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李某于1999年8月9日到某光盤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崗位為復制車間技術工人。2004年9月16日,李某與同事在公司復制車間上夜班,在次日凌晨7時20分左右,因李某吸煙引起復制車間失火,致李某本人5%深B”燒傷。公司認為李某雖是在工作時因發生火災而導致的傷害,但火災發生的原因卻是由李某吸煙所致,公安部門作出的《火災事故處理意見》也認定李某的行為是導致失火的原因,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的規定,李某的行為構成失火罪,不應認定為工傷。李某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認定李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過失引起火災是否構成《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犯罪”之排除工傷事由由此造成的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
答: 李某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也符合第(3)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只要其不具備《條例》第16條規定的排除工傷事由,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按照《刑法》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不得定罪。李某吸煙導致火災未經人民法院審判,即使有公安部門的處理意見,也不能認為其已經構成犯罪(失火罪),因此不能排除工傷,李某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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