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單位將一項工程發包給該單位一位下崗多年的職工,該職工以某工程隊的名義與單位簽訂了合同,合同落款處僅簽署了這位職工的名字,沒有工程隊的公章,這個工程隊也是這名職工為承包方便起的名字,并沒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在施工中,一名工人在工作中受傷,該單位認為他們已將此項工程發包給工程隊,受傷工人是工程隊雇的,因此工人受傷后應由承包人負責,不應該由發包單位負責。
分析:根據《建筑法》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證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承包的名義承攬工程。第七章第六十五條還規定,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體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該單位明知該下崗職工沒有用工主體、沒有施工資質,卻將工程發包給該下崗職工。因此,該受傷工人的工傷待遇應由發包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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