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決定啟用行洪區、蓄洪區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延時,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實施。
第三十三條 大型水庫和重點中型水庫汛期控制運用計劃,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省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般中型水庫和重點小型水庫汛期控制運用計劃由縣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市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一般小型水庫汛期控制運用計劃由縣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執行經批準的汛期控制運用計劃。
水庫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壓縮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的運用和泄洪流量,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當預報水庫水位超過汛期限制水位并將泄洪時,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向有關人民政府及時通報汛情,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群眾轉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準備工作。
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泄流量;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
第三十五條 在汛期,當堤防、閘壩等防洪工程的水位達到設防水位時,由其水管單位負責日夜巡邏;當水位達到警戒水位時,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人員日夜巡邏,及時發現、報告、處理險情。
長江、淮河干支流主要堤防的巡邏、搶險按省防汛指揮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工程設施,采取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必須承擔相應的防洪責任,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管理和調度,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設計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七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防洪標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在緊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揮機構經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授權,可以對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進行緊急處置。
第三十八條 對河道、湖泊及行洪區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障”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根據汛情、險情,地方需要請求部隊支援抗洪搶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提出請求,逐步報告省防汛指揮機構;省防汛指揮機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與省軍區、武警總隊聯系安排。地方應當為參加抗洪搶險的部隊提供后勤保障。
第四十條 防汛物資實行分級負擔、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使用的原則。
省儲備的防汛物資主要用于省管防洪工程的防汛搶險;市、縣儲備的物資主要用于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的防汛搶險。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物資,主要用于本鄉鎮和本單位的防汛搶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需要使用省儲備的防汛物資時,應當逐級書面申請,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準;緊急搶險情況下,市、縣防汛指揮機構可先用非書面方式申請動用,后補辦手續;下級儲備的防汛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各地儲備的防汛物資,應當加強管理,節約使用,及時做好回收和補充工作。
第四十一條 發生洪澇災害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救災工作,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復校復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以及水毀工程設施修復等工作。
水毀防洪工程設施的修復,應當優先列入有關部門的年度建設計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 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實施防洪規劃和年度計劃所需資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整體水平。
第四十三條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除中央財政投入外,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省、市、縣財政分級承擔。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油田、管道、鐵路、公路、礦山、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應當符合防洪規劃要求。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防汛、歲修等經費,主要用于所管轄的防洪工程設施的運行和維護等。
各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遭受洪澇災害時,應當安排資金,用于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維護。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防洪城市,應當按國務院規定的比例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資金,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設。
在防洪保護區范圍內應當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的具體標準和征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防洪、救災物資和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防洪、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保證專款專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者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按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或者第三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或者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造成防洪工程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對項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于設計、施工或者監理單位責任造成的,還應當依法追究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發布汛情公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進行
上一篇:安徽省森林防火辦法[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