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長江、淮河干堤兩側一定范圍內和沖填區為采砂、取土禁采區,其禁采區和禁采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當采砂危及河勢穩定、防洪安全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管單位應當責令采砂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開采。
第十四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圍墻、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種植蘆葦、杞柳、荻柴等高稈作物和樹木(不含護堤護岸林木);
(四)設置攔河漁具;
(五)其他危害河勢穩定、防洪安全的。
在堤身、護堤地和水閘管理范圍內,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等。
第十五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批準的防洪規劃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湖;暫不能還湖的應當限制圩堤高程,服從蓄洪要求。
禁止圍墾河道。已經圍墾的,應當服從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六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內開發旅游項目,必須經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已經建設的旅游設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影響河道、湖泊、水庫防洪安全的,應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庫的土地征用線高程以下開墾土地;在水庫的土地征用線高程以上開墾土地,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實行規劃同意書制度;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實行占用河道審批管理制度。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在建設過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洪安全檢查。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確認符合防洪安全標準的,方可啟用。
已建的工程設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鑒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限期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防洪工程建設,必須履行建設程序,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施工、監理,確保工程符合國家質量標準;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負全面責任;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按照合同和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責。
第十九條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維修、管理、防汛任務,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因施工、墾植或者排污等造成河道淤積、水工程損壞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河道灘地不得占用,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水管單位同意,并嚴格控制占用時間,繳納占用補償費。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省設定的蓄洪區、防洪保護區、洪泛區、行洪區的范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防洪規劃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劃定,按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
行洪區是指淮河主河槽和兩岸主堤防之間的有限制標準堤防保護、遇較大洪水時作為行洪通道的區域。
行洪區應當按照防洪規劃開足行洪口門,禁止在行洪口門和洪水主流區內種植高稈作物、設置有礙行洪的障礙物。對已建的有礙行洪的設施,應當拆除。
第二十三條 行洪堤、江心洲圈堤和外灘圩堤的堤頂高程應當符合防洪規劃和行洪要求,不得加高。
第二十四條 在洪泛區、行洪區、蓄洪區內,應當嚴格控制非防洪建設項目。確需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就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建設項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時,其防洪工程設施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驗收。
第二十五條 新建防洪工程設施,應當在工程立項時明確工程管理機構和管理體制,確定運行經費來源,以保證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制定行洪區、蓄洪區安全建設計劃,控制行洪區、蓄洪區人口增長,對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行洪區、蓄洪區內的居民,有計劃地組織外遷。
第二十七條 因行洪區、蓄洪區行洪、蓄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承擔補償、救助義務。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對行洪區、蓄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八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行政首長防汛抗洪的主要職責是:組織貫徹防洪法律、法規,指揮社會力量參加抗洪搶險,籌集防汛抗洪經費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負責做好汛前各項準備工作,執行上級的防汛指令,及時下達指揮調度命令等。其常設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條 本省汛期為5月1日至9月30日。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以外,當遇到江河、湖泊水位超警戒水位等特殊情況時,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期。
當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第三十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緊急措施;必要時,可以決定由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實行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后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取土后的土地組織復墾,對砍伐的林木組織補種。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三十二條省防汛指揮機構按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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