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申訴人萬某生前系某玻璃廠下崗職工,2002年9月22日應聘到某酒廠從事駕駛運輸工作,9月23日萬某駕車送貨時,因車速過快造成車毀人亡。事后萬某的的家屬向廠里提出工亡賠償,可是廠方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和萬某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為由,拒絕承擔工亡賠償,從而引發勞動爭議。為此,萬某的家屬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要求某酒廠給予工亡賠償。仲裁委在反復調查取證后,依法組成仲裁庭審理此案。
仲裁結果
仲裁委裁決結果:
1.由被訴人支付申訴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費5.8萬元。
2.由被訴人每月按本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支付申訴人子女的撫恤金。
3.仲裁費620元由被訴人承擔。
法院審理
被訴人接到裁決書后不服,認為被訴人與萬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同時這起事故萬某應承擔法律責任,被訴人不應承擔工亡責任。于是,被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判決維持仲裁委的裁決結果。當判決結果出來后,被訴人自行消亡,申訴人的合法權利無法得以落實。鑒此,申訴人要求原單位某玻璃廠該按非因工死亡對待,某玻璃廠不同意,于是申訴人又向勞動爭議仲裁提起仲裁。仲裁委依法受理后,組成仲裁庭開庭審理。經裁決駁回申訴人的仲裁請求,申訴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維護仲裁裁決結果。
評析
本案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是萬某是已被聘用還是在勞動關系建立前的考核過程;二是有雙重勞動關系的職工工亡后,現用人單位消亡是否由原用人單位承擔非工亡責任。
首先,萬某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萬某2002年9月22日至某酒廠應聘時,雙方就工資、出車補貼費均有約定,并且萬某繳納了3000元保證金。9月23日萬某受該單位的派遣送貨途中因車速過快,造成車毀人亡的重大責任事故,經有關部門鑒定萬某負全部責任。從上述情況看,雙方就工資、出車費等問題已口頭約定,并有萬某繳納保證金的票據為證,雖然雙方未簽定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其次,萬某在此次事故中應負全部責任這是事實,但是根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中無過錯賠償責任原則和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工傷確認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7]51號)第2條之規定,某酒廠理應按工亡賠償萬某的親屬,仲裁裁決決定是對的。
再次,萬某是具有雙重勞動關系的職工,與萬某建立第二個勞動關系的企業消亡后,在無法向其索取工亡賠償的情況下,萬某的家屬是否可向第一個建立勞動關系的企業索取非工亡賠償?我們認為:可以。理由有二,一是萬某與第一個單位有勞動關系,這個勞動關系并未解除。因此,萬某有權享受《勞動法》第73條的有關規定的非工亡待遇;二是在當前經濟結構調整、企業改制、人員下崗分流的情況下,類似萬某這種具有雙重勞動關系的人員較多,且其也成為處理新時期勞動關系的一個新課題,從維護社會安定、保護弱者這一角度出發,結合《勞動法》的立法原則,第一勞動關系單位應按非工亡待遇賠償萬某的家屬。
此案引發我們思考的是:由于種種原因,某些企業抓住下崗職工急于想再就業的心態,不與他們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甚至還侵害其合法權利。以此案為例,具有雙重勞動關系的職工,一旦出現工傷或工亡,且與之建立第二勞動關系的單位又消失,建立第一勞動關系的單位在未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下,理應將該員工改按非工傷或非工亡待遇對待,并承擔非工傷或非工亡的責任。為此,應加快對新時期雙重勞動關系的研究及政策的制定,明確職責,加大處罰力度,切實維護下崗職工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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