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系濟南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一名操作工,他的家位于離工廠5公里的濟南某鎮,每天張某都騎電動自行車到單位工作。某日張某在去公司上班的路上,被相向而行的小汽車撞倒在地,造成張某受傷,并且其電動車也嚴重受損,張某及時被過往群眾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后經法醫鑒定,張某為4級傷殘。事故發生后,經交警赴現場勘驗后作出責任認定,張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并沒有責任,事故是由于汽車駕駛員酒后駕駛所致。
事后公司認為,張某是遭遇交通事故所傷,與其工作無關,所以沒有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張某也未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康復后,張某向單位提出承擔相關費用的要求,在遭到拒絕后,以勞動爭議為由向當地勞動仲裁部門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勞動仲裁機構認為,張某受傷是否系工傷,應當首先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性質,此后對于工傷待遇不履行才可提起勞動仲裁,所以仲裁機構對于案件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于是,張某在法定期限屆滿前,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且提交了相關證據。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后認為,張某是在去單位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所以對張某的受傷依法做出工傷性質認定,并且將工傷認定結論通知單位和社保經辦機構。最終,張某依法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
【評析】
在本案中,受傷職工請求勞動仲裁機構的救濟遭到拒絕,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勞動者對工傷認定程序缺乏正確的認識,張某曲折的救濟過程提示我們,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必須在法定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這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必經階段。
一、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享受工傷待遇的必經程序。
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根據申請對工傷性質予以確認的行政行為,工傷認定權歸屬于行政機關,也就是說,只有勞動行政部門才具有工傷性質的決定權,沒有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其他機關無權依工傷待遇予以處理。所以,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享受工傷待遇的必經程序。
在本案中,由于用人單位和張某都沒有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所以他的受傷性質處于不特定狀態,至少可以說他的受傷性質還不能說是工傷,其要求單位予以給付“工傷待遇”是沒有根據的,并且以工傷為由提起勞動仲裁也是缺少認定程序的。勞動仲裁機構認為,張某受傷是否系工傷,應當首先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性質,此后對于工傷待遇不履行才可提起勞動仲裁,這樣的處理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必須在法定期限內進行。
通過以上評析我們可以看出,工傷認定在性質上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必須經由有權主體予以申請才可依法做出,那么對于有權主體的申請有無時間上的限制呢?從法理上講“法律是不保護對自己權利怠于行使之人的”,同時也為了更好地查明事實真相,便于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法律往往會規定權利行使的期限,工傷認定申請也不例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也就是說,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依申請的主體不同而有所差異,詳言之,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為30日,工傷職工或者其家屬以及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為1年。其期限的起止時間為“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同時,為了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避免因“單一”規定帶來的弊端,《工傷保險條例》在規定具體時間限制的同時又規定了“時限的延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這里就存在一個“特殊情況”的認定問題,我們認為,雖然這里存在行政部門的一個裁量問題,但是還應有一定的標準予以規范,至少要符合一般的公平原則。
本案中張某的索賠之路雖然存在程序上的失誤,但是,值得慶幸的是他及時改正自己的錯誤做法,在法定期限屆滿之前向行政機關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進而維護了自己的合法權利。
【提示】
“程序是保障權利實現的有力手段,是看得見的正義。”具體到工傷保險賠償領域,為切實實現勞動者的工傷救濟權,《工傷保險條例》也規定了一系列的程序,作為法官我們建議,工傷事故發生后,受傷勞動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索賠,任何違反程序的行為都會給自己的索賠帶來障礙,要避免本案當事人張某的錯誤做法。同時,勞動者應當特別注意程序中的時限性規定,及時提出賠償要求,這是權利獲得法律保障所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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