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日起實施的《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在原石油工業部頒布的《海洋石油作業安全管理規定》的基礎上,經有關專家的多次修改,并征求了有關部門和機構的意見后,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政策法規司審定形成的。2006年1月6日經國家安監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于2006年2月7日以總局4號局長令頒布!逗Q笫桶踩a規定》是海洋石油安全生產的基礎性規章,對涉及海洋石油安全生產的各個方面,如企業的安全管理、政府的監管、中介機構的管理以及相關制度等,都作出了原則規定,形成了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工作的基本體系,F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1.修訂的必要性
《海洋石油作業安全管理規定》是原石油工業部在1986年制定的。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擴大和改革的深化,海洋石油快速發展,海洋石油的油氣產量從20世紀80年代初的幾萬噸,到2005年超過3 000多萬噸,海洋石油企業的安全生產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都發生了重大變化。
第一,制訂原規定時,從事海洋石油開采的主要是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及其外國合作方,F在,已擴大至中石油和中石化及其外國合作方, 原規定確定的適用主體已經發生變化。
第二,中國海洋石油作業安全辦公室(以下簡稱原中海油安辦)自1985年成立以來,作為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管執法主體,長期設在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其職能基本保持穩定。2003年由中編辦將原中海油安辦改設在原國家安監局,并相應設立海油安辦各分部,承擔有關安全生產監管職能,監管體制和執法主體發生了重大變化。
第三,原規定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規定。近年來,《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相繼頒布實施,一些新的內容需要補充、完善,如安全評價、安全管理機構設置、安全管理人員配備、“三同時”制度等,而一些原有內容需要修改,如作業許可和作業認可等。為適應新情況和新形勢,促進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工作,有必要對原規定進行修訂。
2.適用范圍
多年來,無論是淺海水域還是深海水域,雖然開采的技術、工藝存在差異,但安全管理模式基本相同。參照其他有關海洋的法規,對原規定的地域范圍未作大的調整,僅在表述方法上參照《海洋環境保護法》作了文字修改。參照《安全生產法》的表述,將原規定使用的“作業”“設施”和“單位”的表述,統一改為“海洋石油開采活動的安全生產”(第二條)。
內陸湖泊的石油天然氣開采有其自身特點,安全管理融合了陸上和海上石油開采的安全管理方法,因此,可參照規定的相應條款執行(第四十六條)。
3.執法主體
鑒于海洋石油開發所使用的海域均由國家海洋局直接監督管理或者授權監督管理,不屬于某個省份的行政區劃,而且考慮到海洋石油的諸多特殊性,海洋石油的安全監督管理一直實行垂直管理,具體由原中海油安辦負責。
2003年,根據中編辦〔2003〕15號文件,原國家安監局成立海油安辦,對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實行綜合監督管理。經過協調,2004年底,原國家安監局辦公室發文,進一步明確了海油安辦的職能,保持了其職能的穩定。據此,《規定》明確國家安監總局對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海油安辦作為實施《規定》的執行機構(第四條)。
海油安辦是國家安監總局的內設機構,不能像原中海油安辦一樣,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處罰的權力?紤]到海洋石油安全監管體制的特殊情況,借鑒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許可證發放由海油安辦負責的做法,《規定》確定由海油安辦及各分部實施行政處罰(第四十四條)。
4.安全教育培訓
海洋石油作業除國家規定的安全培訓外,還包括海洋石油作業特有的安全救生“五小證”(海上求生、海上平臺消防、救生艇筏操縱、海上急救、直升機遇險水下逃生)培訓。實踐證明,這些培訓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予以保留(第七、八、九、十條)。
5.發證檢驗
發證檢驗制度是借鑒國際通行做法,是海洋石油的一項基本制度,也是一項特有的制度。發證檢驗的對象不僅限于安全設施和設計階段,而且包括了整個生產設施的設計方案和圖紙審查、材料測試與分析、建造安裝過程監理、竣工檢驗等內容。目前,實施發證檢驗的機構有國內外知名的5家船級社(英國勞氏船級社、挪威船級社、法國船舶檢驗局、美國船級社、中國船級社)。經過10多年的實踐,發證檢驗制度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保證了海洋石油的安全、快速發展,予以保留(第二十五條)。
6.建設項目“三同時”
發證檢驗制度已涵蓋一般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內容,但考慮到海洋石油生產設施涉及海洋工程、水下結構、平臺消防、鉆采工藝等方面,資金和技術高度密集,初步設計審查的技術含量高,工作量大,《規定》提出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具體工作由發證檢驗機構負責,海油安辦只對審查程序進行監督(第十一、二十七條),這樣便于發揮中介機構的作用,明確責、權、利。
鑒于發證檢驗機構的檢驗證書已經包括檢測檢驗結果和驗收評價的內容,所以,對于海洋石油的建設項目,只要取得檢驗證書,不再進行安全驗收評價(第十三條)。
7.作業許可和作業認可
原規定設立的作業許可和作業認可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得到了國內外石油公司的認同。但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該制度缺乏上位法的支持,無法在《規定》中保留。為解決這個問題,《規定》明確將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作業許可納入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第十四條)。對移動式鉆井船、物探船等作業設施的作業計劃和安全措施實施備案制度,以此彌補取消作業許可和作業認可制度后留下的監管“空白”(第二十一條)。海油安辦相關分部接到備案文件后,將組織現場安全檢查,根據檢查情況決定是否需要責令停止作業。
8.安全監督管理
為了保持海油安辦職能的穩定和連續性,根據中編辦〔2003〕15號文件、安監管司辦函字〔2004〕212號文件,《規定》對海油安辦及各分部的職能加以明確(第二十八條)。同時,根據《安全生產法》,明確了監督檢查的職權(第三十條),并根據實際需要,參照英國等國外的做法,保留了有關企業為安全檢查提供必要條件的規定(第三十二條)。
9.事故應急救援
由于海上石油作業風險較陸上石油作業風險更大,發生事故后施救困難,所以,海洋石油作業對應急救援方面的要求歷來很嚴格。《規定》對原來的要求進行了完善,對應急救援組織、人員配備、應急預案編寫和管理作出了規定(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條)。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將應急預案的審查制度改為備案制度。
10.事故調查處理
鑒于國務院34號令和75號令仍在修改中,而且海洋石油的死亡事故很少,《規定》對事故處理方面只作了原則規定(第四十條)。
為了及時掌握信息,對于不是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調查的事故和險情,如船舶海損、飛機失事等,要求作業者和承包者按照《規定》報告(第三十八條)。
11.罰則
罰則主要是針對《規定》中有關海洋石油特有的違法行為設定的,如發證檢驗、守護船、作業船備案、出海作業人員培訓等方面的行政處罰;對一般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生產法》及其相關配套規章已經作出了處罰規定,因此,《規定》不再重復作出規定(第四十三條)。
12.其他說明
1)行政處罰應以國家安監總局名義作出。按有關法律規定,海油辦及其分部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做出行政處罰,但鑒于海洋石油的特殊情況,有關海洋石油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行為都以國家安監總局名義作出,實際操作不可行。因此,《規定》提出行政處罰由海油安辦及其分部實施(第四十四條)。
2)重傷事故不宜由作業者和承包者進行調查。重傷事故由企業組織事故調查符合國務院75號令的規定。
3)對于移動式平臺的管理,本《規定》沒有涉及,按有關海上交通的法規執行。
對于包括浮式生產儲油裝置(FPSO)在內的海洋石油生產設施,是不移動的且沒有航行動力,主要的危險來自于石油作業,而不是航行。此次《規定》明確了浮式生產儲油裝置是生產設施的組成部分,含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許可證之中。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安全管理及檢驗一直按能源部的4號令執行。
4)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臺的海上拖帶。有關設施的航行和拖帶,屬于海上交通安全,《規定》未做要求。
5)增加對評價和培訓機構違法行為的處罰。其他部門規章對此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已有明確規定,《規定》不再重復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