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同志:
我是×市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前段時間我們在認定工傷的實際工作中遇到一個難題。我局于2007 年9月12日,對市屬的光明造紙廠王大寧受傷是否為工傷案件進行了處理。該事故是2007年4月30日發生的,受害方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廠方以王大寧“酗酒”為由,不承認其為工傷。在認定中我們以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與工作關系為原則進行了調查取證,并對廠方提出的醉酒觀點進行了調查,在調查中知情人和受害人都承認王大寧喝了一杯酒(有160克、約3市兩),而且承認有一點醉意,但提出與事故的發生沒有關系。對照調查取征詢問筆錄和現場勘察繪圖,調查人員進行了反復推敲和分析,大家認為,受傷人王大寧在上班時間、工作地點,干了與工作有關的事情受的傷,喝酒沒有達到醉酒程度,我們作出王大寧為工傷的認定。我們在認定中參照了1997年12月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出版的《現代漢語修訂本》中“酗酒”一詞的解釋,酗酒:沒有節制地喝酒,喝酒后撒酒瘋,酗酒滋事。光明造紙廠對我局作出的工傷決定不服,訴到法庭,在法庭辯論中,造紙廠代理人對酗酒一詞解釋有異義,認為不管喝多少,不勝酒力就是酗酒,就是已經醉酒了。因為雙方都沒有一個明確的可以量化的法律法規依據,至今案件仍未解決完畢。特此請問編輯同志,什么樣的程度為醉酒,因醉酒導致的工傷是指哪些表現?
×市勞動行政部門
×市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
酒在中國的人際交往中,代表著一種交流的方式,然而,酗酒和醉酒的行為在中國的法律一直都是一個被懲處的因素,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試行辦法》第二章第九條第4款規定:發現酗酒的,不認定為工傷。但是由于每個人個體素質的不同,個體間耐酒力的差異很大,有的人有所謂海量,可狂飲不醉;有的人則與酒無緣,沾酒就醉,以飲酒多少為度量認定是否酗酒就顯得蒼白無力,而且有些工傷的發生與飲酒行為根本就沒有關聯,因此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試行辦法》的規定就顯得過分武斷。這次《工傷保險條例》對這一方面進行了一些合理的修改,沒有把“酗酒”的行為一概否認工傷,而把因為“酗酒”導致事故的限制認定為工傷,這是立法工作的一大進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因為醉酒之后的身體反應遲鈍、身體乏力,導致智力下降、對運動物體估計不準,或導致人體小腦平衡故障、站立不穩。這些都是醉酒后可能導致發生事故的表現形式。因此要認定是醉酒導致發生事故,不能簡單的從文學角度和生活角度去理解醉酒,可以根據該員工平時的工作與飲酒后的工作表現進行分析,要從上面的一些醉酒的表現形式進行調查研究,并加以分析判斷才能確定。
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