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有特別規定時除外。《工傷保險條例》按其第六十四條規定可有條件地溯及既往,但至多只得溯及到此前《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實施之日。依據實體從舊原則,對于《試行辦法》實施之前的工傷,不應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重新認定。
簡要案情
彭克書1972年在山東省臨清市松林農機廠工作,1983年9月29日在工作中被柴油燒傷致殘在家休養,其享受農機廠給付的基本工資和福利待遇至1992年,后廠方因經濟困難停發。臨清市松林農機廠系鄉鎮集體企業,于1998年2月9日因企業倒閉解體而申請注銷登記。在農機廠倒閉前后,彭克書一直向農機廠及其主管部門松林鎮經委、鎮政府主張待遇問題,未獲解決。2004年初,彭克書向臨清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以超過申請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彭遂向臨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民事審判人員于訴訟中告知彭應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彭克書之子彭金峰于2004年11月24日向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于2005年2月21日以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自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為由,作出“臨勞社工受決字[2005]1號”不受理彭金峰申請工傷認定的決定。彭金峰申請行政復議,臨清市人民政府復議決定維持了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不受理決定,彭克書、彭金峰于2005年6月2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不受理決定。
臨清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確認原告彭克書與原松林農機廠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彭克書是因工受傷。但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認定應在法定時間內提出申請。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法定申請時限,且未提出法定的免責事由,被告據此作出不受理彭金峰申請工傷認定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5年9月5日宣判維持被告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5年2月21日作出的“臨勞社工受決字[2005]1號”不受理彭金峰申請工傷認定的決定。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彭克書、彭金峰負擔。
上訴人彭克書、彭金峰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彭克書于1983年受工傷傷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雖規定了一年的申請時限,但該《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因而上訴人的申請時限應自2004年1月1日開始計算。上訴人于2004年11月24日申請工傷認定,并未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訴人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工傷認定時,距彭克書受傷時的時間,已遠遠超過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自傷害發生之日起的一年期限,該局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正確合法,請求維持。
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依此規定,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有特別規定時除外。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依照該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可有條件地溯及既往。但此前生效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試行”,并無可溯及既往的特別規定。因此,《工傷保險條例》至多只得溯及到1996年10月1日,對于此前發生的工傷的處理不具有溯及力。
依照實體從舊的法律適用原則,上訴人彭克書于1983年9月29日在工作中被柴油燒傷致殘,其工傷的認定與處理應適用當時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原勞動部作為草案公布試行并于1953年1月1日起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工人職員在工作中負傷、殘廢或死亡時,“關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確定,由工會小組據實報告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保險委員會)審查確定后,報請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及工人職員本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如有不同意見時,應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迅速處理。但在未處理以前,應按工會基層委員會的通知辦理。”上訴人彭克書1983年工作中受傷后,其所在單位臨清市松林農機廠對其系因工受傷并無不同意見,并給付上訴人彭克書基本工資和福利待遇直至1992年。因此,上訴人彭克書系工傷之法律事實已依法確定,無須再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處理。上訴人彭金峰于2004年11月再依現行《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上訴人彭克書進行工傷認定,既無必要,亦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彭克書系工傷之事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之規定,已依法確定,無須再依現行規定重新申請工傷認定。被上訴人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據上述規定,可不予受理上訴人依現行規定重新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被上訴人依據對本案并不具有溯及力的《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自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的申請時效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一審法院亦依同一規定維持被上訴人的決定,均系理由錯誤,但其處理結果與依法處理的結果相同,為提高行政效率,可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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