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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2012]

2012-09-11   安全文化網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江蘇省常州市城鄉建設局辦公室
【發 文 號】常建規〔2012〕2號
【發布日期】2012-09-06
【實施日期】2012-10-01

關于印發《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金壇市住建局、溧陽市住建委、武進區住建局、新北區城建局、戚區建設局,各有關建設、施工、監理單位:

  《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已經常州市城鄉建設局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建設部《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起重機械的購置、安裝、拆卸、使用、維修、檢驗檢測活動及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建筑起重機械,是指納入特種設備目錄,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裝、拆卸、使用的起重機械。

  第三條常州市城鄉建設局對全市建筑起重機械實施監督管理,局屬建筑安全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建筑起重機械的日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范圍內的建筑起重機械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使用單位的誠信行為信息管理。建筑起重機械的專項檢查和日常檢查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鼓勵企業通過行業自律,規范企業生產經營行為,積極推廣新技術應用。

第二章設備登記

  第六條 購置的建筑起重機械必須具有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等材料。購置國外的建筑起重機械,應通過商檢,并具有產品合格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不得購置:

  (一)國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三)安全保護裝置配備不齊全的。

  第七條新購置的建筑起重機械首次安裝前,其產權所有單位(人)應提供下列資料,并填寫《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備案申報表》,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設備登記。

  (一)《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備案申報表》2份;

  (二)建筑起重機械所有權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或所有權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建筑起重設備安裝單位的營業執照副本、資質證書副本、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四)建筑起重機械委托管理協議書原件、復印件;

  (五)產品制造許可證復印件(未實行產品制造許可證的產品應當提供省級以上部門的產品鑒定證書復印件);

  (六)產品出廠合格證原件、復印件;

  (七)建筑起重機械設備購銷合同原件、復印件;

  (八)建筑起重機械設備購銷發票原件、復印件;

  (九)建筑起重機械制造監督檢驗證書原件、復印件;

  (十)其他需提交的資料。

  第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設備登記資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按規定核發建筑起重設備產權登記證,并對該建筑起重機械進行編號。

  建筑起重機械編號實行一機一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

  第九條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單位(人)不具備建筑起重設備安裝資質的,應將建筑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等活動委托給具有建筑起重設備安裝資質的單位(簡稱“安裝單位”)完成。

  第十條安裝單位應建立安全技術檔案,實行“一機一檔”制度,主要包括以下資料:

  (一)建筑起重機械的購銷合同、發票、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安裝使用說明書、備案證明等原始資料;

  (二)建筑起重機械的定期檢驗報告、定期自行檢查記錄、定期維護保養記錄、維修和技術改造記錄、運行故障和生產安全事故記錄、累計運轉記錄等運行資料;

  (三)建筑起重機械的歷次安裝履歷資料。

  第十一條安裝單位發生變更時,原安裝單位應將設備登記等有關資料一并移交給新的安裝單位,并到原設備登記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按照《塔式起重機操作使用規程》(JG/T100)的規定,對于使用超過15000工時或5年的建筑起重機械應委托具有相應維修資質的單位進行大修。負責大修的單位在出廠時應出具該建筑起重機械的大修合格證明文件:

  根據《建筑起重機械安全評估技術規程》(JGJ/T189),建筑起重機械超過以下出廠使用年限,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機構進行安全評估。經評估合格后,方可繼續使用。

  (一)出廠5年以上的物料提升機;

  (二)出廠8年以上的施工升降機;

  (三)出廠年限超10年以上的630kNm以下的塔式起重機;出廠15年以上的630kNm~1250kNm的塔式起重機;出廠20年以上的125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機。

  第十三條建筑起重機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報廢,并向原產權登記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一)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

  (二)主要結構件應力超過原計算應力15%的;

  (三)主要結構件腐蝕深度達原厚度10%的;

  (四)安全性能達不到原設計要求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

  (五)超過安全技術標準或者規定使用年限的且未通過性能試驗和結構應力測試的。

  報廢的建筑起重機械不得再使用或整機轉讓。

第三章安裝管理

  第十四條從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與拆卸的單位必須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起重設備安裝工程專業承包資質證書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按照資質證書的范圍從事建筑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工程。

  嚴禁向其它企業或個人出借資質。

  第十五條安裝單位依法對本單位從事的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技術負責人應加強對作業現場巡查。

  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施工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和取得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項目負責人安全知識考核合格證書》的人員擔任,并對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的安全施工負責。

  第十六條安裝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取得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知識考核合格證書》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等行為,應當立即制止。

  第十七條從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的作業人員,應持住建部《建筑起重機械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十八條施工總承包單位不得將建筑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發包給無資質的單位施工。施工總承包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向安裝單位提供擬安裝設備位置的基礎施工資料,確保建筑起重機械進場安裝、拆卸所需的施工條件;

  (二)審核建筑起重機械的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

  (三)審核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四)審核安裝單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審核使用單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監督檢查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使用情況;

  (七)施工現場有多臺塔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當組織制定并實施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安裝后的建筑起重機械的起重臂不宜超出施工圍墻的范圍。當確需在緊靠街道、居民小區等人員密集區安裝建筑起重機械且在起重作業時起重臂超出施工圍墻范圍的,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應將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認可的施工平面布置圖、周邊安全防護措施等相關資料報送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依法發包給兩個及兩個以上施工單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單位在同一施工現場使用多臺塔式起重機作業時,建設單位應當協調組織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監理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審核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

  (二)審核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三)審核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

  (四)監督安裝單位執行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情況。

  第二十一條安裝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前,應當根據產品說明書、施工現場環境和有關設計技術標準由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和制訂應急救援預案。經本單位技術負責人批準后,將包括負責安裝、拆卸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名單、安裝時間等有關資料一并報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監理單位審核。

  第二十二條經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監理單位審核同意后,安裝單位在安裝(拆卸)前2個工作日,應填寫《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告知表》或《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拆卸告知表》,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前,安裝單位應由編制施工方案的專業技術人員和項目負責人查驗地質勘探報告、基礎混凝土試塊報告、基礎隱蔽驗收報告等是否達到設計要求。

  未達到設計要求或報告資料不齊全的,不得安裝。

  第二十四條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作業前,應由安裝單位編制施工方案的專業技術人員和項目負責人向全體安裝作業人員進行書面安全技術交底,填寫《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附著、加降節)作業單》。

  在未取得《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附著、加降節)作業單》前,安裝單位不得進行安裝等作業。

  第二十五條安裝單位應按照經批準同意的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作業,指定負責統一指揮的人員和專職監護的人員,設置警戒區,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施工作業現場,并服從施工總承包單位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建筑起重機械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業中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在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立即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第二十七條建筑起重機械實行轉場保養制度。在一個工程使用結束后,在下一個工程安裝前,建筑起重機械按《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機安裝、使用、拆卸安全技術規程》(JGJ196)要求進行轉場保養。

  經轉場保養的建筑起重機械應符合《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完好技術標準》(蘇DGJ32/TJ03),并由保養單位出具轉場保養合格證明。

  第二十八條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安裝、監理、使用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

  建筑起重機械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建筑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建筑起重機械檢測合格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條建筑起重機械的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應當在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到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填寫《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申報表》,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申報表》2份;

  (二)設備產權登記證原件;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原件、復印件;

  (四)機械租賃合同原件、復印件;

  (五)使用單位與設備安裝維修保養單位的合同原件、復印件;

  (六)建筑起重機械安裝質量監督檢驗合格報告原件、復印件;

  (七)建筑起重機械安裝質量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原件、復印件;

  (八)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告知表;

  (九)轉場保養合格證明原件、復印件(新購置的建筑起重機械除外);

  (十)上一次使用后的起重機械拆卸告知表(新購置的建筑起重機械除外);

  (十一)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原件、復印件;

  (十二)大修證明文件原件、復印件;

  (十三)建筑起重機械超過使用工作年限應提供的安全評估報告;

  (十四)其他需提交的資料。

  第三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提交的資料后,應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要求的,出具《設備使用登記證》。

  《設備使用登記證》應當置于或附著于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二條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結束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安裝單位提交的《常州市建筑起重機械拆卸告知表》后,應當注銷《設備使用登記證》。

  第三十三條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單位建立的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履歷資料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安裝(拆卸)合同及安全協議書;

  (二)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術交底的有關資料;

  (四)安裝工程驗收資料和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或合格證;

  (五)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條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使用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周圍環境以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對建筑起重機械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在建筑起重機械活動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對集中作業區做好安全防護;

  (四)設置相應的設備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設備管理人員,每個施工項目部至少配備一位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專職設備管理人員;

  (五)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六)建筑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條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對在用的建筑起重機械及其安全保護裝置、吊具、索具等進行經常性和定期的檢查、維護和保養,并做好以下記錄,在使用結束后移交產權(管理)單位:

  (一)日常維護保養情況;

  (二)每月檢查(至少一次)情況;

  (三)對安全保護裝置定期校驗、檢修記錄;

  (四)每次升降(頂升)后組織相關單位驗收情況;

  (五)起重機械使用運轉記錄臺帳。

  第三十六條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與建筑起重機械管理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建筑起重機械檢查、維護、保養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七條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附著的,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并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附著裝置的構件和預埋件應由該建筑起重機械原制造廠家或由具有相應能力的企業制作。

  第三十八條 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頂升的,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委托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建筑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制造廠制造的標準節。

  第四十條施工現場暫時停用的建筑起重機械,應當做好保護工作。

  停用時間在半年以上或連續使用超過一年的建筑起重機械,在重新啟用前或繼續使用時,應委托建筑起重機械檢測機構進行重新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建筑起重機械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其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條負責辦理登記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起重機械檔案。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細則行為,各級建設主管部門應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相關責任方的不良行為納入企業誠信行為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細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常建〔2006〕131號)、《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使用登記實施細則》(常建〔2007〕100號)、《關于進一步加強建筑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管理的通知》(常建〔2010〕288號)等文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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