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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法律問題初探

2009-04-01   來源:安全文化網    |   瀏覽:    評論: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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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工傷保險是現代社會對工業傷害和職業病的積極措施,也體現了現代法律保護社會弱者的價值取向和法律公平正義之基本理念。本文試圖從工傷保險的歷史沿革、工傷賠償的歸責原則、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民事賠償的關系以及工傷保險賠償的程序問題略述芻蕘,聊備一格。

  【關鍵詞】工傷保險 從“契約”到“身份” 無過錯責任 工傷事故 具體人格

  一、工傷保險的歷史沿革

  工傷保險即所謂的職業傷害保險,它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工作過程中,由于意外事故負傷、致殘、死亡或者患職業病,造成本人及家庭收入中斷,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獲得必要的醫療費、康復費、生活費、經濟補償等必要費用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以工傷即職業傷害為保險事故。“工傷”一詞,最初出現時,在內容上并不包括職業病。1921年國際勞工大會的公約中提出了“工傷”的概念,該概念被認為是對以往比較混亂的有關“工傷”的說法的規范和總結,是第一次給“工傷”一個比較規范的含義,即“由于直接或間接引發的事故傷害為工傷”。以此可以看出,最初的工傷僅限于事故傷害,其范圍是比較狹窄的,這不利于勞動者身體、健康和安全權利的保護。[1]因此工傷便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工傷,是指職工在生產、工作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負傷、致殘、死亡或患職業病。狹義的工傷,僅指職工在生產、工作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受的傷害,而不包括職業病。[2]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適用的是廣義的工傷概念。

  1.工傷保險產生的法律思想基礎——從“契約”到“身份”

  從簡單商品經濟發展到復雜商品經濟,社會經濟生活發生了重大變化,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這勢必要求作為上層建筑之一的法律的變化。于是在法律上表現出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變,資本主義各國都通過修改法律增加了社會本位的色彩,增強了弱者的保護意識,提倡權利保護向弱者傾斜。為此許多國家先后形成對消費者、勞動者等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弱者的法律保護體系。在此筆者引用星野英一教授那最為精辟的概括“經19世紀以來近代民法演變而來的今日民法,在私法中的人方面出現了從理性的意思強而智的人向愚而弱的人的轉變”[3]

  從“身份”到“契約”是19世紀英國歷史法學派的奠基人亨利.梅因關于法律發展史的著名命題,他在《古代法》一書中精辟地總結道“我們可以說,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迄今為止,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它闡明了人從奴隸社會、封建社會的家族關系束縛中解放出來,過度到自由資本主義社會——“契約的社會”[4]的歷史進步意義。契約自由是近代民法的核心,是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的“代言人”是建立在19世紀自由資本主義社會之上,以人文主義為價值基礎,以市場經濟為根植土壤,以國家履行消極職能為政治保障。然而,即使是在高唱“平等、自由、博愛”的自由資本主義時期,人與人之間的差別和不平等是客觀存在的。人們總是處在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下,從而有不同的社會經濟地位,資本家與工人、雇主與雇工,不同的經濟地位決定了他們締約能力的實質不平等。正如德國學者拉德布魯赫對建立在契約自由之上的勞動關系的剖析“這種形式上的契約自由,不過是勞動契約中經濟較強的一方——雇主的自由,對于經濟上的弱者——饑腸轆轆、兩手空空必須尋找工作的雇員,則毫無自由可言,他唯有接受他能找到的雇主向他提出的勞動條件,而不論好惡。”[5]因此,近代民法中的平等民事主體出現了分化與對立,企業主與勞動者的對立。在經濟地位不平等的交易者之間,契約自由成了弱肉強食的工具。因此,近代民法否定和摧毀了等級不平等的身份制,極大地解放了生產力和人,但由于它不考慮當事人在智力、知識、經濟等方面的差異性,其所保護、調整和關切的對象是抽象的人,而不分年齡、性別、職業等之分,這樣,它就把各個人的具體情況如婦女、兒童、貧富強弱等統統給抽象掉了,由此也造成了許多不幸的后果。所以,現代市場經濟中,市場主體雖然走出了身份的牢籠但卻被套上了無形支配的枷鎖,市場主體間經濟地位的不平等日益凸現。這種不平等導致了經濟上的支配關系,一種新的身份關系——強者與弱者。“現代化摧毀了血緣、家庭關系的紐帶建立起來的親密關系,同時又把人們以新的形式聚集在一起。一方面使人們之間變成了‘陌生人’,另一方面又產生了一種在功能上的互相依賴關系。現代社會建立在商品生產基礎上的人們之間的關系,就是這種‘陌生人’關系的典型。法的發展伴隨著梅因所說的‘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也就是說親密性關系日益退居次要地位,而人們之間的契約關系,‘陌生人’之間的關系日益占據統治地位。”[6]這種“陌生人”,并非自然意義上的“陌生人”,而是指不以血緣、種族等為紐帶的普遍的個人。“陌生人”之間的關系,是靠著契約和注意義務來彼此依賴的。契約法的擴張,使契約法的調整不再僅限于封閉的古典契約關系,而注意標準在法律上始終是一個隨社會變化和環境變遷時起伏的變量,這就使“陌生人”之間的關系判斷更加具體化,滲透了當時的社會觀念。調整“陌生人”關系的兩方面的規范,都有社會性的顯現,這種趨向在現代法中的具體表現,主要是保護弱者的傾向。“弱者的保護”遂成為各國法律的當務之急。[7]

  順應保護弱者的趨勢,注重從經濟力量強弱對比中進行利益的平衡,運用身份和契約兩種手段調整法律關系成為時代的呼喚!國家干預經濟力量的自由放任,確立弱者保護思想,實現社會實質正義成為法律發展的趨勢,由對身份不平等的否定進入形式上的平等,再由對形式上平等的否定到實質上的平等,這其中的民事主體在現代法律中似乎又恢復了“身份”,這就是從“契約”到“身份”。它反映了法律從抽象人格到具體人格,從一體保護到弱者保護,從自由放任到國家干預,從形式平等到實質平等的歷史發展進程和現代法律以人為本,對主體全面終極關懷的人文精神。作為對弱者——雇工保護的工傷保險制度正是在這場偉大的法律思想變革中應運而生。

  2.工傷賠償的歸責原則——從過錯責任原則到無過錯責任原則

  自羅馬法以來,侵權法始終堅持過錯責任原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主觀要件即嚴格貫徹“無過錯即無責任”的精神。在19世紀過錯責任曾上升為資產階級民法三大原則之一,[8]并對保護自由競爭,促進市場交易,維護個人自由和社會秩序發揮過極為重要的作用。隨著工業革命的興起,生產力的提高,人類社會獲得了空前的發展,社會財富急劇增加,然而“利益之所在危險之所在”人類在獲得利益的同時,也為此付出了慘痛的代價,工業革命所引發的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長期以來危及著勞動者的生命和健康。[9]為了減少和盡可能消除職業傷害所帶來的危害,各國都大力發展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出現之前,工業事故主要由雇主賠償而且雇主承擔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雇主承擔對雇員的傷害賠償責任,須以雇主有過錯為前提,雇員須證明雇主有主觀過錯,法院才會判令雇主對雇員在生產過程中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但實際上雇員證明雇主有過錯并非易事,結果往往是由于受害人要證明雇主有過錯有相當大的困難而使雇主免責,從而造成不公的結果。在此情形下,如何修正過失責任主義,創設合理制度,實為各國法制所面臨的共同課題。[10]隨著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法律思想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從“契約”到“身份”的轉變使社會本位思想不斷抬頭,在侵權法領域出現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無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承擔賠償責任。雇主無過錯責任就是發生工傷事故后,不管雇主是否有過錯都須對雇員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可以看出無過錯責任原則正是為了彌補過錯責任之不足而設立。其基本宗旨在于“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所以對工傷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適應了現代法律從“契約”到“身份”之進程對社會弱者的保護。同時,在工傷賠償中加重雇主或用人單位的責任,可以促使其致力于以預防為主來加大安全生產的投入和管理,從而降低生產事故的發生。[11]但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工業領域仍然存有缺陷,那就是一旦工傷事故發生,如果雇主因欠債、破產等原因而失去責任能力,勞動者則失去了受償的可能;而對企業來說,巨大的工傷賠償可能也會導致企業陷入資不抵債,影響企業自身的發展。要克服上述缺陷,就必須超出“要么損失由加害人承擔,要么由受害人承擔”這樣的狹窄眼界,不再把損害賠償看作一個單純的私人糾紛問題,而是同時把它也看成一個社會問題,這樣就不能局限于從侵權行為法這一傳統領域中尋求解決辦法,而必須兼采其他法律部門組成一套綜合的調整機制,于是在私法領域有責任保險和其他損失保險的發展,在公法領域則有勞工強制保險和其他社會保險的出現。[12]為此法律這一平衡利益之工具便創設了工傷保險制度。德國俾斯麥政府于1884年制定了《工業事故保險法》開創了工業事故保險制度的先河。工傷保險的根本目的就是預防、減少和消除工傷事故的發生,通過設立工傷保險基金,發揮保險特有的分散風險的功能,既可以使遭受工傷事故之雇工獲得足夠必要的經濟補償又減少了企業之風險。因此,無過錯責任通常是與責任保險制度聯系在一起的[13],責任保險制度的的建立為無過錯責任提供了賠償基礎,使得損害賠償社會化。在可以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法官和陪審員“只要知道哪一方有投保的事實,就會相應地影響到他們的判決”而不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過失。[14]實際上,在工傷事故領域從最初的雇主過錯責任到無過錯責任再到后來的工傷保險,工傷保險領域中,就無從適用侵權行為法中的追究雇主責任的無過錯原則了,因在工傷保險中實行的是“無責任補償”原則即發生工傷事故,無論事故的責任是雇主、雇員還是第三人,受傷害的雇員都可以獲得法定的補償,即使雇員對工傷的發生有過錯,但也不能因此而減少對雇員的補償,不適用民事侵權領域中的“過失相抵原則”。

  二、工傷事故的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關系

  在2003年4月27日《工傷保險條例》出臺之前,有學者認為工傷事故是各類企業職工在執行工作職責中因工負傷、致殘、致死的事故。[15]條例出臺之后,工傷事故是指企業工人和個人雇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以及罹患職業病的意外事故。[16]但筆者認為楊立新教授的定義還是不臻完善,我認為工傷事故是指各類企業職工(不管是正式工還是臨時工)包括與企業有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和個人雇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傷害,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以及罹患職業病的意外事故。

  按照我國《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我國境內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因此,工傷事故屬于勞動法調整,具有社會保險性質。[17]工傷事故實質是職工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侵害,所以按《民法通則》之規定,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或責任人應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發生工傷事故后就會產生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之競合,究其本質是因為在我國勞動法和民法為兩個彼此獨立的法律部門。20世紀以來,隨著法律保護弱者觀念的形成與發展,使得雇傭關系從民法中分離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勞動法。法國就規定了獨立的《勞動法典》,該法典將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作了明確區別,涉及勞務合同的內容仍然適用民法典。[18]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其理論假設是民事主體平等而勞動法與民法不同,其理論假設是雇員與雇主地位的不平等。“居于從屬地位的勞動者,如何與擁有生產工具的企業家立于平等地位,討價還價、商談工資、工時、休假、退休等條件呢?在契約自由時代勞動條件實際上是由雇主片面決定,民法學說上個人自由主義的雇傭契約不足以規范勞動關系,因此體現國家干預社會經濟生活的強調對弱者這一具體人格保護之勞動法應運而生,發展成獨立的法律領域。”[19]此外,民法所調整的財產與人身關系與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也不同,雖然勞動關系既包括財產內容也包括人身內容,但勞動關系的內容比財產與人身關系的內容更廣泛。勞動法關注的工作權利與民法所關注的財產權利重要性也不同,兩者的重要性正如丹寧勛爵所言“一個人的工作權利正像他的財產權利一樣重要,事實上比他的財產權利還要重要。”[20]民法和勞動法各自從特殊侵權和社會保險的角度對工傷事故加以規范,從而使工傷事故具有民事侵權賠償和社會保險賠償雙重性質。

  1.工傷保險賠償與工傷民事賠償的區別如下:① 請求程序不同。工傷保險待遇依工傷保險程序申領(下文將作詳細論述),而工傷民事賠償則依普通訴訟程序提起訴訟。②請求權的基礎不同。請求工傷保險待遇是基于保險請求權,而工傷民事賠償時基于民事侵權。③賠償標準不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可依法獲得治療費、工傷津貼、傷殘撫恤金、傷殘補助金,而且具體的賠償數額都是法律規定的。工傷民事賠償則需要由法院依照治療工傷所需費用和已經發生的費用來具體確定,而且可以通過法院調解來協商具體的賠償數額,賠償數額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我們在調查中了解到,侵權民事賠償數額一般要比工傷保險待遇略高。另外,在侵權民事賠償中,受害人還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在工傷保險中則不可以。因為工傷保險待遇中已經包括了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⑴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⑵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⑶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該規定明確了殘疾賠償金的撫慰金性質。而工傷保險待遇中已經包括了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這里還需要提及的是實踐中有大量的非建立在勞動關系的基礎上而發生的工傷事故,即因勞務關系而發生的工傷事故,對此是否也可以將其歸為工傷保險?筆者認為,不可以。因為勞務關系更多的表現為一種臨時性提供勞務的行為,接受勞務的一方也并非都是企業,相當一部分時自然人之間發生的,很難將其納入工傷保險,而應當依照民事侵權來處理。[21]

  2.工傷事故的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比較法上的考察

  世界各國對工傷事故的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關系形成了四種規范模式:

  [1]取代救濟模式。即工傷保險取代侵權民事損害賠償,遭受工傷事故的職工只能請求工傷保險待遇,而不能依侵權法請求賠償。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有德國、法國、瑞士、挪威等國,其中以德國為典型。

  這種模式多為發達國家采用,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充分救濟,減輕了企業的責任,較好地分散了風險,但違反了全面賠償原則,對受害職工權益保障不利。而且,此種模式賠償數額通常低于侵權損害賠償,這實際上剝奪了職工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違反了保險中的全面賠償原則并且用人單位的責任僅限于支付保險費,責任太輕,起不到預防和制止工傷事故發生的作用,以致遭到廣泛的批評和質疑。

  [2]選擇救濟模式。即受害職工可以從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損害賠償中,選擇其一。申言之,遭受工傷事故的職工只能在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民事賠償給付之間任選其一,要么選擇工傷保險賠償,要么選擇民事賠償。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雇員賠償曾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后均以廢止。

  這種賠償模式雖然賦予了職工充分選擇的權利,但職工往往面臨舉證不能、執行不能、受償期限長的訴訟風險。故而也很少有國家采用。

  [3]雙重救濟模式。即受害職工可以同時請求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民事賠償,從而獲得“雙重賠償”英國為期典型,我國臺灣地區也采此種模式。[22]

  此種模式,雖充分體現了對受害職工的保護,但背離了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加重了企業負擔,因為工傷保險的目的是分散企業風險,以“風險社會化”的方式提高企業抗御風險事故災害的能力。而雙重救濟模式不但未分散企業風險反而加重了企業負擔,也有可能誘發工傷事故增加的道德風險。

  [4]補充救濟模式。即受害人對于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民事賠償可以同時請求,但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失的總額。采用這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歐各國。

  補充救濟模式既分散了企業風險,減輕了企業的負擔,又避免了受害人獲得雙份利益。同時又保證受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無疑是上述各模式中的最佳方式。

  2003年12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本條規定,在發生工傷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情況下,賠償權利人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但對用人單位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與工傷保險補償請求權同時并用,或者說賠償權利人獲得工傷保險后,是否還能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本司法解釋未予規定。[23]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職工能否在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侵權賠償上做出選擇,他能否放棄工傷保險賠償而選擇民事侵權賠償,對此有學者認為,當工傷事故發生后,受害職工只能依工傷保險程序獲得各種保險待遇。[24]

  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實際上是確立了以取代救濟模式為主,有條件地輔以雙重救濟模式。所謂“有條件”是指當工傷事故是由第三人侵害導致,受害職工可以請求工傷保險補償和向該第三人請求侵權民事賠償即可獲得“雙重賠償”。通過上述四種救濟模式對比可知只有補充救濟模式符合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充分發揮工傷保險的作用。所以,我國應確立工傷保險賠償的補充救濟模式。實行補充救濟模式,發生工傷事故受害人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后,有權就侵權法上的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之差額部分,請求責任人予以彌補。這類似于是一種補充連帶責任,顯然,補充救濟模式充分發揮了工傷保險既保護受害人獲得完全、及時、充分的救濟又提高了企業抵御風險的能力。彌補了工傷保險賠償數額偏低之不足,較好地維護了各方的利益。實際上,我國相關立法已經確立了補充救濟模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請求。”有學者對此條這樣理解:“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從業人員首先依照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相應的賠付金。如果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補償受害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及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從業人員或其親屬友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付賠償的權利。”[25]很顯然這種理解就是采用了補充救濟的模式。

  三、工傷保險賠償的程序

  1.工傷認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26],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依法做出受害職工是否構成工傷的決定(見附錄6)

  在工傷認定階段還可能引發兩種爭議:一、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就工傷認定發生的爭議。對此爭議當事人可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機構申訴,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見附錄2);二、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發生的爭議。對此爭議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可以在60日內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作出工傷認定的勞動部門的本級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三個月內直接向作出工傷認定的勞動部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工傷認定的執行。工傷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前置的程序,未經勞動仲裁,當事人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訴訟法院也不會受理。但如果職工請求工傷賠償的,應當受理,經審查如認為可能構成工傷的,不能直接認定,但可以根據勞部發[1996]28號《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規定的精神,委托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對是否構成工傷進行認定,在委托期間,應當中止訴訟。如勞動部門不能認定工傷或因種種原因勞動部門無法對工傷作出認定,則不應支持當事人要求工傷保險待遇的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則可按照一般傷害案件處理。[27]實踐中,產生工傷保險爭議可以先提起勞動仲裁,由勞動仲裁委員會委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認定工傷后再由勞動仲裁委員會委托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見附錄5、7)而不必由受傷職工或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28]

  2.勞動能力鑒定

  法律在考慮對他人造成損害,給予充分救濟的同時,必須設計相應的法律制度、合理的運作機制,在勞動者因勞動能力喪失或部分喪失而面臨生活困難時提供相應的物質幫助,保證每個公民的基本生活,維持勞動力的再生產,這便是勞動能力鑒定制度。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具體包括傷殘等級鑒定和護理等級鑒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根據國家技術監督局審查批準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所規定的標準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并提出鑒定意見,然后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見附錄6)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自接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結論不服的可在三十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鑒定部門申請重新鑒定,該鑒定為最終結論。企業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經過工傷認定、傷殘和護理等級鑒定后便可享受工傷待遇。主要包括:醫療待遇、工傷津貼、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傷殘等級為七至十級另行就業的職工才能享有)、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職工因工死亡時才能享有)。[29]

  四、工傷保險的法律適用

  我國最早規范職工工傷保險關系的法律是1957年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同年國家衛生部有制定了《職業病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其中規定了14種職業病,并規定職業病與工傷享受同等待遇。1958年實施的《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職業病的名單。[30]1994年我國頒布的《勞動法》,只在第73條規定了工傷事故享受保險待遇的一般原則,沒有規定具體辦法。[31]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了《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給我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提出了新的標準。2000年我國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其中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請求。”國務院于2003年4月27日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該條例規定了我國工傷事故保險責任處理的基本原則和具體辦法,相信能夠更好地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法釋[2003]20號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雇員,要求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主張權利;而對于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雇員,則可以按照法釋[2003]20號第十一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結束語

  現代西方法律是建立在抽象人格的基礎之上,兼顧消費者、雇工、婦女、兒童等弱者的具體人格,其目的在于通過對這些具體人格的特殊保護,從而追求實際的社會平等,而非純粹的抽象人格所追求的形式平等。從“身份”到“契約”再從“契約”到“身份”,工傷保險制度正是這一法律思想發展的產物,順應了現代社會對弱者保護的潮流。工傷保險在國家社會保障體系中扮演著一個極為重要的角色,而“健全的社會保障體系是社會的‘穩定器’、經濟運行的‘減震器’和實現社會公平的‘調節器’”。[32]同時從宏觀方面看,工傷保險也分配著社會資源,體現了社會正義觀念。正如羅爾斯所言,正義的主要問題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或更準確地說,是社會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決定由社會合作生產的利益之劃分的方式。[33]也分配社會傳統的工傷保險主要以經濟補償為主,各國確立了取代救濟、選擇救濟、雙重救濟和補充救濟四種補償救濟模式,其中只有補充救濟模式符合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充分發揮工傷保險的作用。所以建議我國今后立法采用補充救濟模式,以更好的保護企業職工權益和分散企業風險。現代工傷保險的發展,人們越來越意識到,經濟補償只能使一種消極的事后補償措施,當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后,對每個受害人來說都是不可換回的結果,如若能防患于未然,盡可能地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這更符合現代社會以“人為本”的思想。目前,我國企業侵犯勞動者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34]所以,我國工傷保險立法應當采取各種有效措施貫徹工傷預防為主與經濟補償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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