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楊××于2002年12月1日起在第一被告昆明市五華區××處負責的轄區內做行道樹樹枝修剪工作。2002年12月20日晚,原告楊××在第二被告楊××的安排下修剪金碧路行道樹樹枝,在修剪樹枝過程中因樹枝斷裂,原告從高空墜落,造成右小腿骨折。當即被人送往昆華醫院救治,在攝片、包扎后,被第二被告轉送呈貢縣馬金鋪骨傷科醫院治療,于200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費由第二被告支付。2003年3月28日,原告傷情經昆明法醫技術鑒定中心鑒定為右脛骨下段、腓骨上段螺旋粉碎性骨折,傷殘達十級,后期治療費需要2000元,傷情鑒定、評估費560元。同時查明:2002年12月4日,第一被告園藝植保組與第二被告簽訂《2002年行道樹修剪包工安全合同》,合同載明:在五華區××處2002年度冬季修剪中,第一被告以包工形式承包給第二被告施工,施工期間第一被告只負責技術指導。因施工出現人員作傷亡等安全問題,全部由第二被告負責。此外,雙方口頭約定驗收合格每棵樹報酬為3元。2003年3月27日,原告向昆明市五華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作出(2003)字第6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誤工費、伙食補助費、后期治療費共計15342.08元。
[審理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雖與兩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是在為第二被告以包工形式承包修剪碧路行道樹樹枝時從樹上摔下并造成十級傷殘的。第一被告負責轄區樹木植培修剪工作,其將該工作承包給第二被告完成,原告與第二被告形成臨時用工關系。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在“關于如何確認臨時工工傷的復函”中所作“包工負責人非法使用臨時工發生工傷事故的,應承擔臨時工工傷待遇,包工負責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發包方承擔”的規定,兩被告應對原告此次傷害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由第一被告楊××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楊××傷殘補助費、誤工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后期治療費、傷情鑒定費共計10436.8元。
[評析]
我國《勞動法》強調對勞動者的安全保護,一方面要求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另一方面,要求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但在現實生活中,少數單位為了眼前利益,或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致使勞動者遭受人身傷害后無法舉證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或采取承包等方式,將勞動者在工作中可能發生的勞動安全問題及人身損害的后果及責任轉嫁給第三方,這些規避和轉嫁對勞動者所應承擔的勞動保護的職責的行為,明顯違背了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14日《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中明確了“工傷概不負責”的事先免責條款無效的原則。本案第一被告將其工作職責承包給無用人資格的第三方,并將發生勞動安全問題后的責任約定由第三方承擔,即屬于規避法律的行為。兩被告應對原告在勞動過程中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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