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統一核發的通行標志優先通行。
第三十九條在緊急防汛期,市和區、縣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搶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海事、港口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緊急情況消除后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后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對砍伐的林木予以補種。
第四十條氣象、水文、海洋等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水文等實時信息和風暴潮預報;防汛工程設施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防汛工程設施安全情況等信息;電信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指揮系統的通信暢通。
市防汛指揮機構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傳媒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搶險等信息。
第四十一條本市發布臺風、暴雨相應預警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確保人身和財產安全。
發布臺風、暴雨紅色預警時,中小學校和幼托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停課;對已經到校的學生,中小學校和幼托機構應當做好安全保護工作。舉辦戶外活動以及進行除應急搶險外的戶外作業的,應當立即停止。工廠、各類交易市場、公園等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停工、停市、閉園等措施。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專人加強對地下工程設施等重點防護對象進行現場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汛預案,對可能受到災害嚴重威脅的人員組織撤離,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做好相關撤離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撤離時,應當告知災害的危害性及具體的撤離地點和撤離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撤離人員的基本生活。
對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經勸導仍拒絕撤離的人員,組織撤離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實施強制性撤離。
在撤離指令解除前,被撤離人員不得擅自返回,組織撤離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人員返回。
海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引導船舶擇地避風。
第四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防、民政、旅游、教育、體育、文化等有關部門,落實避災安置場所。本市規劃和建設的應急避難場所應當兼顧防汛避災的需求。
第四十四條臺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發生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救災工作,做好受災群眾安置、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將毀損防汛工程設施的修復優先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本市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參加財產或者人身傷害保險,減少因臺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引起的損失。
第四十五條臺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發生后,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計部門的要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范圍的受災情況,及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防汛費用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防汛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資金,用于防汛工程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中經立項審批確定的防汛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及其毀損后的修復,本地區的防汛搶險以及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和補充。
第四十七條防汛搶險物資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和分級負擔的制度。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自行儲備重要的防汛搶險物資;其他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可以采取政府自行儲備和委托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代為儲備相結合的方式。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防汛預案,設立防汛物資儲備場所,儲備防汛搶險物資,配備必要的防汛搶險裝備,并組織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做好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工作。儲備的防汛搶險物資,應當加強管理,及時做好回收和補充工作。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汛、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雖經驗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運行條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防汛工程設施養護、運行的;
(三)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設施,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鑒定的;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進行防汛影響專項論證的;
(五)未按照規定預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防汛墻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防汛墻岸段從事裝卸作業,不按照防汛要求對防汛墻進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并可代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墻,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漿,傾倒垃圾、雜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設施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準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汛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防汛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防汛工程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和執行防汛預案的;
(二)對政府投資的防汛工程設施建設未按規定招投標的;
(三)汛期拒不執行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的;
(四)汛期未到崗值班,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未按照要求進行汛期安全檢查、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截留、挪用防汛資金和物資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