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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條例(修改)[2014]

2015-01-14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 文 號】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發布日期】2014-12-25
【實施日期】2015-03-0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4年1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2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條例》的決定

  (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旅游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促進本市旅游業的發展,合理開發、有效保護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旅游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把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游工作協調機制,對旅游公共服務、旅游產業發展、旅游市場監管和旅游形象推廣進行統籌協調。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旅游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有利于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發展。

  經國家和本市確定的特定旅游區域管理機構可以對本區域旅游公共服務、旅游產業發展、旅游市場監管和旅游形象推廣進行統籌協調。

  主要景區(點)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旅游資源保護利用、旅游產業發展、旅游安全監督、旅游環境秩序維護和文明旅游宣傳等工作。

  對促進旅游業發展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本市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的開發,實現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創新文化旅游、會展旅游、體育旅游、水上旅游、鄉村旅游、醫療旅游、老年旅游、研學旅行等旅游產品,推動休閑度假旅游與觀光旅游共同發展。

  本市在區域開發中應當統籌考慮城鄉居民休閑度假需求,加強設施建設,完善服務功能,合理優化布局,營造城鄉居民休閑度假空間。

  本市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海洋功能區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游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建設用地以及用海和海岸線占用需求。”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本市推進完善旅游公共服務體系,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詢服務、安全保障服務、交通便捷服務、便民惠民服務。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旅游監測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務平臺,無償向旅游者提供景區(點)、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詢服務,根據需要設置旅游咨詢中心;推進旅游公共服務進社區,加強對社區的旅游宣傳,為社區居民旅游出行、旅游投訴維權提供便利。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旅游者集中場所推進公共衛生設施及無障礙設施建設與改造、無線局域網絡覆蓋,完善高速公路服務區的旅游服務功能。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旅游公共服務。”

  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完善旅游統計指標體系和調查方法,建立科學的旅游發展考核評價體系,開展全市旅游產業監測。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送統計信息。”

  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安全工作的領導,將旅游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建立旅游安全聯動機制,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旅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旅游突發事件。

  公安、消防、衛生計生、食藥監、質量技監、交通、綠化市容、旅游、商務、文化、體育等依法負有審批、處罰等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旅游安全監督管理,逢重大節慶、賽事、會展等活動進行重點安全檢查。”

  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本市推進發展郵輪、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加大水上旅游公共設施的投入和建設力度,推進水上旅游航線和產品開發,加強水上旅游的宣傳和推介。

  市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旅游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口岸服務、水務(海洋)、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水上旅游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發展改革、交通、口岸服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推進郵輪、游船和游艇碼頭的建設,完善相關的旅游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協調口岸監管部門提高口岸通關服務和綜合管理水平。

  市質量技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市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水上旅游服務標準。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水上旅游市場監管,引導水上旅游經營者提供優質服務。”

  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提供信息、幫助協調等方式,促進研制和開發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培育體現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本市加強特色商品購物區建設,鼓勵社會組織推出旅游商品推薦名單。鼓勵企業為旅游者購買商品提供金融、物流等便利服務。”

  九、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旅游經營者應當向旅游者明示享受優惠的條件和其他相關信息。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點)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游者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鼓勵其他景區(點)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游者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

  十一、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景區(點),應當嚴格控制門票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門票價格的,應當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序確定或者調整門票價格。”

  十二、將第四十六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修改為: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旅游合同。簽訂旅游合同,可以參照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與旅行社協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以下事項:

  (一)因航空、鐵路、船舶等交通運營的延誤、取消等原因影響行程的處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響旅游合同履行的處理;

  (三)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旅行社因接待、招徠旅游者,與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景區(點)等企業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簽訂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組織出境旅游的,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選擇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由于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后,有權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經營者追究違約責任。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用于旅游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旅行社經與旅游者協商一致或者應旅游者要求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合同,并遵守下列規范:

  (一)不得影響同一團隊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過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和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三)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經營場所應當同時面向其他社會公眾開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除前款規定外,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不得以旅游者拒絕接受指定購物場所及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為由,拒絕簽訂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團費、另行收取費用。

  旅游者在與旅行社書面合同約定的具體購物場所內購買商品,銷售者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后,有權向商品的銷售者追償。”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本市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范:

  (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事項的內容、形式、代理費及其支付、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投訴受理機制、應急處置程序等作出約定;

  (二)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向其工商注冊地的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委托代理合同備案;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關系,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旅游者做好有關事項的提示、告知;

  (四)代理社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費用的,應當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發票,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十四、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旅游者說明的其他情況。”

  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險。

  本市推行旅游經營者責任險統保制度,相關行業協會可以組織本市旅游經營者及外省市旅游經營者在滬分支機構集中投保相關責任險。”

  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承擔旅游運輸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并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駕駛員、船員、乘務員及導游人員應當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項。乘客應當提高安全意識,遵守安全警示規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帶等安全設施設備。”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承擔旅游運輸的車輛、船舶,不得超過核定載客定額載運旅客;車輛、船舶的駕駛員、船員,不得超速、超時、疲勞駕駛。”

  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參加導游資格考試成績合格,方可取得導游資格證書。取得導游資格證書的人員,經與旅行社、景區(點)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本市旅游行業組織注冊,可以申請取得相應的導游證。導游人員為旅游者提供導游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旅行社或者景區(點)臨時聘用導游人員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游人員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導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和景區(點)不得安排其為旅游者提供服務: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導游人員的誠信教育,建立對導游人員服務的評價機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導游人員的基本信息、獎懲記錄等納入信用檔案。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郵輪公司、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郵輪旅游服務,應當向旅游者提供中文文本的合同、船票和服務說明等資料;郵輪公司、旅行社與旅游者簽訂合同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郵輪公司、旅行社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旅游者注意郵輪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項、風險警示、禮儀規范、民事責任與義務、免責事項、投訴電話、法律救助渠道等內容。郵輪碼頭應當協助在公共場所宣傳明示有關內容。

  發生郵輪延誤、不能靠港、變更停靠港等情況的,郵輪公司、旅行社和郵輪碼頭應當及時向旅游者發布信息,告知解決方案,對旅游者進行解釋、勸導。郵輪旅游糾紛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處理。

旅游者在郵輪旅游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影響港口、碼頭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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