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于某是某實業公司駕駛員,1993年12月11日于某受公司委派駕車前往北京運送海產品,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下肢多處骨折。公司拒不負擔于某醫療等費用,于某不服,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1994年8月1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經調查查明:1993年12月11日上午九時許,于某受公司委派駕車前往北京運送海產品。次日,當車行至京津公路69公里處發生車禍,造成申訴人下肢多處骨折。經天津市武清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這次交通事故屬于某違章超車所致,于某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訴方某實業公司一直未將此次傷亡事故上報某區勞動部門。申訴人因傷先后住院111天,現醫療尚未終結。被訴方以申訴人給企業造成損失和企業經濟效益不好為由不給申訴人支付醫療等費用,使申訴人無錢繼續治療。1994年6月27日于某再次去公司要求治療費用。被訴方在派車送申訴人回家時,申訴人以被訴方不給治療費為由,將被訴方公司的汽車扣留二十余天。在此案處理過程中,區仲裁辦的工作人員曾先后多次向在家養傷的申訴人詢問了該案的全過程,并反復做其工作,申訴人才將扣留的汽車返給企業;區仲裁辦又聽取了被訴方對此案處理的答辯意見,并對該案所需證據做了調查取證。在此案處理過程中,區仲裁辦工作人員一方面走訪了市、區公安局和交通部門,另一方面委托區勞動部門對于某受傷是否屬因工負傷問題進行了鑒定確認。
區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請人于某是在企業指派執行工作任務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盡管個人在交通事故方面應負全部責任,但作為被訴方不按傷亡事故及時上報區勞動部門,做法是錯誤的。被訴方不按規定支付申訴人醫療費用,并用剝奪職工應享受有的有關保險福利待遇來替代對違章職工的處罰是政策法規所不允許的;申訴人交通肇事造成的損失,應根據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被訴方先負擔賠償責任,然后企業可依據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中有關規定,再向申訴人追究有關損失責任。為此,企業不應以此為由拒付職工應享有的有關保險福利待遇。申訴人于某將企業汽車扣留22天,做法是錯誤的,應通過正常渠道解決此事。據此,仲裁委員會依法主持調解,未達成協議。
[處理結果]
仲裁庭依法開庭審理,裁決結果: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十一條及1960年勞動部對傷亡事故含義的補充規定,被訴方應將申訴人交通肇事致傷事故按因工負傷對待,并按程序上報區勞動部門;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二條甲款之規定,被訴方應支付申訴人已發生的住院費、就醫路費、住院膳費、護理費、治療期間工資計22476.41元;3、被訴方要安排好申訴人今后的治療,費用由被訴方按規定承擔,待醫療終結后,由醫院證明,經區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4、仲裁費300元,由被訴方承擔。
[案例分析]
此案中職工于某是受企業委派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受傷,應確認為因工負傷,與其在交通事故中應負的責任加以區分,因為二者的處理部門不一,性質不同,處理結果不同。從而否定了被訴方以交通事故中負全責并給企業造成極大損失為由,不按程序將傷亡事故上報勞動部門及不支付申訴人醫療費用的錯誤做法。在此案的處理過程中對職工因工負傷享有的待遇計算因實體法滯后(如《勞動保險條例》中第三章第十二條甲款中規定。在醫療期間,工資照發。“在現行的工資制度中工資的概念已不單純是指職工的標準工資,和工資相關的各種工資性補貼、福利等是否照發?),給辦案帶來一定難度。在處理中將現有的法規依據與事實和交通事故處理中的有關規定有機結合起來,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依理較好地解決了一起因工傷殘待遇方面的勞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