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唐某應聘到該機械廠從事質檢員工作,豈料,6月20日,唐某在工作中右手受傷,機械廠隨即派員送其到醫院救治。2009年3月1日,唐某和該機械廠續簽勞動合同,約定期限一年。而后,唐某在一周后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交了辭職報告。9月,唐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后因仲裁委逾期未裁決,唐某便起訴至江陰法院,要求該廠支付各項賠償費用合計11萬余元。
但被告機械廠出具了在2009年3月1日和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上一款內容表明,該廠已經一次性給予唐某8萬元作為補償。唐某表示,當初他簽訂的是一張空白的勞動合同,合同上8萬元補償的內容是該廠自行添加上去的。
江陰法院審理認為,首先,唐某在勞動合同簽訂后才離職,離職后才通過法定途徑主張工傷待遇,因此雙方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就涉及一次性解決工傷賠償事宜不符合常理。其次,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待遇賠償問題自行和解的,都會簽訂和解協議,勞動者收到賠償款后必定要出具收條。承辦法官最終使本案以廠方一次性支付唐某9萬元調解結案。
法官點評:本案對于勞動者而言,簽訂勞動合同不可大意,如遇空白合同,員工應主動提出,要求用人單位填寫清楚,并確認與已經談好的用工條件相一致后,再寫上自己的名字。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如果有意與勞動者就工傷私了,也應當完善相關手續,賠償協議、收款收據等一樣都不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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