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某原為某公辦學校老師,退休后經人介紹與乙校簽訂了《聘用協議書》。該《聘用協議書》約定了甲某按照本協議向乙校學生提供教學服務及勞動報酬等內容,但是未就在工作中受傷的有關待遇問題進行約定。2005年9月18日,甲某在上班途中遭遇機動車事故致殘。甲某痊愈出院后,要求乙學校按國家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遭到學校拒絕。甲某便向當地勞動和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而勞動和保障局對此不予受理。甲某退休后重新找工作并受到傷害,是否可以申請工傷認定,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呢?如果不能,又該如何解決退休教師在工作中發生傷害的賠償問題呢?為此,我們約請山東省高密市教育科學研究院法律研究員、律師解立軍予以解答。
[分析]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是受傷者可以申請工傷認定以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教師退休后,作為專業技術人員重新接受聘用,與返聘的原學校或新的學校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雇傭關系,而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或者公辦學校聘用制中的聘用關系,因此退休教師也就不具備勞動關系或者聘用關系中的合法主體資格,因而不能申請工傷認定,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就是說,退休教師在重新受聘工作期間發生傷亡事故,其性質不屬于工傷保險范疇,而屬于民事賠償范疇。
處理退休教師在工作中發生傷害的賠償問題時,如果聘用協議中對因公受傷待遇有約定的,首先應尊重約定并按協議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應由受聘學校參照(不是完全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有關標準協商處理。如果協商不成發生爭議,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處理,即由法院按照雇傭關系的有關法律規定認定是否屬于因職務行為受到傷害,以及解決如何賠償的問題。也正是基于此,《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于進一步發揮離退休作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中辦發[2005]9號)第4條明確規定,要“切實維護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準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但是,需特別注意的是,中辦發[2005]9號文第4條所規定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待遇有關標準處理”,所指的僅是在協商處理退休人員重新工作期間因公受傷的賠償標準時可參照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并不是說退休人員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由于退休教師已從社會保險的繳納義務人轉變為受益人,新的聘用單位無需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單位如果考慮降低用工風險,可以自行購買相應的商業保險。《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于進一步發揮離退休作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中辦發[2005]9號)第4條對此做了倡導性規定,即“有條件的聘用單位在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可為聘請的離退休教師購買聘期內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這一規定也間接地說明,退休教師在工作中受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