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是某機械廠司機1993年2月,由于單位經濟效益不好,部分職工辦理停薪留職。張某辦理停薪留職后,為從事運輸業務的趙某打工。同年5月張某駕車從事運輸工作的時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腿粉碎性骨折,生活無法自理。其家屬提出要求趙某按照工傷提供工傷保險待遇,但趙某認為,張某肅然為其打工,但社會保險關系還在原單位,應該由原單位負責。家屬找到張某原單位索要工傷保險待遇,但原單位成趙某已經辦理停薪留職,只保留勞動關系,且不是在本企業發生工傷,因此不應由本企業承擔責任。
[案例分析]
對于停薪留職,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其權力和義務內容,實際當中容易產生爭議。張某的關系雖然仍在原單位根據停薪留職協議,單位還要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張某不是愛原單位發生工傷,也不是原單位委托的工作中受到傷害,事故與原單位沒有任何關系,原單位也不應承擔工傷待遇支付責任。
張某為趙某打工,與原單位還保留勞動關系,在法律上只承認一種,而其他的屬于事實勞動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張某可以作為趙某的臨時雇員,并在為其工作時受傷,符合工傷的客觀條件,可以認定為工傷,王某應當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
[政策法規]
《工傷保險條例》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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