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2采用有效職業病防護設施,并為職工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3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和保護職工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
4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5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6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7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8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9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并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10對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公司的合作方。
11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應當知悉其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隱瞞其危害而采用的,對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后果,公司將承擔責任。
12公司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職工。
13職工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公司、依照前款規定,向職工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14公司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職工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公司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終止與職工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15職工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16對職工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指導職工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17職工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18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職工,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職工。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公司承擔。
19為職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20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公司應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21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職工,公司應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公司承擔。
22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23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職工,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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