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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條例[2014]

2014-07-29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發 文 號】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發布日期】2014-07-25
【實施日期】2014-08-0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4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7月25日

 上海市防汛條例

 。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的防汛工作,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防御和減輕臺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防汛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及時搶險、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城鄉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防汛安全的總體要求。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汛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指揮本地區的防汛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縣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明確負責防汛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做好本轄區的防汛工作。

  第五條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防汛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等日常工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任何單位、個人都有保護防汛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危害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汛安全的宣傳,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防汛專項規劃和防汛預案

  第八條防汛專項規劃是指為防御和減輕臺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而制定的總體部署,是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據。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組織編制市防汛專項規劃,經聽取市有關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防汛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區、縣防汛專項規劃,經聽取同級相關部門的意見,由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區、縣防汛專項規劃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汛專項規劃的修改,按原編制、批準程序辦理。

  第九條防汛專項規劃確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設施用地,應當予以公告;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本市編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線利用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防汛安全要求。

  有關部門編制前款所列的專項規劃時,對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應當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防汛預案是指對臺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災害進行防汛搶險、減輕災害的對策、措施和應急部署,包括防汛風險分析、組織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應急響應、應急保障、后期處置等內容。

  第十二條市防汛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防汛專項規劃、防汛工程設施防御能力和國家規定的防汛標準,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縣防汛預案,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防汛預案和區、縣防汛專項規劃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縣防汛預案的要求,編制本轄區防汛預案,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汛預案的修改,按照原編制、批準、備案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防汛預案確定的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防汛任務的要求,結合各自的特點,編制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預案,并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防汛任務的單位還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防汛的自保預案。

  第十四條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規定,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和評估。

  第三章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防汛工程設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墻、海塘)、水閘、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夠防御和減輕臺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的工程設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統等輔助性設施。

  第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汛專項規劃,制定防汛工程設施建設的年度計劃。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以及防御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確保防汛工程設施的建設質量。

  防汛工程設施經驗收確認符合防汛安全和運行條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防汛工程設施建設立項審批時,應當按照分級負責原則,明確市管、區縣管或者鄉鎮管防汛工程設施和維修養護管理職責。防汛工程設施的立項審批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明確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

  第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汛預案的要求,制訂防汛工程設施的運行方案。

  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負責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負責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

  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防汛工程設施養護和運行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防汛工程設施運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工作。

  第十九條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組織相應的機構和專家對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設施進行安全鑒定;防汛工程設施運行中出現可能影響防汛安全要求狀況的,應當及時進行安全鑒定。

  經鑒定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鑒定報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防汛工程設施應當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關于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范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溝叉)的利用必須確保引水、排水、行洪的暢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在防汛墻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墻安全的行為:

 。ㄒ唬┥米愿淖兎姥磯χ黧w結構;

 。ǘ┰诓痪邆浯a頭作業條件的防汛墻岸段內進行裝卸作業,在不具備船舶靠泊條件的防汛墻岸段內帶纜泊船;

 。ㄈ┻`反規定堆放貨物、安裝大型設備、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ㄋ模┻`反規定疏浚河道;

 。ㄎ澹┢渌:Ψ姥磯Π踩男袨。

  裝卸作業單位或者防汛墻養護責任單位需要利用防汛墻岸段從事裝卸作業的,應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汛要求對防汛墻進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條在海塘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為:

 。ㄒ唬┫髌禄蛘咄诘偷添;

 。ǘp防浪作物;

 。ㄈ┥米糟@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ㄋ模┥米詨ㄖ;

 。ㄎ澹╄F輪車、履帶車、超重車擅自在堤上行駛;

  (六)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漿,傾倒垃圾、雜物。

  確因施工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臨時封堵排水管道期間,遇有暴雨或者積水等緊急情況,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建設單位提前拆除封堵。

  第二十五條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排(。┧裙こ淘O施,應當符合防汛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礙行洪暢通;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汛要求審查同意,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地鐵、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場、大型地下停車場(庫)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組織編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或者總體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將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在地下公共工程的施工圖設計和施工過程中,應當落實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及其審查意見中提出的預防和減輕防汛安全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自行投資建設的防汛工程設施,應當符合本條例有關防汛工程設施建設、養護運行、安全鑒定、保護管理、設施廢除等規定,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防汛工程設施不得擅自廢除。擅自廢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失去防汛功能確需廢除的防汛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查同意后,方可廢除。

  第二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汛工程設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設施的建設以及運行養護的監督檢查;發現危害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工程設施或者行為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防汛安全措施。

  接受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防汛監督檢查。

  第四章防汛搶險

  第三十條汛期、緊急防汛期的進入和解除日期,由市防汛指揮機構公告。

  本市建立防汛分級預警和響應制度,以藍、黃、橙、紅四色分別表示輕重不同的防汛預警,以Ⅳ、Ⅲ、Ⅱ、Ⅰ依次表示相應的四級響應等級。防汛預警和響應的具體制度,由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制定并公布。

  市防汛指揮機構發布防汛預警時,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防汛預案,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城市安全運行。

  第三十一條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汛期建立防汛領導小組,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搶險工作。

  第三十二條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部署,組建防汛搶險隊伍;防汛搶險隊伍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搶險,在緊急防汛期服從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需要,組織或者落實防汛搶險隊伍;防汛搶險隊伍承擔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搶險工作,在緊急防汛期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三十三條出現重大險情需要請求當地駐軍、武警部隊給予防汛搶險支援的,由市或者區、縣防汛指揮機構與當地駐軍、武警部隊聯系安排。

  第三十四條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規定及時組織搶險救災;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

  第三十五條在汛期,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安排專人值班,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本轄區內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安排專人值班,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工作。

  全市進入緊急防汛期時,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崗值班,負責本轄區防汛搶險的統一指揮;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崗值班,負責本部門或者本單位防汛搶險的指揮。

  局部區域進入緊急防汛期的,有關區、縣和部門的防汛值班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汛期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和養護運行單位應當加強對防汛工程設施的汛期安全運行檢查。發現防汛工程設施出現險情時,應當立即采取搶救措施,并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在汛期,水閘、排水管道運行單位應當根據汛情預報以及河道、排水管道的實際水位,按照運行方案,預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并根據有關規定告知航運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在汛期,執行防汛任務的防汛指揮和搶險救災車輛、船舶,可以憑公安、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制作的,市防汛指揮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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