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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干部安全教育講座(21)--事故管理與工傷保險

2005-05-09   來源:《南粵119》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六.事故管理與工傷保險

      1.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的概念

      2.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如何分類?

      (1)按事故類別分類:

       物體打擊、車輛傷害、機械傷害、起重傷害、觸電、淹 溺、灼燙、火災、高處墜落、坍塌、冒頂片幫、透水、放炮、火藥爆炸、瓦斯爆炸、鍋爐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其他傷害。

       (2)按傷害程度分類:

       輕傷,指損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傷害。

       重傷,指相當于表定損失工作日等于和超過105日的失能傷害。

       死亡。

       (3)按事故嚴重程度分類:

       ①輕傷事故,指只有輕傷的事故。

       ②重傷事故,指有重傷無死亡的事故。

       ③死亡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特大傷亡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包括3人)。

      3.傷亡事故發生后,怎樣進行事故報告?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中對傷亡事故報告程序有明確要求:

       職工發生負傷事故導致本人工作中斷時,負傷人員或者先發現事故的人應立即報告工段長,工段長應立即報告車間主任,后者則須于下班前將事故向廠長報告。

       發生多人傷害事故、重傷事故或死亡事故時,負傷人員或最先發現人應立即報告工段長,工段長應立即報告車間主任,車間主任應立即報告廠長和工會基層委員會;廠長應立即將事故概況(包括事故發生時間,傷亡者姓名、年齡、工 種和職稱、傷害程度——死亡、殘廢、負傷,事故經過和發生原因)用電報、電話或其他快速辦法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 當地勞動安全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組織。

       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后,還應立即按系統用電報、電話或其他快速辦法逐級上 報。死亡事故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 部門;重大死亡事故報至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勞動安全部門。

       對于特別重大傷亡事故的報告程序,《特別重大傷亡事 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中也有明確規定。 省、市、自治區勞動安全部門應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死亡、重傷事故數字匯總統計,送省、市、自治區計委統計部門,與生產數字一起,用傳真電報上報國家計委。

       省、市、自治區勞動安全部門和國務院各部委,于每月終了后20日內,應填好職工傷亡事故月報表送勞動部。

      4.發生傷亡事故后,怎樣進行事故調查?

      為查清發生工傷事故的原因,明確責任,以便吸取教訓,采取措施,改進工作,并達到教育干部和職工的目的,必須對工傷事故進行認真的調查,對事故責任者進行嚴 肅處理。

       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企業對受傷人員歇工滿一個工作 日或超過一個工作日的一切事故,車間主任必須會同安全技 術人員和車間工會勞動保護人員調查事故原因,擬定改進措施,并且將調查結果編制《職工傷亡事故登記書》,分送廠長和工會基層委員會,分送的時間不能遲于事故發生后48小時。

       在發生多人事故、重傷事故和死亡事故時,企業行政或企業主管部門還應會同工會基層委員會組織調查小組(必 要時組織調查委員會),盡速進行調查,當地安全監察部門、 工會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派員參加,調查后必須確定事故原因,擬定改進措施,提出對事故負責人的處分意見,并且編制《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分送廠長、工會基層 委員會、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安全部門、工會組織和其 他參加調查的單位。

       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收到《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后,應該將調查報告書副本及時轉報上級。

       對于每一件專門調查的事故,一般應該在事故發生后十日內調查研究完畢,并且做出結論上報,需追究刑事責任的報檢察院。

       職工傷亡事故調查的目的,主要在于:找出原因,查明責任,采取措施,吸取教訓、改進工作,教育群眾。

       因此, 必須盡快地在現場進行調查。要查清的問題,主要有:在什么情況下,為什么發生事故?在操作什么機器或進行什么作 業時發生事故?事故的性質和原因是什么?機器設備、工具是否合平安全要求?防護用具是否完備?勞動組織是否合 理?操作是否正常?有無規章制度并且是否經常認真貫徹執行?負傷者的工種、職別及其工作的熟練程度如何?工種間的互相協作如何?勞動條件是否安全?通道是否暢通?工作 地點是否夠用?通風、照明是否良好?有無必要的安全裝置和信號裝置?都需要進行調查了解。

       發生事故的情況經常是錯綜復雜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因此,事故的調查工作也必須周密細致。

      5.傷亡事故處理的原則是什么?

    答:對職工傷亡事故的處理,必須要切實做到“三不放過”,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和群眾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沒有防范措施不放過。

       處理傷亡事故的目的,在于采取措施,吸取教訓,消除發生事故的隱患,避免事故的重復發生。因此,在制定防止事故的措施時,必須明確、具體,要定人、定項目、定時間、定制度,做到措施落實,按期完成。

       一切傷亡事故的發生,都有其主觀原因,不管事故大小,都要進行處理。如果對一般工傷事故不作處理,就不能消除發生事故的原因,而且發生小事故的原因本身就隱藏著可能發生大事故的因素, 所以,只有堵塞一切可能發生事故的漏洞,才有可能消滅事故。

       企業各級領導、勞動安全部門、工會組織應該定期檢查和督促改進措施的完成,保證改進措施的實現。 對于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一定要嚴肅認真,根據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對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責任者,應報請檢察部門提起公訴。

      6.預防事故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預防事故發生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以下四條:

       (1)事故可以預防。在這種原則基礎上,分析事故發生的原因和過程,研究防止事故發生的理論及方法。

       (2)防患于未然。事故與后果存在著偶然性關系,積極有效的預防辦法是防患于未然。只有避免了事故,才能避免 事故造成的損失。

       (3)根除可能的事故原因。事故與其發生的原因是必然性關系。任何事故的出現,總是有原因的。事故與原因之間 存在著必然性的因果關系。為了使預防事故的措施有效,首先應當對事故進行全面的調查和分析,準確地找出直接原因、間接原因以及基礎原因。所以,有效的事故預防措施, 來源于深入的原因分析。

       (4)全面治理的原則。這是指在引起事故的各種原因之中,技術原因、教育原因以及管理原因是三種最重要的原因,必須全面考慮缺一不可。預防這三種原因的相應對策為技術對策、教育對策及法制(或管理)對策。這是事故預防的三根支柱,發揮這三根支柱的作用,事故預防可以取得滿意的效果。如果只是片面地強調某一根支柱,事故預防的效果就不好。

    

    工傷保險的概念、范圍與原則

    

     一、工傷保險的概念

     工傷亦稱職業傷害,指職工在生產勞動中所發生的或與之相關的人身傷害,包括事故傷殘和職業病以及因這兩種情況造成的死亡。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產生的傷亡和出差中的傷亡因與工作相關,亦屬于工傷。

    《中國職業安全衛生百科全書》(1991版)定義工傷事故的含意是“指企業職工在生產崗位上,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的工作中,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職工即使不是在生產勞動崗位上,而是由于企業設施不安全或勞動條件、作業環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傷害事故,也屬工傷事故”。關于工傷至今尚未有一個國際范圍的定義,1962年第10屆勞工統計人員國際會議所通過的決議,為了工傷統計資料,確定了基本標準,規定了死亡、永久性殘廢和臨時性殘疾的通用性定義如下:

    a. 死亡性事故:造成死亡;

    b. 永久性殘廢事故:造成永久性的體力或精神缺陷或損傷;

    c. 臨時性殘疾:除事故發生的當天外,事故造成一整天不能工作;

    d. 其它情況:事故造成不能工作時間,少于c規定的期限,而又不涉及永久性殘疾的事故。

     《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87衛防字60號)規定職業病的定義為“職業病系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及其它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工傷是安全生產的對立物,現代化的大生產,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的應用,勞動危險性增加,工傷事故難免發生。據國際勞工專家估計,世界上每年發生的工傷事故10萬起以上,死傷2000多萬人,其中死亡約15萬人,占全部死亡人數的5%,住院治療的病人中,有10~30%的人是工傷受害者,發展中國家的工傷死亡人數,居各種死亡人數的前5位。

    我國這方面的情況也是比較嚴重的。據有關勞動部門的統計:

    a. 1993年全國企業職工因工傷事故造成死亡l 9798人,比1992年上升18.5%。其中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616起,死亡3819人;礦山企業共發生9112起,死亡10883人。

    b. 1993年全國道路交通事故242343起,死亡63508人,直接經濟損失10億元以上。

    c. 1993年全國鐵路發生行車事故3175起,死亡l017人,直接經濟損失46781萬元。

    我國職業傷害所導致的經濟損失是巨大的,有資料表明,建國以來,因工傷死亡的總損失達1000億元,職業病中僅塵肺患者所造成的損失就高達4000億元以上。近兩年來,我國的工傷事故仍是較嚴重的。工傷直接沖擊、影響著安全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

    工傷保險亦稱職業傷害保險,是為因工傷殘和患職業病的企業職工以及這兩種原因死亡的職工、遺屬提供保險待遇的一種制度。它包括與之相關的職業康復和事故、職業病預防內容。

      工傷保險的早期形式是雇主責任保險。工人因工負傷,由自己負責,必要時求助于慈善機構救濟,隨著社會大生產的發展,工傷事故日益增多,慈善機構難以解決問題,勢必影響勞動力的生產和再生產,于是出現了國家立法,強制雇主負責工傷補償。開初雇主責任制只有個別企業實行,19世紀末,一些國家改由雇主協會賠償。雇主責任制有很大局限性,如雇主雇員之間立場不同,事故難以協調,小企業經濟力量單薄,很難承受工傷賠償,一般待遇低,不解決問題等等。因此,雇主責任制逐步被工傷社會保險取代。1884年法國頒布了《工人災害賠償法》,由政府成立專門機構管理,強制雇主向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擔負支付工傷費用,分擔了企業的工傷風險,保障工傷職工的生活,比雇主責任制前進一大步。1919年國際勞工組織成立時在通過的《章程》序言中,指出“對工人因工患病和因工負傷予以防護……規定養老金和殘廢撫恤金”。1921年通過了《農業工人賠償公約(第12號)》;1925年通過了《事故賠償公約(第18號)》,1934年通過了《職業病賠償公約(修訂)(第42號)》;1964年對上述幾項公約進行修訂,通過《工傷補助公約(第121號)》,同時通過《工傷補助建議書(第121號)》。工傷保險的發展趨勢是轉為社會保險。19世紀末,155個國家先后立法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約有2/3是用集中公共基金實施的,工傷職工得到經濟補償和生活保障。據統計,60年代實行工傷保險制度的國家數量增長迅速。工傷社會保險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負傷、致殘、致死,本人及其家屬喪失生活來源,生活難以維持,從企業獲得補償,或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社會服務權利的保障制度。它是安慰、保護、鼓勵勞動者不畏艱險搞好生產,見義勇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證生產生活正常運行必不可少的一項社會經濟政策,是社會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工傷保險根據“職業風險”原則建立,它具有補償和保障的性質,經費由企業負擔,與其它社會保險項目(如養老、失業、醫療等)相比較,待遇最優厚、保險內容最完備、保險服務最周到,且易于實現。其性質和特點如下。

     (1)具有強制性

     工傷保險是憲法確立的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為保證勞動者這一權利的實現,國家必須通過建立法規強制實施。法規所規定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及職工,都應該參加工傷保險,繳納保險費。工傷具有突發性,多屬意外事故;同時工傷也有不可逆轉性,其造成的損失往往難以挽回,對個人也帶來終身痛苦,于企業不利,對國家不利,因而工傷保險應該是強制性的。

     (2)具有社會性

     工傷保險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實施范圍最廣的社會保障制度。1987年141個國家實行社會保險,有96%的國家有工傷保險。其對象包括社會上不同地區、行業及不同經濟成份的勞動者。因此保險金領取的人數眾多,對整個政治生活、社會生活;經濟生活都會產生廣泛影響。政府部門可通過對社會經濟生活的一定干預,在發生勞動風險與未發生勞動風險之間進行收入再分配,切實達到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的目的。

     (3)具有互濟性

     工傷保險可以通過統籌的基金來分散勞動風險,這是社會保險的基本辦法。因工傷人員在社會上分布不均,必須依靠社會力量進行保險,解決企業和地區之間承受的不同壓力。我們是社會主義國家,這樣操作,更體現了互濟性,對企業和勞動者雙方形成保護機制,在較大范圍內分散風險。

      (4)具有福利性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屬勞動者所有,是保障職工安全健康的基礎,要專款專用,國家不征稅,由國家財政提供擔保,應當由隸屬于政府部門的非盈利性質的事業單位經辦,為受保人服務。

    從以上分析可知,工傷保險不同于商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前者實行收入再分配,保障受保人的基本生活,具有強制性、保障性;后者不實行收入現分配,具有任意性和盈利性。前者是非盈利性質的服務機構管理,講的是社會效益;后者是以盈利為目的的金融企業,主要講經濟效益。據專家分析,商業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費只占收費的30%~40%,且是一次支付;工傷社會保險可以80%的保險費收入支付保險金。實踐證明,商業保險決不能代替工傷社會保險,但可作為工傷社會保險的補充。

    

     二、工傷保險的范圍

     1.工傷范圍

     1952年,國際勞工組織“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第102號)對勞動者及家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范圍是:

     (1)身體受職業病傷害呈疾病狀態者;

     (2)因工喪失勞動能力并因此中斷工資收入者;

     (3)由于永久或暫時失去勞動能力而完全或部分失去工資收入者;

     (4)由于供養者因工死亡而失去生活費來源者。

     1925年,召開的國際勞工大會,確定把三種情況劃進職業病的范圍。它們是鉛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1964年召開的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職業傷害賠償公約”(第121號)把職業病擴大到15種,而到1980年被列為職業病的種類已達到29種。事實上,這些是國際勞工組織所列舉職業病的最低目錄。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國在內的很多國家,列入職業病范圍的疾病已遠遠超過了“公約”所列舉的范圍。

     通常國際上對職業病劃分“開放式列表辦法”和“封閉式列表辦法”。所謂開放式列表辦法,是指一些國家的職業病管理機構可以隨時把那些以前雖沒有被列入但是完全可以證明是職業環境導致的疾病列入職業病范圍。所謂封閉式列表辦法是,只承認過去列入的職業病。對新增加的職業病種類的審核程序極為嚴格,一般是通過立法,才能將新的職業病種類列入。

     不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職業病與工傷事故支付的錢相比要少一些。這并不是由于職業病太少,而是由于目前醫務人員和設備水平對職業病的鑒定手段和條件有限。對于更多、更復雜的職業疾病的發現,還有待于更先進、更高的科技手段的幫助。因此,在現實中,有些特殊情況一時很難弄清是不是屬于職業病,社會保險機構或是醫療機構應該保留這類檔案,以便有助于日后的研究、查詢、鑒定甚至補償。

     在工傷保險范圍的界定上,總的趨勢是不斷地包括進來新的內容。譬如,許多國家把職工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意外事故視為工傷。

     勞動部最新頒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負傷、致殘、死亡應認定為工傷:

     (1)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3)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4)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5)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6)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7)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8)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1)犯罪或違法;

     (2)自殺或自殘:

     (3)斗毆;

     (4)酗酒;

     (5)蓄意違章;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工傷保險的實施范圍

     工傷保險需要在原有基礎上擴大范圍至集體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三資企業及有收入的事業單位和有雇工的個體勞動者。這一點已由工傷保險的目的及原則所規定。這樣做能切實體現政府對勞動者基本權益的保障和工殘職工基本生活的關心,以及為不同所有制的企業排憂解難。

    在已經開展工傷保險改革試點地區內,出現了兩種不同做法。沿海開放地區(如廣東工傷保險試點市縣)私營企業、鄉鎮企業及三資企業進入了工傷保險范圍。因為在這些地區,近年來這幾類企業無論從固定資產規模到職工人數都有蓬勃發展,它們有實行工傷保險的能力與要求。而內地重工業區(如遼寧工傷保險試點市縣)實力主要在國營企業,其他集體、私營、鄉鎮企業等規模較小,經濟力量薄弱且經濟效益波動較大。它有工傷保險的要求,但負擔能力較差。由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多種所有制經濟體制格局及工傷保險的保障性原則決定,對不同經濟成份職工維護其工傷保險的權益必須做為改革的方向性問題確定下來,這也同勞動部門轉換職能,為全社會勞動者提供服務的發展趨勢而適應。考慮我國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局面,工傷保險的強制原則可逐步實現。應由國家頒布工傷保險的基本法,具體確定工傷保險范圍及實行的最后期限限制,實施的范圍等則由各省在國家規定的基礎上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靈活規定。但在達到國家規定的最后期限限制時必須全部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目前,應加緊擴大工傷保險范圍,力爭集體企業這一塊,并相應覆蓋三資和私營企業等。特別對個別經營風險大、經濟效益不穩定的私營企業等,今后在開業之前就應審核其是否參加工傷保險,強制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對目前已有這類企業,可在達到一定的條件時,再進行收費調劑。但必須從現在起,在企業內部積累工傷保險資金。從長遠看,我國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多種所有制并存,集體、三資、個體等所有制經濟將會有一定的發展,工傷保險逐步擴大范圍的辦法同這一趨勢是吻合的。國家應加緊進行工傷保險立法,包括頒布工傷保險基本法及配套法,以及完善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制,以確保工傷保險范圍這一政策的順利實施。新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將實施范圍擴大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職工。

    范圍擴大以后,原有的工傷保險范圍內職工同新擴大的其他所有制職工待遇水平是否應當一致?從理論上講,所有勞動者在工傷保險及社會保險上的權益就應當是平等的,保障基本生活不應有身份上的差別。但仍不得不考慮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實。因此,可允許待遇水平的差異,這種差異可能在全面實施國家工傷保險基本法以后仍然存在。在最終待遇水平趨于一致之前,將長期存在的差異主要表現為由工資水平不同而造成的地區之間的保險待遇水平差異,而非所有制企業之間的差異,否則,所有制之間職工流動仍受限制。考慮到人員流動以及多種所有制并存的格局,其它所有制經濟的發展趨勢以及并非所有的集體、私營、鄉鎮企業經濟效益一定低于國營企業的現實,考慮到工傷保險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的目的,統一待遇是發展方向。因此,必須注意在擴大范圍的同時保持全國不同地區及所有制之間制度類型的同一化,以便于向同等待遇水平的制度過渡。

    

     三、工傷保險的原則

     根據工傷保險的特征以及我國的現實,我國工傷保險原則是:

     (1)強制實施的原則。即國家立法強制所有的用人單位實行工傷保險。包括國營、集體、私營、鄉鎮、三資企業和有收入的事業單位,以及有雇工的個體勞動者在內,均須按月向當地工傷保險管理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違者給予法律規定的懲罰。同時,研制出科學化、定量化、通用化的工傷評殘等級表,作為國家標準頒布,適用于各類用人單位。今后所有企業在開業之前必須向勞動部門申請參加工傷保險。流動性企業要接受勞動部門驗證。規定所有企業要在本企業最明顯的位置張貼工人在工傷保險方面權益的公告。并將工傷保險方面的糾紛處理列入勞動爭議、行政訴訟及法院工作的內容。工傷保險實行強制實施的原則是由工傷保險的性質決定的。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項社會政策,為達到保障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因工傷殘時基本生活的目的,必須強制實行,不能靠商業保險的意外傷害險自愿投保的辦法解決。在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待遇之外,允許企業和職工個人自愿投保人身保險,但不必由工傷保險制度做這方面的限制或規定。世界多數國家也是這樣做的。

     (2)保障與賠償相結合的原則。保障原則對受保人給予物質上的充分保證,是社會保險包括養老、工傷、疾病、失業等保險制度應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工傷保險還應具有賠償原則,這是工傷保險與其它社會保險項目的重要區別。職工作為自體勞動力是有價值的。在生產過程中,勞動力受到損害,即負傷、致殘、患職業病等,企業理應對這種損害進行賠償。

    (3)社會化的原則。工傷保險的社會化主要指三個方面,即范圍的社會化、資金的社會化和管理的社會化。范圍的社會化已由強制實施的原則所規定,資金和管理的社會化主要指由社會公共機構(工傷保險機構)負責調劑使用工傷保險費用資金并協同有關部門負責審核工傷保險待遇享受資格,對工傷保險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需要動員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開展。工傷保險實現社會化,對增強制度的保障性、合理使用有限的費用資金、發展生產都是有利的,但它的實現要求社會具備一定的社會化管理體制、組織網絡及社會保險意識。

     (4)企業一方負擔及差別費率的原則。工傷保險個人不負擔保險費,主要由企業負擔,這一做法符合國際慣例。盡管有的事故責任在勞動者本人,但工傷保險實行的目標是保障因工負傷勞動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對個人責任不由工傷保險機構負責追究。而企業的安全生產,關系職工權益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因此,出于工傷保險的實行目的,應在費率上體現對企業安全生產的獎優罰劣。為了增強它的保障性,國家財政應提供財政擔保,作為最后出臺的角色。為此,目前工傷保險費列支“營業外”的辦法,應改為列支成本,以如實反映企業的風險等級,并在國家制定政策時考慮到這類行業或企業特點。

     (5)工傷保險與工傷預防及工傷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工傷保險、工傷預防與工傷康復三者之間有緊密聯系。一方面,工傷保險的社會化管理有利于工傷預防(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形成合理的社會制約機制。待遇給付的社會化,使勞動者自身重視工傷保險權利保障,會主動監督企業,防止以往存在的隱瞞工傷不報的現象,從而發現和制止新的事故隱患及工傷事故。另一方面,工傷保險基金的建立,也使工傷康復事業在資金來源上有更多的保障。工傷預防及工傷康復直接涉及工傷保險費用支出,關系到保障職工權益,因此,這幾項工作必須結合起來進行。

     (6)無責任補償原則

     又稱無過失補償原則。它包含兩層意義:一是,無論職業傷害責任屬于雇主、其他人或自己,受害者都應得到必要的補償;二是,這種補償責任不完全是由雇主承擔,而且應由國家的社會保險相應機構來承擔。按這一原則建立的工傷保險制度,基本消除了雇主責任保險的弊端。

     (7)風險分擔、互助互濟原則

     這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基本原則。首先是要通過法律,強制征收保險費,建立工傷保險基金,采取互助互濟的辦法,分擔風險。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國家責成社會保險機構對費用實行再分配。這種基金的分配使用,包括人員之間、地區之間、行業之間的調劑。它可以緩解部分企業、行業因工傷事故、職業病的負擔,從而減少了社會矛盾。

     (8)集中管理原則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部分,無論從基金的管理、事故的調查,還是醫療鑒定,由專門、統一的非盈利的機構管理是各國普遍遵循的原則。一般有三種管理模式:①工傷保險管理獨立于其它社會保險制度,基金獨立管理使用;②基金獨立,但在行政管理、政策制定同屬一個社會保險管理機構;③工傷保險制度包括在社會保險制度管理之中。

     (9)一次性補償與長期補償相結合原則

     對因工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職工,職工和遺屬在得到補償時,工傷保險機構應支付一次性補償金,作為對傷害者“精神”上的安慰。此外,對供養的遺屬根據人數要支付長期撫恤金,直到他們失去供養條件為止,這種補償原則,已被世界上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受。

     (10)確定傷殘和職業病等級原則

    為了區別不同傷殘和職業病狀況,發放不同標準的待遇。各國在制定工傷保險制度時,都制定了傷殘和職業病等級,并通過專門的鑒定機構和人員對受職業傷害的職工受害程度予以確定。根據不同的等級,發放不同標準的傷殘津貼,享受不同職業病等級待遇。

     (11)直接經濟損失與間接經濟損失相區別原則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個人所受的經濟損失,與職工的直接經濟收入相關,即職工的工資收入。直接經濟收入直接影響本人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也直接影響勞動力的再生產。因此,必須給以及時的較優待的補償。間接經濟損失是指職工直接收入以外的其他經濟收入的損失,包括兼職收入、業余勞動收入等。這部分收入不是人人都有,是不固定的額外收入,因此,這一部分收入不列人工傷保險的經濟補償范疇。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一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內平均月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依賴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至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18至24個月工資。其中: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患病時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并按上述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曲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6至16個月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l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7至10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l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符合前述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

     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一定比例每年調整一次。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具體計發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3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國內并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發給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參加國內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因承包工程的,應當到勞動部辦理有關證明。

     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前述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并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應每年向支付撫恤金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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