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請人:李某,某市紡織廠職工陳某之妻。
被申請人:某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1998年7月中旬,某市連降暴雨。7月17日下午,該市電視機廠倉庫突然進水,倉庫內大量電視機面臨著被洪水浸泡的危險。該市紡織廠職工陳某下班騎車經過,看到此情景,立即和電視機廠的職工一同進行排水搶險工作。在搬運電視機的過程中,倉庫中堆積的一堆貨物突然倒塌,將陳某砸倒在水中,并將其埋沒。半小時后,當眾人將壓住陳某的貨物搬開,把陳某搶救出來時,陳某已停止了呼吸,在送往醫院的途中死亡。紡織廠獲悉后,按非因工死亡給予處理,向陳某的妻子李某交付了喪葬補助費。李某不服,要求紡織廠按工傷給付相應待遇。紡織廠以陳某是在下班時間,從事與工作無關的行為而導致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給予因工死亡待遇。李某不服,于7月26日直接向當地勞動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當地勞動局經調查,認為陳某為因工負傷。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勞動局認定工傷的決定,按因工死亡保險待遇的標準決定向李某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向陳某6歲的女兒按月發放供養親屬撫恤金。李某認為自己系陳某的妻子,供養親屬撫恤金也應向其發放,不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遂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處理結果】
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上級主管部門經調查認定,李某為本市毛巾廠正式職工,有固定工資收入,不屬于供養親屬范圍,故維持原工傷保險待遇決定。
【案例分析】
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賠償保險,是指職工因工受傷、患職業病、致殘或死亡時,依法獲得經濟賠償和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它通過對工傷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提供醫療救治,生活保障和經濟賠償,以減輕工傷職工所受經濟上的損害,并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
我國建國初期即頒布《勞動保險條例》及《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對工傷保險作了具體規定。1996年8月勞動部發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一次將工傷保險作為單獨的制度統一制定并實施,不僅規定了工傷保險的原則,而且對工傷范圍及其認定,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工傷預防和職業病康復,工傷保險管理和監督檢查,企業和職工責任,爭議處理等事宜事項,分列專章列出。標志著我國的工傷保險進人了新的歷史階段。但《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在發布了新的工傷保險辦法之后仍然有效,而且其效力高于勞動部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凡《勞動保險條例》已有規定的工傷范圍、條件、標準以及沒有專門規定的內容均按新辦法執行,也就是說,新辦法在工傷的范圍、條件、標準上比《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對《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關于勞動保險問題的解答》有所擴大,這些擴大的部分應按新辦法的規定執行,新辦法沒涉及的部分仍按《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關于勞動保險問題的解答》的規定執行。
本案涉及的關鍵問題有二點:一是如何認定工傷;二是因工死亡待遇的內容、標準和給付。
第一,如何界定工傷保險事故。
掌握認定工傷的基本條件,是解決工傷問題的前提。界定因工負傷的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因工”負傷。通常有以下五個界定標準:(1)時間界限,即只限定于工作時間之內;(2)空間界限,即只限于生產、工作區域之內;(3)職業(業務)界限。即只限于因執行職業(業務)。此為區分因工還是非因工的關鍵點,只要是因執行職業(業務),即使發生在工作時間和生產工作區域之外,也屬因工,相反,如在工作時間、生產區域之內,卻非執行職業(業務),則不屬因工;(4)主觀過錯界限。即除了職工本人故意造成的傷害不應屬于工傷以外,發生在職工本人有過失或無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下的傷害,只要符合其他工傷條件,都應屬于工傷,不能以職工本人對傷害發生有過失為由,將該傷害排除在工傷范圍之外;(5)法定特殊界限,即立法上明文規定,在工傷的一般界限之外應屬工傷的特殊情況。
工傷范圍,必須以立法中的明文規定為依據,關于工傷范圍的法律規定,一般有三類:(1)規定哪些情況下發生的傷害應當屬于工傷。(2)規定哪些情況下發生的傷害,是不屬工傷但比照工傷處理;(3)規定在哪些情況下發生的傷害不屬于工傷。
1996年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對工傷的認定作了具體規定。該《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造工作的;(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該條第(十)項的規定,認定工傷除了符合第一至第九項的情形外,還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的情況比較多,主要有《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規章等。主要有:
(1)因工出差或因調動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到非本人所應負責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負傷、殘疾或者死亡;
(2)因在工作中受傷而當時并未感覺,事后傷害處發作疼痛,不能工作的;
(3)職工因為工作而負傷,醫療期滿以后不論調到任何企業,舊傷復發或者因為舊傷復發致殘或死亡;
(4)因緊急任務加班加點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臨時在工作地點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負傷或者死亡,而非本人應負主要責任的;
(5)在各種政治運動和日常工作中,堅持原則,向敵對分子或各種錯誤現象進行斗爭的職工,被壞人謀害負傷、致殘或死亡;
(6)因嚴重的醫療責任事故而使病傷惡化或者致成殘疾、死亡,并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屬實;
(7)在本單位集體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應負的責任;
(8)職工參加本企業所組織的(不包括車間一級)各種體育比賽活動、勞動測驗或正式代表本企業參加上級機關舉辦的各種體育運動比賽時負傷、殘疾或死亡者;
(9)企業領導指派或組織職工參觀各種展覽會、政治性活動,造成負傷、死亡而非本人應負主要責任者;
(10)企業以臨時工棚作職工集體宿舍,質量很差,沒有及時修理,工棚倒塌,職工負傷致殘或被壓死;
(11)駐外、援外人員在國外遭受暴徒襲擊、暗殺、綁架或車、船、飛機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造成駐外、援外人員死亡的等等。
本案中,陳某受傷死亡,雖然不是在上班時間、在工作區域內,因執行職業(業務)而發生,但這種情況屬于按法定特殊界限限定的工傷,即《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六)項明文規定的:職工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應認定為工傷。這一規定符合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需要,是鼓勵勞動者為積極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保障勞動者在從事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行為受到傷害時的權益。某紡織廠對陳某按非因工死亡待遇處理的做法是錯誤的。
第二,工傷認定的程序。
認定工傷除符合法定的情形外,還應履行法定的程序。首先,提出工傷報告和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用人單位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于同樣期限(特殊情況可延至30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單位工會代表工傷職工提出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用人單位簽字后報送,用人單位不予簽字的,申請人可直接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在接到工傷報告或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工傷報告或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7日內(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
本案中,陳某的妻子李某在某市紡織廠不予確認陳某系因工負傷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直接向當地勞動局報送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是符合規定的,勞動局也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了陳某系工傷死亡的決定。本案爭議的關鍵問題在于工傷死亡待遇的內容和標準。
第三,因工死亡保險待遇的內容、標準和給付。
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1)喪葬補助金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2)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
根據《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職工的直系親屬,其主要生活來源系依靠職工供給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均得列為該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享受勞動保險待遇:(1)祖父、父、夫年滿60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2)祖母、母、妻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者;(3)子女(包括養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弟妹)年未滿16歲;(4)孫子女年未滿16歲,其父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力,母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者。職工自幼依靠他人撫養長大,現撫養人男年滿60歲或完全喪失勞動力,女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須依靠職工本人供養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養直系親屬論。職工因工死亡后,其遺腹子得列為供養直系親屬。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如不與職工同在一處居住,須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機關證明,確系依靠職工供養,方得列為供養直系親屬。
本案中,陳某之妻李某雖是陳某的直系親屬,但因其有工作,有固定工資收入,不屬于上列供養親屬范圍。李某要求向其發放供養撫恤金的要求不符合規定。
【法律依據】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八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后報送。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于輕傷無需到醫療機構治療的,由企業醫生開具工傷診斷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百分之十。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第五十六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
第五條 關于工傷待遇給付發生爭議的處理問題。職工因工傷待遇給付問題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是,職工與社會保險機構發生的工傷待遇給付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職工可向社會保險機構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工人職員的直系親屬,其主要生活來源系依靠工人職員供給,并合于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均得列為該工人職員的供養直系親屬,享受勞動保險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滿60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者;
二、祖母、母、妻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養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弟妹)年未滿16歲;
四、孫子女年未滿16歲,其父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力,母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條 工人職員自幼依靠他人撫養長大,現撫養人男年滿60歲或完全喪失勞動力,女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須依靠工人職員本人供養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養直系親屬論。
第四十七條 工人職員因工死亡后,其遺腹子得列為供養直系親屬。
第四十八條 工人職員的供養直系親屬,如不與工人職員同在一處居住,須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機關證明,確系依靠工人職員供養,方得列為供養直系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