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4年12月12日,馬某在營運過程中,為保護國家財產和乘客的人身安全被人毆打致傷,馬某因工傷待遇問題與被訴人發生爭議,于1996年5月6日向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調查核實情況:
1994年12月12日,馬某在營運過程中被人毆打致傷。1995年4月18日,某市公交派出所做出調解處理,由致害人李某賠償馬某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一個半月的醫藥費3859.36元,工資獎金978.75元,營養費112元,三個護理人員工資2151.20元,出院后治療和生活補貼1898.69元,共計9000元。1996年3月27日,某市勞動行政部門對馬某受傷害認定為比照工傷。馬某所在地某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
公交公司經理陳某以馬某是在承包營運中負傷,其損失已由致害人予以賠償為由,不同意馬某享受工傷待遇。馬某曾以同一理由請求某市信訪辦公室給以解決,某市信訪辦公室按照“歸口負責,分級處理”的原則,責成某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處理。某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于1995年9月13日做出由被訴人救濟馬某1000元的處理意見,被訴人已按該處理意見支付給馬某。
分析意見:
被訴人應按照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意見和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工傷等級鑒定,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使被訴人享受有關工傷待遇;由于馬某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一個半月的工資和醫療費已在某市公交派出所的調解下,由致害人李某給予賠付,因此,按照工傷待遇不重復給付的原則,被訴人不應承擔上述費用。另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馬某出院休息期滿至1995年9月15日上班期間的工資應由被訴人支付,公交公司經理陳某按某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的意見支付給馬某1000元救濟費,應在馬某上述工資中沖抵。
上一篇:工傷保險的“無責任補償”原則
下一篇:能夠認定為工傷范圍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