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原因]
鄭林系某市爆破服務公司員工。2003年 12月29日,在全市開展取締非法制造煙花爆竹專項整治活動中,鄭林所在公司接到當地公安部門的通知,要求派遣涉爆技術人員,配合民警聯合行動。鄭林與幾位同事一起,受所在公司領導指派前往某村銷毀被查封的黑火藥時,因處置不當,全身被嚴重燒傷。隨即被送往醫院搶救,合計花去醫療費90余萬元。
事發后,當地人民政府非常重視,認為“12·29”燃爆事故,系鄭林等人為了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消除公共安全隱患,維護公共利益而意外受傷,要求有關部門盡一切力量予以救治,并盡快做好工傷認定工作。
鄭林所在公司及其親屬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了當地人民政府及所在單位有關證明材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審核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5條第2項的規定,認定鄭林為視同工傷。
鄭林傷愈出院后提出質疑,認為自己是在本單位領導臨時指派的工作中負傷,應當認定為工傷。經向有關人員詢問,才明白認定結論并沒有錯。
[評析]
本案當事人對認定結論提出異議,主要原因是對國務院新頒布實施的《條例》的有關規定不太了解。在受理認定過程中也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鄭林系公司爆破器材押運員,銷毀黑火藥不屬其本職工作,因此不能認定為工傷。按“誰雇用,誰負責”的原則,應由管理與審批易爆危險物品的公安部門承擔事故傷害賠償責任。為此花去的巨額醫療費,不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另一種意見認為,盡管鄭林不在本職崗位上受傷,但他畢竟是由領導指派,在配合協助公安民警消除事故隱患時受傷。按《條例》有關規定,可以認定為視同工傷。
筆者認為,按第二種意見處理比較妥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可以認定為視同工傷。鄭林等人的行為,雖不屬“搶險救災”,但他畢竟是在專項整治中,為了維護公共安全而受傷,其本人不應承擔事故責任。相反,若為私事擅自外出造成傷害,則另當別論。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鄭林并非在本職崗位上因工負傷,因此,按《條例》規定只能認定為視同工傷。
本案當事人因擔心認定為視同工傷后不能享受同等待遇,因此提出異議,這完全可以理解。其實,兩者依法享受的待遇并無區別,只不過是名稱不同罷了。所謂“工傷”,顧名思義是指在生產工作崗位上,因工作原因致傷或死亡,其中包括職業病,統稱為工傷。“視同工傷”是指并非在現崗位上因本職工作受傷,但按我國歷來制定的有關優撫政策,應該與工傷一視同仁,享受同樣待遇。從工傷概念及適用條件來說,《條例》劃分更準確,也更切合實際。
值得指出的是,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后申請視同工傷,除按《條例》第18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需提供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民政、消防等有關部門出具的“搶險救災,見義勇為”等有效證明,以證明其因公受傷事實。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確認后,才能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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