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吳某是渝中區一銀行儲蓄科聘用職工。1998年4月10日,儲蓄科組織職工集體到成都銀廠溝春游,她有事想請假,卻被科里拒絕。當天下午5時多,副科長聯系了支行的一輛豐田旅行車,帶領儲蓄科職工14人從單位出發。途中,副科長主動要求駕車。在成渝高速公路上,該車為躲避前方標志與右護欄相撞翻滾,造成3人重傷,1人輕傷。吳某身受重傷。
1999年4月,吳某向渝中區勞動局申請工傷性質認定。但勞動部門認為,此次出游未經銀行領導批準,由該單位副科長擅自組織,吳某受傷不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于2001年5月21日認定吳某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吳某開始向法院起訴。某基層法院審理后認為,儲蓄科的出游活動不具備公務性質,吳某受傷不符合《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遂判決維持渝中區勞動局的認定。
一審宣判后,吳某向我院提起上訴。我院審理后認為,由科長帶隊集體到成都春游系全科性的集體活動,不是吳某與他人相約外出春游的私人行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吳某無任何過錯責任,受重傷顯然無辜。至于組織這次活動的科長是否向支行領導匯報,車輛是否經行里指派,作為一般職工的她不可能知曉。并且,吳某曾向科長請假,未準許,這也說明是一種組織活動。此外,我院還認為渝中區勞動局對《試行辦法》中未列舉的受傷情形認為均不能作為工傷認定的理解有誤,未考慮本案具體情況,錯誤適用《試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
據此,我院判決渝中區勞動局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對吳娟作出工傷性質認定。
[案例分析]
由科長帶隊集體到成都銀廠溝春游,使用的車輛是公車,應系集體活動。同時,《試行辦法》系勞動部的規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規,也不是規章規定,也未窮盡所有工傷性質認定的情形。為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弱勢群體,吳娟受傷應被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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