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案例
1、工作過程中受驚嚇罹患精神病算不算工傷?某郵遞員甲在根據單位安排送信至某客戶家中時,受該客戶家中闖出的狼狗驚嚇,當場就表情木訥,事后經診斷確診為精神分裂癥,且誘因就是那次驚嚇,現甲的父母向勞動局提出認定工傷,該如何認定?
2、在單位食堂吃飯受傷算不算工傷?甲是一家大型國營企業的車間工人,在單位已經有6年的工齡,上個月在中午下班后在職工飯堂吃飯時摔了一跤后造成右臂骨折,到醫院治療了一個多月,事故發生后甲向單位要求享受工傷待遇,但單位不同意,說不屬于工傷,請問該如何定性呢?
3、實習生發生意外算不算工傷?2001年6月,甲從青海醫學院畢業。同年8月份他前往某中醫院臨時做協助醫療工作。醫院安排甲協助醫生進行換藥、寫病歷、開處方等工作。2002年4月8日下午,醫院要求全院進行一次衛生大清掃。甲在為醫生值班室擦玻璃時,不慎從2樓值班室窗口摔了出去。經搶救治療,甲成了植物人。甲的父母要求認定工傷,而中醫院以甲為實習生為由認為不屬于工傷,只是普通的民事損害,不予兌現工傷福利待遇。請問法院該如何認定呢?
4、退休人員反聘能不能認定工傷?2001年10月29日,已滿62周歲的何伯在酒店工作的時候,被前來吃飯的客人趙某打傷。何伯提出進行工傷認定,但該酒店以“何伯到酒店工作時的年齡已達62歲,超出法定60周歲的退休年齡”為由,認為不屬于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范圍,故不應該進行工傷認定。您認為如何呢?
5、已獲交通損害全額賠償還能不能認定工傷?郭某系某化工廠職工,平時都是乘坐單位班車上下班。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學未能趕上班車,便乘公共汽車上班,中途換車時被一輛出租車撞倒,左腿受傷,住院治療20多天。事故發生后,經交通部門鑒定,出租車司機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全額賠償郭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共計5988.74元。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單位按工傷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間工資。而化工廠認為,郭某上班不是單位班車行駛路線,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經路線上,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即使認定工傷,由于郭某已經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工廠也無須再給郭某工傷賠償。郭某不服,訴諸仲裁和法院,您認為該如何判?
6、陪吃陪喝受傷算不算工傷?某公司營銷經理在上班時間陪客戶到飯店吃飯,出來時不慎從樓梯上摔下來,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單位向當地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請問是否予以支持?
7、因工作原因發生廝打能不能認定為工傷?錢某為謀工廠機修車間修理工。一天,錢某接到另一車間全某送來的報修單。要求錢某為其修理出了故障的設備。錢某將報修單交給了車間主任,并轉告車間主任,全某要求第二天就將故障設備修好。車間主任對錢某說:你不用聽他指揮,你由我來安排工作任務。并給錢某安排了其它工作任務,而沒有同意錢某去為全某修理設備,也沒有安排其他人去修理全某的設備。第三天,全某找到錢某,問為什么沒有將他那臺出了故障的設備修好。錢某回答,車間主任要求他先修別的設備,并說他聽自己的車間主任的安排,要求全某有什么問題可以去找其車間主任談。全某不滿錢某的回答,開口就罵并動手打了全某,兩人就撕打起來。結果全某被錢某打成重傷。全某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其后,錢某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規定時間內,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錢某的申請做出了不認定為工傷的決定。不認定的理由有二:一是全某所受傷害系由全某毆打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屬于工傷的情形;二是,錢某與全某在工作時間內打架,違反了工廠規定的勞動紀律,也違反了勞動法第三條第二款有關勞動者應該遵守勞動紀律的規定。因此,錢某所受傷害是違法行為所致。錢某不服當地勞動行政保障部門的認定,向上級勞動行政保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受理行政復議的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了什么決定呢?
8、司機蓄意違章釀成事故算不算工傷?袁某系啟東某制針有限公司的汽車駕駛員。2000年5月12日,袁某駕駛轎車和該公司負責人孫某去上海出差,當日中年1點50分,途經海門市海港公路長江水廠西側路段時,與相向而行的大貨車相撞,造成三人受傷,兩車嚴重受損,后經法醫鑒定,袁某為4級傷殘。事故發生后,經交警赴現場勘驗后作出責任認定,袁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大貨車駕駛員負次要責任。2003年4月17日,該公司向啟東市勞動保障局提出申請,要求對本單位司機袁某在交通肇事中負主要責任是否屬工傷進行認定。同月24日,啟東市勞動保障局作出認定:袁某所受傷害屬因公出差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工傷。該公司不服該認定,申請啟東市人民政府復議。同年12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復議決定,維持原認定書。而啟東某制針有限公司仍不服,認為袁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屬蓄意違章行為,所以應負主要責任,不應認定工傷。為此,向啟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啟東市勞動保障局對其單位汽車司機袁某的工傷認定。您認為法院該如何判?
9、上班途中違反交通規則算不算工傷?某公司員工任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學,怕上班遲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紅燈,不幸被一輛汽車撞到,造成左腿骨折。任某向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單位不同意,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除外條款“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因為任某闖紅燈的行為顯然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6項“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鑒于以上事實,您認為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該如何處理?
10、7點上班,6點50分摔傷是不是工傷?打工者汪發軍早上6點50分來到公司工地,因上廁所掉進基坑受傷。公司說上班時間未到,摔傷不屬工傷。當地社保局也說不屬工傷。汪發軍無奈向當地縣法院討起說法。那么,汪發軍摔傷到底是否屬于工傷?
11、上班時間上廁所算不算工傷?何某是成都四通廠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鈴聲響過之后,何某在進入車間之前,到該廠廠區內的廁所解便,幾分鐘后被同事發現其仰面倒在廁所地上,不省人事。廠方立即將他送到附近醫院搶救,最終何某死亡。由于廠方沒有提起傷亡性質認定,何某70歲的老父向武侯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傷亡性質認定。武侯區和成都市的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均認為“上廁所”是私事,與本職工作無關,認定何某傷亡性質不是工傷。老人不服,就該認定向武侯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重新作出認定。
12、串崗后發生事故算不算工傷?吳設富原是麗水市俊達儀表有限公司的招聘工人,在該公司整表車間檢油表崗位工作,實際拿的是計件工資。今年2月28日,吳在上班時,見同車間班組的鉚上蓋崗位人手緊張,影響到自己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幫忙,在幫忙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右手被機器壓傷致殘。市勞動社會保障局認定其為工傷,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訴訟。公司認為,吳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整表車間檢油表崗位工作,事發當天,吳未經公司和車間管理人員的指派和許可,擅自到鉚上蓋崗位開機操作導致受傷。因其受傷并非在本職崗位上,又未經公司臨時指派,故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故勞動社會保障局的認定的工傷適用性規范性文件是錯誤的,要求依法撤銷。而社保局認為,吳在上班時間、工傷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且不屬于蓄意違章等排除工傷認定的情形,符合工傷認定條件。吳也稱,出事故前,他曾和其他工人多次到鉚蓋崗位幫忙,公司并沒制止,他的工作應屬正常的工作范圍。那么究竟屬不屬于工傷呢?
13、僅憑門診病歷能不能認定工傷?黃某原系與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勞動合同的職工,后到某服裝公司從事裝卸工作。20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黃某在與同組人員裝卸棉紗時,被從汽車檔板滑下的一捆重44公斤的棉紗包打在背部,當場跌倒。當天至市人民醫院就診,同日的X線攝片報告意見為:“1、胸腰椎退變;2、T8-11椎體壓縮性改變。”當日門診記載為“胸椎壓縮性骨折”,并同時建議留觀,休息兩個月。此后數日,黃某向服裝公司主張工傷待遇未果。2001年5月,黃被扣除5天病假工資計35元。6月,黃住院手術治療,入院診斷為腰4-5椎間盤突出癥。后因工傷待遇與服裝公司發生爭議,于2002年5月向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工傷待遇的申請。仲裁委于6月10日書面委托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黃是否因工負傷進行認定。8月23日,勞保局書面函告仲裁委認定黃某因工受傷。服裝公司知道后不服,申請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復議,復議機關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維持決定。服裝公司仍不服,以市勞保局為被告,黃某和集團公司為第三人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4、電動門致傷女工應否為工傷?今年20歲的小楊是沭陽縣一名普通的女孩,學校畢業后供職于該縣A公司。2002年10月的一天下午約13時20分左右,小楊和同事們陸續來到公司,還有10分鐘就到上班時間了,而公司的電動門還沒有打開。不一會兒,門外就聚集了幾十位公司職工。眼看就要遲到了,心急如焚的小楊和幾位同事一起上前企圖將鐵門拽開。在幾個人的努力下,門終于被拽開了縫隙,能容納一個人進出,于是門外的同事一個個魚貫而入。進了幾個人以后,門外有人喊:再開大點,不然自行車進不去。聽到同事的喊聲,好心的小楊繼續使勁推門。就在這時,電動門意外地動了起來。讓人吃驚的是,門不是向外開而是向里關,原本就站在大門縫隙之間的小楊還沒回過神來,就被關閉的大門緊緊夾住了。原來,先進了大門的職工小莊聽到外面同事的喊聲,出于好意跑到傳達室內按動電動門按鈕,誰知小莊按反了按鈕,將“開”按成了“關”,致使小楊被門夾住。見此情景,幾名同事慌忙將小楊送到醫院,經醫院診斷,小楊的右尺撓骨雙骨折。自己是為了上班不遲到而去拽門的,同事是為了想將門放開而按電鈕的,如果公司有專職開門的門衛就不會發生這件事……年輕的小楊想了很多很多。然而,擺在眼前的最現實的問題是自己的傷由誰負責﹖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小楊找到公司負責人,要求公司認定自己為工傷。公司負責人以小楊不是在公司規定生產時間和區域內受到傷害及她是擅自推動電動門而受傷為由,拒絕認定小楊是工傷,雙方由此產生分歧。 2002年11月10日,小楊來到沭陽縣勞動與社會保障局,要求該局對自己致傷事故作工傷認定。經過審查,2003年9月16日,沭陽縣勞動與社會保障局作出了認定小楊為工傷的決定。拿到一紙公文,小楊高興極了。但出乎小楊意外的是,A公司不服勞動與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裁決,一紙訴狀將該局作為被告告上法庭,小楊作為該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A公司稱,被告作出的認定事實清楚,但定性錯誤,理由是:1、原告的大門雖無專職門衛,但開、關大門有明確分工,無任何不安全因素;2、第三人小楊不是在原告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受到傷害的;3、第三人小楊的傷殘完全是自己擅自推動電動門造成的,其行為屬“蓄意違章”,不應認定為工傷。因此,被告認定小楊的傷殘為工傷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裁決。而被告沭陽縣勞動與社會保障局向法院提交答辯狀辯稱:該局作出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的傷殘是在原告日常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因原告大門的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第三人推門行為雖然不當,但其主觀愿望和目的是為了進公司上班,而不是原告所說的“蓄意違章”。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小楊也陳述了自己的意見:被告的工傷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法院應當維護。
15、 因管理員工方式不當反受其傷算不算工傷?小蔣是某金工車間主任,一天他看到員工賈某在上班時間撅著屁股抽煙,一氣之下便踢了賈某一腳,未曾想賈某反戈一擊,反腿一擊,摔了小蔣一個狗朝天,事后檢查還發現摔斷了肋骨。小蔣和單位向勞動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請問勞動部門該如何認定?
第二部分答案及解答
1、不應該認定為工傷,根據專家會診討論,尤其是為辨別基因和環境因素對疾病的影響而進行的寄養研究揭示,在精神分裂癥的發病風險中,是父母所提供的基因,而不是環境因素起至關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普通人受到這樣的驚嚇是不會罹患精神類疾病的。但應該注意,如果精神疾患是由外力重擊等由腦部受損或病變引起且符合工傷認定的其他要素,則應該認定為工傷。
2、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也不屬于“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故不能認定工傷,但可以享受醫療待遇。
3、應該認定為工傷,受理該案的法院認為甲與某中醫院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我國法律目前雖然還沒有大專院校學生在實習期間受到意外傷害,按工傷認定處理的明文規定,但這種認定符合國務院于2003年4月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寬泛工傷范圍,同時也符合建立健全的勞動保險保障機制的要求。
4、應該認定為工傷,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憲法》規定,有勞動能力的人參加勞動應受法律保護。國家的有關法規,也沒有將超過退休年齡的人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之外。
5、郭某應認定為工傷,并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而且盡管由于郭某已經獲得事故賠償,故對郭某請求單位發給工傷補助金和住院期間工資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該認定為工傷。根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已給付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不再發給(但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不能重復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此不再作相應規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法院認為,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本案中的郭某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又及,《蘇州市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賠償)的,按照先民事賠償、后工傷保險支付待遇的順序處理。民事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襝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重復支付相應待遇,民事賠償支付的上述待遇標準低于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補助足差額部分。本規定中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照發!保少Y借鑒參考。作一下引申,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在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論。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問題。對此問題世界各國有四種處理模式:第一,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損害賠償,但勞動者個人需交納高額保險費。第三,受害人可以選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民事損害賠償;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國務院今年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將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根據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傷戶都要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當參保的企業違法不繳納保險費的,發生工傷事故,也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給付工傷職工相應保險待遇的責任。相對于民事損害賠償而言,工傷保險具有特殊的優點: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民事侵權考慮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過失,實行過失相抵,即根據受害人過失程度相應減少賠償數額。此外,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充分救濟;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分散了賠償責任,有利于企業擺脫高額賠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業風險過大導致競爭不利;工傷保險還有利于勞資關系和諧,避免勞資沖突和糾紛。鑒于上述理由,我們認為,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承擔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利。因此,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6、原則上不予認定,這種情況一般應先追究飯店是否有相應的民事責任(比如飯店的出行道路上有無障礙物或特別容易滑倒的情形),然后再考慮企業內部制定的合法的崗位職責中是否針對營銷人員有“陪吃陪喝”的崗位要求,如果的確有,且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則可以認定為工傷。所以此類案件的關鍵在于“陪吃陪喝”是否作為工作內容進入企業的合法的規章制度。如果企業通過合法程序(如召開職代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確立了“陪吃陪喝”的合法合理性,根據條例應該認定為工傷。
7、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了不維持下級勞動行政保障部門的認定決定的行政復議,確定錢某所受傷害確系工傷。理由是:第一,錢某遭到全某毆打的原因是沒有按照全某的要求為其修理設備,而是按照車間主任的要求修理其它設備,這是由于工作而發生的傷害。而且錢某遭受傷害也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之內。第二,錢某與全某打架是違反了勞動紀律,但事端是由全某引起的,錢某是屬于自我防衛。因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因履行職責遭受人身傷害的,應屬于工傷。在本案中。錢某已將全某修理設備報修單交給了車間主任,并根據車間主任的安排,先修理其它設備。全某以此為由毆打錢某,錢某所受傷害是履行工作職責所致。這明顯不同于全某以工作以外的原因毆打錢某。因此,屬于工傷無疑。就本案而言,錢某打架屬于正當的自我防衛,不同于全某尋釁滋事的打架;第二,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違法情形,不宜作寬泛的解釋。因為勞動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應當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如果因為勞動者為按勞動安全衛生所受傷害都以違反勞動法的這條規定為由,被排除在工傷范圍之外,明顯是不符合工傷保險所奉行的不追究勞動者過錯的原則的。
8、法院經審理認為,交通事故中袁某雖負主要責任,其行為是屬過失行為,非主觀上故意,故不屬于蓄意違章。啟東市勞動保障局對其單位汽車司機袁某的工傷認定并無不當。法院遂作出了上述一審判決。
9、一般情況下應該認定為工傷,單位的說法不無道理,據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福利保險處有關領導解釋,這是《工傷保險條例》制定過程中的一個漏洞,不過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升格為法律,新的《治安管理法》將更為人性化,這個問題也將得到解決。目前,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上海高院根據立法原意對這個問題作出解釋,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原則上應認定工傷,除非出現醉酒導致傷亡或者自殘自殺等其他排除情形。
10、據法院調查,汪發軍是浙江省龍游縣小南海鎮的農民,2003年6月6日,汪發軍被江山市萬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廈公司)雇用,專門從事工地的鋼筋搬運和捆扎工作(小工)。2003年6月10日早上6點10分,汪發軍從家里出發,約6點50分到達公司承包的龍游縣龍游鎮新一路龍港房開公司綜合樓工程工地,直奔廁所。由于可進廁所的圍墻大門一直鎖著,汪發軍只好從工地已挖好的基坑邊繞過去,但當他走到基坑邊時,“嘩啦”一聲路基翻塌,汪發軍不慎掉入基坑,造成右腳骨折。傷后,他要求萬廈公司支付有關損失費,但遭拒絕。6月18日,汪發軍向龍游縣社保局(下稱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保局于6月25日向萬廈公司發出工傷認定督查通知書,6月27日萬廈公司向社保局提交了《事故報告》稱:茲有我公司承建的新一路綜合樓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傷人事故,我公司作如下呈訴:(1)我公司屬國家二級資質建筑企業,有統一的作息時間表。汪發軍出事時間為6點40分,還沒到上班時間。(2)其他作業人員都在一起等待安排工作,唯獨他私自行動,有什么企圖?(3)出事地點在非作業區,并無道路可行,汪發軍進入此處的目的是什么?(4)汪發軍自述是小便,這完全違背了文明施工的條例,本工地有廁所,而傷者所出事之處一非道路二非廁所。以上均為事實,在場作業人員可以作證。社保局也向汪發軍進行了調查,并于7月22日作出汪發軍受傷,不符合工傷條件的認定決定書。本想出來打工賺點錢的,卻落得腳骨骨折,弄不好還會留下終身殘疾,可社保局卻說不屬于工傷,這讓汪發軍有苦難言。無奈,他于9月11日來到龍游縣法院討起說法,要求撤銷被告社保局的認定書。法院受理該案后,依法追加了萬廈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發軍訴稱,被告社保局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的龍人勞社工認字(2003)第21號“不屬于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其認定的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原告為萬廈公司打工,按照公司規定,工人在工作期間可以上廁所,原告在6月10日上午7點前已經到達工地,但在去上廁所的路上不慎跌入基坑受傷,原告認為去上廁所是為工作作準備,是工作時間的延伸,因此該傷應認定為工傷。為此要求撤銷被告社保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法院審理后認為,2003年6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原告汪發軍已經進入第三人的工地,其主觀目的是為第三人工作而不為其他。因去上廁所的途中不慎掉入工地的基坑中摔傷,應屬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工作區域內受傷,該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一)項關于工傷認定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被告以原告在上班前及非工作區域攀爬障礙物時受傷而作出的不屬于工傷的認定,該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11、經過審理,武侯區法院認為,根據法律的規定,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上廁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現象,武侯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上廁所”和工作無關與《勞動法》的基本原則相悖;根據法律,即使勞動者在上下班時間、上下班必經路線途中,發生不屬于勞動者本人主要責任的意外事故,都應當確定為比照應工傷亡來處理,因此何某這種狀況沒有認定為工傷,與法律不符。2003年5月16日,武侯區法院一審判決撤消武侯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并責令重新認定。宣判后,第三人四通廠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了上訴,四通廠認為“上廁所”與工作無關,不應當認定為是工傷。武侯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也表示,一審判決缺乏法律依據。成都中院審理后表示,任何用工單位都必須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衛生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勞動者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上廁所”是勞動者人身不可分離的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權的重要內容,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發生傷亡,并非與正常工作無關。武侯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沒有體現出《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因此中院判決駁回了上訴,責令對何某的死亡性質重新認定。
12、法院經審理認定,吳雖然不是在本崗位工作時受傷,但協助其他崗位仍然屬于工作原因,符合工傷認定的三個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和因工作原因致傷,同時也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的排除工傷認定的情形,勞動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符合工傷認定的無過錯原則和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以及規范性文件的具體規定。故判決,維持市勞動社會保障局對吳設富的工傷認定。
13、經法院調查取證,服裝公司稱,黃某被棉紗包打擊后仍正常工作,并未受傷。勞保局僅憑門診病歷認定工傷依據不足,且黃事后住院治療的腰椎間盤突出屬病情。工傷認定決定內容存在嚴重缺陷又未依法送達,故被告認定黃某負傷事實不清,程序不當,屬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案審理中,南通醫學院附屬醫院經閱讀原始X片后出具傷殘病情鑒定書,印象為青年駝背癥繼發脊柱退行性變。如皋法院法醫經活體檢查作出法醫鑒定書,認為“黃某T8-11椎體壓縮性骨折診斷不能成立”。最后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黃某在本職工作中被棉紗包擊倒在地的事實存在,當天至醫院就診的事實亦存在,但其就診的門診病歷并不是《工傷保險條例》中所指的“診斷書”;在門診病歷記載與X攝片報告單表述不一致的情況下,被告勞保局以函的形式作出工傷決定,且只有結論并無事實、理由的表述,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在法定期限又未以書面形式告知雙方當事人,侵犯了當事人的知情權,顯屬程序不當。為了保護企業及職工合法權益,嚴肅工傷申報程序,遂作出上述判決。
14、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所稱“生產工作的時間”是指單位規定職工從事符合國家規定的日常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加班加點的時間或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類型的時間,以及規定的工作期間臨時休息的時間;“生產工作的區域”是指單位安排的工作崗位、工作協作區域以及工作期間臨時休息區域。本案中,原告規定職工下午上班的時間為1時30分,第三人小楊在1時20分左右到達原告大門口,應當視為在原告“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也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原告的電動大門無專職人員負責管理,且無操作規范,致使原告的其他職工因操作失誤致傷第三人,應當認定其存在不安全因素;第三人擅自推門進入公司,其目的是為了能及時上班,主觀上并無蓄意違章的故意。綜上,被告認定第三人的傷殘為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第三人未到上班時間,強行推開電動大門,擅自入內,其行為構成蓄意違章,不應認定為工傷的請求,查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15、不能認定為工傷,勞動部門認為小蔣的管理方式有問題,用腳踢人的行為不僅不會是企業認可的管理方式,而且其行為本身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這種情形。所以該爭議應該根據《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民事索賠,工傷認定不予受理。
上一篇:民工受傷 藥費為何要打折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