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06年6月底前,熊某到個體工商戶王某經營的皮鞋廠工作,月工資計件。同年8月27日下午5︰30前后,熊某在完成工作任務,幫工友劉某完成工作時突發疾病,經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于8月29日上午9︰30死亡。熊某家屬認為熊某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工傷并要求賠償,即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工傷認定。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王某于2006年6月開始向工商部門申辦個體工商營業執照,并于熊某死亡前一天即8月28日正式取得營業執照。據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王某系非法用工主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決定。熊某家屬不服隨即提請行政復議。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復議維持了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決定。隨后,熊某家屬以勞動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為據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
那么,在該案例中,熊某能否視同工傷呢?
分 析:
第一種觀點認為:熊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傷。第二種觀點認為:熊某的用工主體即王某屬于非法用工,且熊某是在完成本職工作后幫劉某完成工作時突發疾病的,屬于“下班”時間幫朋友干活時突發疾病,不能視同工傷。
筆者比較認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1、王某是否屬于非法用工。熊某自上班之日到發病之日,王某一直未取得個體工商營業執照, 雖然王某于2006年8月28日也就是熊某死亡前一天取得了工商營業執照,但熊某受到傷害期間王某在不具備招用員工資格的情況下行駛了招用工行為,因此,王某屬于非法用工。
2、熊某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熊某在完成了廠方分配給自己的工作后,幫工友完成工作的行為主觀上無惡意,且《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是否在本職工作崗位上工作規定為工傷的法定條件,也未將職工離開本職崗位到其他崗位工作作為工傷的排除事由,因此熊某的行為應當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急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情形。
3、在該案例中,認定了熊某的死亡視同工傷。那么熊某家屬應該依據哪項法律規定進行索賠呢?在本案例中,熊某家屬和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都依據勞動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提請仲裁和裁決賠付。但筆者認為:《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在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兒童。”明確了該辦法的適用對象,而本案例中的熊某并非因為遭受事故傷害而死亡的,從患病情況來看,熊某死于腦疝,即腦溢血,屬于自身身體原因造成的,也非死于職業病。因此熊某不屬于《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調整范圍。那么熊某家屬到底應該依據哪項法律法規進行索賠呢?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以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熊某應該向王某進行索賠。王某因違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在未取得工傷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就行駛招工行為,形成了非法用工事實,導致了熊某在工作時發病卻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王某應當承擔熊某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