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某職工2004年8月16日在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用人單位在8月20日辦理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從8月1日起算繳納工傷保險費。該受傷職工在繳費名單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當時不知道該職工已經發生了“工傷”事故。公司在2004年9月13日申請工傷認定,次月被認定為工傷。2004年11月,該職工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否向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答:如上所述,在一般原則下,事后參保是不應當保障的。本案中用人單位的意圖比較明顯,試圖通過參保把工傷職工納入工傷保險,.由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從一般保險(商業保險)的理論來看,工傷保險基金是不應當支付待遇的。
但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有本質的區別,其首要目的是維護工傷職工的權利,保障工傷職工及其家庭的生活。而對事后參保的工傷職工,如果絕對不予支付所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則該職工以后的生活很難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工傷保險制度的精神不盡吻合。因此規定事后參保的工傷職工,其新發生的工傷保險持遇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這樣的規定是很合理的。
具體到本案,該職工能否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一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賴于該統籌地區有無此種情況下支付待遇的規定。有該規定的,則按該規定應當支付相應的待遇;沒有規定的,只能按照保險的一般原則處理,即無權要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一定的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