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其他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使行政處罰權。隨著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經濟組織日趨多元化,使行政處罰違法主體的認定變得越來越復雜,給正確認定行政處罰的被處罰主體帶來一定的困難,而準確認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被處罰主體(以下簡稱“被處罰主體”),又是安監執法特別是行政處罰程序中一項基礎性的工作,決定著行政處罰程序能否順利地開展,決定著安監執法監察的效果和目的能否順利的實現,決定著安監執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能否得到維護,對安監執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被處罰主體的概念
在我國,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給予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被處罰主體是指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并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相對人。從理論上講,被處罰主體就是實施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安全生產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也就是說安全生產監管監察的對象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合法和非法從事生產或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伙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被處罰主體共有三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可以說,在程序法角度上,“其他組織”是與公民、法人地位相當的責任主體,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的。可以看出,被處罰主體與生產經營單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在執法實踐中,我們都是根據生產經營單位的不同類別,來確定具體的被處罰主體。可見,認定被處罰主體應該以生產經營單位的具體類別為基礎。
二、被處罰主體的認定
營業執照既是工商資格證明,又是民事主體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單位的成立必須經過工商、民政等相關部門的登記,而在司法及執法實踐中,經常遇到一些生產經營組織沒有經過工商、民政等相關部門的登記,即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屬于哪一種形式的生產經營單位?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時,又如何認定被處罰主體呢?這些問題,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都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是從生產經營單位是否經過登記為標準,來確定適格的原告,即能獨立提起行政訴訟、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相對人。據此,筆者也以“是否經過工商或民政部門登記”(以下簡稱“登記”)為標準來討論被處罰主體的認定問題。
(一)生產經營單位未經登記情況下被處罰主體的認定
沒有經過登記的生產經營單位,屬于哪一類的生產經營單位,《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等行政法均無明確的規定。根據司法實踐,在行政法律規范未明確規定的前提下,依照行政法參照民事法的習慣來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9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后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以直接責任人為當事人。也就是說,在安全生產執法中,對沒有經過工商或民政部門登記的生產經營單位,以直接責任人為當事人,被處罰主體即是直接責任人。
(二)生產經營單位登記情況下被處罰主體的認定
經過工商、民政等相關部門登記的生產經營單位,才能有效成立,這種情況下,界定生產經營單位的類別就比較容易了,以工商執照或民政部門頒發的證照上確定的類別為準,在這種情況下,被處罰主體如何認定呢?筆者重點根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形式,來分析被處罰主體的認定。
1. 法人單位。根據民事法律理論,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對外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從事民事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相關行政法律、法規規定,法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承擔行政法的責任和主張所相享有陳述、申辯、聽證、復議以及訴訟等權利。因此,在對法人單位進行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時,以法人為被處罰人進行處罰。
2.合伙組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合伙企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字號為原告,由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作訴訟代表人;其他合伙組織提起訴訟的,合伙人為共同原告。這里又出現了兩種情況:
一是經核準登記有字號的合伙企業。安監部門對其進行處罰時,應以合伙企業為被處罰人進行處罰。
二是其他合伙組織,即合伙企業以外的合伙形式。以個人合伙為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規定了,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伙有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依據該條規定,合伙人在實施行政違法行為時,應當將所有合伙人一并列為被處罰主體,并且合伙人負連帶責任。因此,安監部門對其進行處罰時,應以全體合伙人而不能以合伙組織作為被處罰人進行處罰。
3.個體工商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5條之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因此,安監部門對個體工商戶進行行政處罰時,應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被處罰人或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被罰人進行處罰,而不能以其字號為被處罰人。
(三)“其他組織”的法律地位及被處罰主體的認定
相關民事、行政法律都將其作為民事和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可見“其他組織”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各類沒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經濟組織”已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安全生產法律卻忽視這一重要的法律關系主
體,未將其列入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種類,有失法律規范的嚴謹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就規定,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9種組織形式。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條規定,“其他組織”是與公民、法人并列為行政處罰的三大被處罰主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此,這些“其他組織”發生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應將其為作為被處罰主體。
三、認定被處罰主體的證據要求
被處罰主體的認定是每一起安全生產處罰案件都面臨的問題,為避免對被處罰主體定性不清,安監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該首先就被處罰主體的身份或資格進行取證,應附有生產經營單位的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法人代表情況等;被處罰主體是主要負責人或者自然人的,應注意行為人的責任年齡、責任能力,并附有其身份證明。每一起安全生產處罰案件都應該有這些證據,這樣有利于準確認定被處罰主體,確保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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