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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海運包裝形式有害物質污染規則

2005-02-21   安全文化網   |   收藏   發表評論 0

《73/78防污公約》附則

  第1條 適用范圍
  1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附則的條款適用于所有裝運包裝形式有害物質的船舶。
  1.1就本附則而言,"有害物質"系指《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國際危規) 參見業經本組織以第A.716(17)號決議通過的或可能將由海上安全委員會修正的《 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國際危規)。中被確定為海洋污染物的物質。
  1.2確認包裝形式有害物質的導則載于本附則的附錄中。
  1.3就本附則而言,"包裝形式"被定義為《國際危規》中所規定的有害物質的 盛裝形式。
  2 有害物質的裝運,除按照本附則各項規定進行外,應予禁止。
  3 為防止有害物質污染海洋環境或將此種污染減至最低限度,本公約的各締約國 政府應頒布或促使頒布關于包裝、標志、標簽、單證、積載、數量限制和例外等方面 的詳細要求,以補充本附則的規定。
  4 就本附則而言,凡以前曾經用于裝運有害物質的空的容器,除非已采取適當的 預防措施,保證其中已沒有危害海洋環境的殘余物,否則應將其本身視為有害物質。
  5 本附則的要求不適用于船用物料和設備。
  第2條 包裝
  在考慮其特定裝載內容的情況下,包裝應能將對海洋環境的危害降至最低限度。
  第3條 標志與標簽
  1 裝有有害物質的包裝件應永久地標以正確的技術名稱(不得只用商業名稱), 并且還應永久地加上標志和標簽,以表示該物質是海洋污染物。此種識別標記,在可 能時還應用其他方法予以補充,例如,使用有關的聯合國編號。
  2 在裝有有害物質的包裝件上標注正確技術名稱和貼標簽的方法,應是能使該信 息在海中浸沒至少三個月后仍然可以從包裝件上辨認出來。在考慮適當的標志和標簽 時,應考慮包件所用材料和其表面的耐用性。
  3 裝有少量有害物質的包裝件可免除標志要求。
  第4條 單證
  1 在所有關于海運有害物質的文件上提到這些物質名稱時,應使用該物質的正確 技術名稱(不得只使用商業名稱),并且在該物質上還應補充標明"海洋污染物"字 樣。
  2 托運人所提供的運輸文件中,應包括或附有一份經簽字的證明或聲明,說明為 了使對海洋環境的危害減至最低程度,交運的貨物業已妥為包裝、標志和加標簽,或 進行張貼,并處于可供裝運的適當狀況。
  3 第艘裝運有害物質的船舶,應有一份特別的清單或艙單,列明船上所裝的有害 物質及其位置。可以使用一份載明船上所裝全部有害物質的位置的詳細積載圖來代替 這種特別的清單或艙單。船東或其代表也應在岸上存有這種文件的副本,直至將這些 有害物質卸下為止。在離港之前,應給予港口國主管當局指派的人員或組織一份這些 文件的副本。
  4 如果船舶持有一份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所要求的裝運危險貨 物的特別清單或艙單或詳細積載圖,可將本規則所要求的文件與危險貨物所要求的文 件合并在一起。如果文件合并,則應將危險貨物和本附則所涉及的有害物質明確加以 區分。參見《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國際危規)提供的具體免除規定。本條中所 述"文件"不排除使用電子數據處理(EDP)和電子數據交換(EDI)傳遞技術作為書 面文件的一種輔助方式。
  第5條 積載
  有害物質應妥為積載和加以緊固,以便對海洋環境的危害減至最低限度,且不致 對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造成危害。
  第6條 數量限制
  某些有害物質,根據充分的科學和技術上的理由,可能必須禁止載運,或對可裝 于任一船上的數量加以限制。在限制數量時,應適當考慮船舶的大小、構造和設備, 以及該物質的包裝和其固有的特性。
  第7條 例外
  1 禁止將包裝形式的有害物質向海中投棄,但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護海上人命所 必需者,不在此限。
  2 在遵守本公約規定的情況下,應根據有害物質的物理、化學和生物學上的特性 ,對逸漏的有害物質沖洗出船外采取適當的管理措施,但對這種措施的執行,應不致 損害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
  附錄:
   包裝形式有害物質的鑒別導則
  就本附則而言,根據下列任一標準鑒別的物質均為有害物質:
  -生物積聚至相當的程度,并且已知對水生物或人類健康產生了危害(在A參照由 國際海事組織/聯合國糧農組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氣象組織/世界衛生組織 /國際原子能機構/聯合國/聯合國環境規劃署關于海洋污染科學聯合專家組( GESAMP)編制的有害曲線圖綜合名單表,由本組織以BCH通函方式每年發給國際海事組 織的所有成員國。欄中,危害率為"+");或者
  -生物積聚的對水生有機物或人類健康的附帶危害物具有大約一周或不足一周的 短期滯留力(在A^?欄中,危害率為"Z");或者
  -易于產生海味的異味(在A^?欄中,危害率為"T");或者
  -對水生物具有高度毒性,按低于1ppm,LC50/96h在特定的時間內(通常為 96h)某一物質的濃度將殺死試驗有機物的曝露群體的50%。LC50通常以mg/1(百萬 分之一即(ppm))來標示。標準測定(在B^?欄中,危害率為"4")。


《73/78防污公約》1995年修正案(附則V)
  第2條 適用范圍
  用下列內容取代現有第2條:
  "除另有明文規定,本附則的規定應適用于所有船舶。"
  新增第9條如下:
  "第9條  公告標牌、垃圾管理計劃和垃圾記錄
  (1) (a)總長12米或以上的所有船舶都應張貼公告標牌向船員和旅客適當展示 本附則第3條和第5條關于垃圾處理的?要求。
     ?   (b)公告標牌應以船旗國的官方語言書寫,對于在公約其他締約國管轄下的港口或 近海裝卸站之間從事運輸的船舶,公告標牌還應以英語或法語書寫。
  (2)所有4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和經核定可載運15人或以上的船舶,應配備一份船 員須遵守的垃圾管理計劃。該計劃應以書面形式規定垃圾收集、存放、加工和處理的 程序,包括船上設備的使用。還應指定專人負責該計劃的實施。該計劃應符合國際海事組織制訂的導則,并用船員的工作語言書寫。
  (3)在公約其它締約國管轄下的港口或近海碼頭之間從事運輸的所有4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和經核定可載運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用于勘探和開發海床的固定或浮動平 臺都應配備《垃圾記錄簿》。該《垃圾記錄簿》,無論是否作為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 分,都應采用本附則附錄中規定的格式;
  (a)每次排放作業或焚燒垃圾都應記錄在《垃圾記錄簿》中,并在焚燒或排放的當 天由負責的高級船員簽字。《垃圾記錄簿》每記完一頁都應由船長簽字!独涗 簿》每項記錄的內容都應同時用船旗國的官方語言和英文或法文書寫。但在有爭議或 不一致的情況下,應以船旗國的官方語言的記錄為準;
  (b)每次焚燒或排放的記錄都應寫明日期與時間、船舶位置、垃圾說明和焚燒或排 放垃圾的估計數量;
  (c)《垃圾記錄簿》應保存在船上合適的位置以使在合理的時間內可隨時取來接受 檢查!独涗洸尽酚猛旰髴42年;
  (d)如果發生本附則第6條所提及的排放、泄漏或意外丟失的情況,在《垃圾記錄 簿》中應記載造成垃圾丟失的情況及原因。
  (4)主管機關可以對下述船舶免除《垃圾記錄簿》要求:
  (i)航程時間在1小時或以下,經核定載運15人或以上的船舶;或
  (ii)從事海床勘探與開發的固定或浮動的平臺;
  (5)本公約締約國政府的主管當局,可檢查停靠其港口或近海裝卸站的適用本規定 的任何船舶的《垃圾記錄簿》,并可復制該記錄簿中的任何記錄和要求船長證明該副 本是該項記錄的真實副本。這種經過船長證明的副本在任何法律訴訟中應作為該項記 錄中所述事實的證據。主管當局根據本項規定對《垃圾記錄簿》的檢查和確證無誤副 本的制作應盡速進行,并不應對船舶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6)對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條將于1998年7月1日起適用。
  本附則增加的新附錄如下:

  附  錄
《垃圾記錄簿》格式垃圾記錄簿
  船名:_________
  船舶編號或呼號:____________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_______________
  期間:___________從: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
  1 引言
  根據《經1978年議定書修正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國際公約》(73/78防污公 約)附則V第9條的規定,每次排放作業或焚燒垃圾都應予以記錄,其中包括排放入海、 排入接收設施或排入其它船舶。
  2 垃圾及其管理
  垃圾包括船舶正常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可能需要持續或定期處理的各種食物、生 活和操作性廢棄物(不包括鮮魚及其各部分),但《73/78防污公約》其它附則中定義或 列明的物質(如油、污水或有毒液體物質)除外。
  有關資料請參考《73/78防污公約附則V實施導則》。
  3 垃圾說明
  就本記錄簿而言,垃圾可分成以下幾類:
  (1)塑料
  (2)漂浮的墊艙物料、襯料或包裝材料
  (3)被磨碎的紙制品、破布、玻璃、金屬、瓶子、陶器等
  (4)紙制品、破布、玻璃、金屬、瓶子、陶器等
  (5)食品廢棄物
  (6)焚燒爐灰渣
  4 《垃圾記錄簿》的填寫
  4.1 在下述各種情況下均須填寫《垃圾記錄簿》:
  (a)當向海里排放垃圾時:
  (i)排放的日期和時間
  (ii)船舶的位置(經度與緯度)
  (iii)所排放垃圾的種類
  (iv)排放每種垃圾的估計量(以立方米計)
  (v)負責操作的高級官員的簽字
  (b)當向岸上接收設施或其它船舶排放垃圾時:
  (i)排放的日期和時間
  (ii)港口或設施、或船名
  (iii)所排放垃圾的種類
  (iv)排放每種垃圾的估計量(以立方米計)
  (v)負責操作的高級船員的簽字
  (c)當焚燒垃圾時:
  (i)焚燒開始與結束的日期和時間
  (ii)船舶的位置(經度與緯度)
  (iii)焚燒垃圾的估計量(以立方米計)
  (iv)負責操作的高級船員的簽字
  (d)意外或其它特殊情況下的垃圾排放
  (i)發生的時間
  (ii)港口或發生垃圾排放時船舶的位置
  (iii)所估計的垃圾量和垃圾種類
  (iv)垃圾的處理、泄漏和丟失的情況,造成的原因和一般性?評論。
   ?   4.2 收據
  船長須從港口垃圾接收設施操作人員或從接收垃圾船舶的船長處得到一份具體說 明所轉移的垃圾估計量的收據或證明。該收據或證明須與《垃圾記錄簿》一起在船上 保存兩年。
  4.3 垃圾數量
  應對船上的垃圾數量做出估計(以立方米計),如果可能,應按類別進行估計! 垃圾記錄簿》中有很多垃圾估計量的參考數據。大家公認有關垃圾估計量的精確度問 題仍有待解釋。垃圾處理之前和之后對體積的估計也將有所不同。一些處理程序可能 不允許對垃圾的體積作出有用的估計,如對食物垃圾的連續處理。在記錄和對記錄進 行解釋時,要考慮到這些因素。
垃圾排放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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