部門工作不力嗎?建議將一定規模以下的小型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真接放到市縣級以下安全監管部門。
五、誰為這些隱患買單?
各部門有各部門的法規,執行自己的部門法規無凝是正確的,但在各自執法同時,卻有可能為其他的行業和領域造成安全隱患。比如說,國土建設部門在審批某些建設項目時未與其他部門協商,造成高壓電力安全隱患,整改隱患時該由誰去買單?
遇到上述情況,可能各自都有各自的理由,都沒有違法,部門法規之間相互又沒有制約的條款。業主說,我建房是通過法定的部門審批的,是合法的。那么,又該由誰來為類似的這些隱患買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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