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9章第55、56、57、58、條的規定,如果工傷職工及其家屬在工傷保險待遇等方面與工傷保險機構及企業發生爭議的,可以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我國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quot;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該條例規定: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企業工會代表組成;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工傷職工及其家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勞動保障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復查鑒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