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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管理

2010-02-26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1.用人單位建立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主要包括那些內容?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2.法律對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職業衛生知識培訓是如何規定的?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3.用人單位應如何對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4.我國法律對未成年工和女職工實行哪些特殊保護?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①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②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第五十九條規定: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第六十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第六十二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第六十三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第七條規定: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5.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包括那些內容?

  《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

  6.用人單位是否應向勞動者提供個人職業健康監護資料?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7.作業場所使用的個人防護用品包括那些?

  個人防護用品是保護工人健康的主要防護手段。個人防護用品包括:防護帽、防護服、防護眼睛和面罩、呼吸防護器、防噪聲用具、皮膚防護用品、防振手套與振墊、防毒面具、防塵口罩等。

  8.用人單位應當采取那些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職業病防治法》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①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專業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谥贫殬I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劢、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芙ⅰ⒔∪殬I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萁、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藿、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9.用人單位需要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或內容時,應注意什么?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沒有告知的存在有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勞動者可要求用人單位履行職業病危害告知的義務,并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中相關條款。

  10.用人單位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設施與個人防護用品進行怎么管理?

  《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11.用人單位應在可能產生急性職業損傷的工作場所安裝和配置什么?

  《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12.用人單位對定期檢測、評價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怎么處理?

  《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13.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什么機構承擔?

  《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檢測、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14.對于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材料有什么規定?

  《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15.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應進行那些職業健康體檢?體檢費用由誰承擔?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①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相關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②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16.用人單位應在什么機構進行勞動者職業健康體檢工作?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17.用人單位是否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對勞動者建立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按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18.用人單位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19.用人單位違反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的規定應承擔什么責任?

  《職業病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等條款,對用人單位從管理措施、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等等均提出要求,如有違反,就應受到處罰。為此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①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②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③未按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④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⑤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未按照規定報送毒性鑒定資料以及經有關部分登記注冊或者批準進口的文件的。

  20.在職業病防治中是否要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職業病防治法》第十四條:在衛生行政部門中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的申報制度。

    用人單位設有依法公布的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項目的,應當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接受監督。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根據衛生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衛監督發[2005]31號)文件,職業危害申報工作職責劃分為安全監管部門負責。

  21.生產、經營或者進口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或者材料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22.用人單位違反8種《職業病防治法》強制性規定的應承擔什么責任?

  《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等條款對用人單位規定了8種強制性條款。

  《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①隱瞞技術、工藝、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②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③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放射工作場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④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⑤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⑥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⑦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⑧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23.向用人單位提供設備、材料不符合規定的供應商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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