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某公共汽車公司司機陳某于2004年10月7日5時50分,駕駛摩托車上班途中撞擊路邊樹干后死亡。公安交管部門對該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前陳某未戴安全頭盔,飲酒后(酒精含量480mg/ 100 ml血)駕駛摩托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條、第22條第2款規定,依照《道路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5條第1款第1項規定,陳某承擔全部責任。陳某遺屬認為其駕駛摩托車上班途中死亡應屬工傷,向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其單位遂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 19522-2004)第3.4條的規定“醉酒駕車: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l00m1的駕車行為”,認定陳某屬醉酒導致傷亡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醉酒導致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認定陳某死亡不屬工傷。
醉酒導致傷亡的能否認定為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否可認定醉酒行為?
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醉酒屬于排除工傷事由,因醉酒導致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是否構成醉酒是以血液/呼氣中的酒精含量來確定,這是一個事實問題,無需特定機構認定。只要適用標準正確,認定程序公正、完整就可以。本案公安機關已經測定了陳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然可以直接采納,無需再行測定,可以直接依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國家標準認定其構成醉酒。如果公安機關已經認定其構成醉酒(需列出血液中的具體酒精含量),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直接認定其構成醉酒,無需再引用上述國家標準。
職工飲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液體后,在酒精作用下,神經中樞受到麻痹,行為人的判斷能力和反應能力降低,難以辮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在此種情形下發生的事故傷害,醉酒多數是主要的原因,對此不予認定為工傷,反映了國家對醉酒,特別是醉酒工作的否定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