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張某以未經登記設立的勤十緣起重設備安裝修理部的名義與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訂立書面承攬協議一份,協議約定,工程內容為:張某承建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新廠房內的CDI型2噸×12米工用貨梯一部;工程造價為:貨梯制作材料及安裝費總計人民幣9500元;付款方式為:電動葫蘆到場后付人民幣4000元,貨梯安裝驗收合格后付人民幣4000元,余款在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一次性付清。為此,張某雇請林某等三人從事貨梯安裝工作。2002年6月12日上午,林某等三人在從事貨梯安裝作業時,由于吊籃而致站在吊籃內的林某受傷。林某受傷后被送醫院住院治療,其傷被診斷為腰1壓縮性骨折、右肘皮膚裂傷,住院17天,并作腰切復AF內固定術,共化去醫藥費共計人民幣16787.60元,在治療期間,張某付給林某人民幣4000元,后因張某拒絕支付其余醫藥費及其它相關待遇,2002年9月2日,林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請求被申訴人支付各項工傷待遇共計人民幣24099.20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后,委托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
[分析]《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從以上的文字看來,認定為工傷的前提必須是職工,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此案工傷認定調查取證過程中證實,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及張某對林某在從事貨梯安裝作業中受傷事實無異議。但對林某與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成為本案的核心問題,同時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林某與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根據和理由為:一是張某為自然人,未經登記設立的勤十緣起重設備安裝修理部既不具備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又不具備工用貨梯制造、安裝資格,因此張某以勤十緣起重設備安裝修理部名義與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承攬協議無效。二是既然協議無效,就應視作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雇請張某及林某等三人從事本單位貨梯安裝作業,以內部承包方式計算勞動報酬,因此,林某與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可以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林某與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根據和理由為:一是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雖具備用人單位主體資格,但按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同樣不具備工用貨梯制造、安裝資格、工用貨梯承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這不是勞動法律、法規調整范圍。二是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與張某是承包關系,而非雇用關系。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張某人民幣9500元是工程款,它包括制造材料款、勞動力再生產費用、管理費及利潤,且是一次性、臨時性。三是林某是由張某雇請的,林某是為張某工作,由張某支付林某工資,張某與林某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存在雇用法律關系。因此林某與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不能認定為工傷。
[處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信第二種意見,作出林某與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不認定林某為工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2002年11月7日,林某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張某、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人民幣51181.60元。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是原告林某受被告張某雇用,在進行受雇工作中而遭受傷害,且被告張無免責理由,據此,原告基于雇用關系要求被告張某賠償因身體受到傷害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是被告張某以勤十緣起重設備安裝修理部與被告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協議,就其確定的權利義務而言,應認定為承攬合同,勤十緣起重設備安裝修理部未經登記設立,其權利義務應由行為人被告張某承擔,該協議的定作方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與承攬方被告張某的雇員發生工傷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關系,且兩被告之間的承攬合同效力與工傷事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因此,即使該承攬合同無效,也不能成為定作方被告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承擔本案工傷事故的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張某賠償原告林某醫療費等人民幣52462.10元,扣除被告張某已付人民幣4000元,尚應付人民幣48462.10元。駁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某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因私自雇請無資質單位制作、安裝工用貨梯、并未經有關部門檢測、驗收合格就使用工用貨梯,根據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技術質量監督部門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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