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訴人:付某,男,28歲。
被訴人:某鄉鎮企業鋼木家具廠。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鋼木家具廠廠長。
某鄉鎮企業鋼木家具廠張貼廣告招工,外地民工付某看后應聘進廠,被該廠錄用,但卻沒有任何手續,也未簽訂勞動合同,報酬是計件發給,多勞多得,也不是按月支付,而是按交貨批量支付。上下班沒有規定時間、發工資也沒有工資單,憑寫一張白條取款,工作所用木工工具是自己帶來的,包括砂輪機。工作地點是在工廠內。1997年10月27日8時左右,付某在磨銼自己的鋸片時,由于用力過猛,砂輪碎片打人左眼,造成左眼失明,連帶右眼也高度近視,雖經廠方送醫院救治,但造成終身殘疾。付某要求廠里給予賠償5至6萬元,而廠方只答應給予補助1萬元以下。故付某申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受理本案后,仲裁庭內就當事人之間有無勞動關系,付某負傷是否屬工傷事故等引起了爭議。最后,否認該案為工傷事故的意見占了上風。仲裁庭作出如下裁決:(1)當事人之間并無勞動關系,申訴人要求鋼木家具廠負全部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2)鋼木家具廠作為受益人,應補助付某1萬元;(3)仲裁費由雙方分擔。
付某不服裁決,起訴至某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當事人之間沒有勞動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本案中付某是為鋼木家具廠加工而受傷,所以判決鋼木家具廠向付某支付經濟補償2萬元。
付某對此不服,以自己是工廠招用的工人應享受工傷待遇為由上訴至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庭審過程中,雙方的律師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了激烈辯論。合議庭評議中,也有分歧意見,但肯定存在勞動關系的意見占多數。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付某是被鋼木家具廠招工招進來的,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這是廠方的過錯。廠方的勞動管理十分松散,這是其用工不規范造成的,并不能以此否認當事人之間業已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為了切實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杜絕廠方隨意逃避勞動保護、工傷保險義務的現象,應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由廠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據此,該院判決鋼木家具廠承擔付某的全部醫療、護理費用,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5萬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疑難案例。從表面上看,付某的受傷致殘事件完全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但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關系并不十分規范,極難認定。對此,在仲裁、一審、二審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以及辦案人員之間都存在著重大分歧。本案還曾在某刊物上引起廣泛的討論和爭鳴。下面,我們試對其中的有關問題作一剖析。
本案中當事人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加工承攬關系,這是爭論的焦點。一般情況下,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應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有一種隸屬關系,廠方組織安排工人在指定場所進行勞動并按月發放工資。然而,隨著所有制和經濟組織的多樣化,一些鄉鎮私營企業及個體經濟組織中不規范用工的現象十分普遍。有些單位甚至無證經營、非法多層次轉包(指建筑業),導致這二者之間的界限越來越模糊。
勞動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而加工承攬合同則是一種財產性的提供勞務的合同,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這就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義務。加工承攬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完全平等的,并無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定作人無權要求承攬人按時上班工作,也無義務為承攬人提供勞動保護和各項社會保險。比如有這么一個案例:某鋼管廠食堂門口的曬篷年久失修,上面的玻璃瓦被大風刮得需要修繕。該廠與陳某達成口頭協議,所需材料由陳某自備,修好后廠里支付800元。陳某領了一位徒弟兩人來修理,由于曬篷的支撐架年久失修,吃重后塌落,陳某從上面摔下后造成股骨骨折,治療中花去醫療費2500元,廠方出于人道拿出1000元給予補償。這就是一個典型的加工承攬合同,有關爭議不是勞動爭議,不屬勞動爭議仲裁范圍,陳某只能向法院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并未簽訂書面合同,所以不能依據勞動合同來判斷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只能根據事實和證據,來分析他們之間到底是事實勞動關系還是加工承攬關系。分歧意見主要有兩種:
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只存在加工承攬關系。仲裁庭和一審法院均持這種觀點。其理由有:(1)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辦理任何招用手續,相互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勞動關系的重要特征是一方是管理者,另一方是被管理者,而廠方沒有規定勞動時間及書面的廠規廠紀,勞動者一方也不受任何約束。很明顯,他們雙方是一種平等關系,該職工是以自己的名義為廠方加工家具。(2)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要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用品。而在本案中,付某工,作所用木工工具是自己帶來的,廠方并沒有提供勞動工具和勞動保護用品,這就說明該民工只是用自己的工具、自己的勞動和技能為該廠加工家具,是在履行雙方之間口頭協議的一個加工承攬合同,雖然工作地點是在工廠里,也并不能改變該民工以自己的名義來完成既定工作這一性質。(3)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依照勞動的數量和質量以及合同、國家有關規定給付勞動報酬,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而且按照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工資必須在約定日期由用人單位支付。本案中報酬的支付不是按月支付,沒有確定底薪,沒有規定一定的工作量,而是做多少拿多少,按批量不定期的支付報酬,顯然,付某領取的不是工資,而是加工家具的加工費。此種報酬體現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等價有償原則。
總之,這種意見認為,付某與工廠沒有勞動關系,所以他所負的傷不應認定為工傷。付某只能請求廠方給予一般民事損害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付某與工廠之間存在著事實勞動關系,其理由是:(1)付某是被張貼招工廣告招用的,既然工廠招用了,就應是工廠的工人,雖然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主體是合法的,付某在工廠里完成廠方指定的工作任務,應認定事實勞動關系存在。(2)按勞部發[1995]309號文件規定,工資可以是計時也可以是計件,按多勞多得的辦法支付,符合國家的有關政策。(3)申訴人領的是計件工資而不是加工費。因為付某是在工廠工作,而加工承攬一般是在自己的場所完成任務后將工作成果交給廠方,所以,該報酬應為工資。(4)私營或鄉鎮企業在成立之初條件簡陋,常有工人投資人股或自帶工具工作的現象,不能以此否認勞動關系的存在。
二審法院持第二種意見認為,鋼木家具廠招用付某后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企圖以此逃避勞動保護和工傷保險的責任。如果認定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那么就為鄉鎮企業、私營企業任意侵害勞動者權益打開了方便之門。所以,法庭不為表面現象所迷惑,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判決鋼木家具廠承擔全部工傷責任。
改革開放以來,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很快,其中私營經濟與鄉鎮企業都是白手起家,從小作坊逐漸發展起來的。這些企業規模較小,管理混亂,用工制度也不規范。本案就是由此引發的。雖有這種混亂現象,但我們決不能遷就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而應加強管理,尤其是勞動合同管理。本案中,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不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工廠紀律渙散,但不能以此否認業已存在的勞動關系。付某既是被工廠招工招進來工作的,就應享受工傷待遇。所以,我們十分贊賞二審法院的判決,它不僅維護了付某的合法權益,而且起到了督促用人單位遵紀守法的作用。不過,根據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工傷待遇損失的,除提供工傷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二審法院對此未作判決,可以說是美中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庭要求鋼木家具廠給傷者“道義上的經濟補償”,一審判決要求鋼木家具廠按公平責任原則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這些都體現了社會主義道德與法律的融合,反映了政府對勞動者的關懷。在不能確認勞動關系的情況下,這些處理方法對撫慰傷者,安定社會秩序將會起到重要作用。
從本案來看,許多疑難紛爭的原因都是未簽訂勞動合同。不簽訂勞動合同不僅會損害勞動者權益,有時會使用人單位承擔更大的責任。因此,企業自身也應加強勞動合同意識,不能心存僥幸,企圖以不簽訂勞動合同逃避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
2.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
8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不論是否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符合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應受理。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第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一)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賠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57.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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