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4年6月,某單位司機在外地施工期間,因下雪停工,班長通知司機可利用這個時間保養一下車輛。該司機即在住宿地擺弄剎車管子,司機們分別在不同時間到工地對車輛進行保養,該司機在給車輛注油過程中,從車輛上滑下,感到身體疼痛難忍,于是返回住地,并由單位同志送往鎮衛生院,后轉院到市中心醫院,經醫生診斷為脾破裂。
事情發生以后,該單位沒有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該職工申請工傷認定。其原因是該司機受傷時沒有目擊證人,不能證明該司機是因工作原因受傷。該司機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分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時向用人單位下達了舉證通知,用人單位沒有在有效的時間內舉證,證明該司機有自殺、他殺、疾病復發的事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該司機應認定為因工負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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