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為哈爾濱市某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公司)職工,該公司于1998年將胡某派駐北京辦事處工作。2000年1月19日,胡某與同事到北京某商場送設備收取匯票后,從商場出門時遭致不明身份人槍擊,頭部受重傷,造成重度殘疾。案發后公安局立案偵查,至今未破此案。胡某親屬在法定期限內就工傷認定問題申請仲裁。
筆者認為,胡某在外出工作中遭致不明身份人的傷害,應認定為工傷。
理由是:根據原勞部發〔1996〕266號文件規定,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應認定工傷。另據黑龍江省實施《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規定,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救治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胡某正是在外出遭致人身傷害的,據此應認定為工傷。
從理論上講,本案涉及兩個主體不同的法律關系。即,與刑事侵權人形成侵權關系;與企業基于勞動合同,形成違約工傷補償關系。根據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公正、公平、保護弱者的法治理念,勞動合同內含著企業有保證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人身合理安全的義務,在這兩個法律關系上受害人及親屬在主張、維護自己權利方面有合理選擇權。就本案而言,胡某及親屬在刑事案件未偵破或者何時偵破不確定的情況下,有選擇先行認定工傷,由企業承擔責任的權利。關于“先刑后民”原則。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確定了“先刑后民”的原則。本案中,如果胡某對歹徒提起起訴或公司對歹徒提起訴訟的話,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但是,如果胡某對公司提起仲裁或訴訟,則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本案中,胡某完全具備認定工傷的要件。
從立法上來看,原勞動部〔1996〕266號文件第八、九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應當認定工傷與不認定工傷的情形。其中,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同時,第八條第五項明確指出,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至于何原因遭受人身傷害,筆者認為在刑事案件未破或無法預期何時破案的情況下,只要能合理排除該文件第九條所列舉的不予認定工傷的事項,就應認定胡某為工傷。
勞社廳函〔2000〕4號函的答復意圖是針對廣東省深圳市因打工者多,管理較亂,他們多數是同鄉又都住在廠區,經常發生斗毆事件,而這些斗毆事件與工作無關,在公安機關未定性之前,原勞動部辦公廳對原廣東省勞動廳的請示所作的解釋。顯然本案中胡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遭致他人槍擊,完全可以排除斗毆所致。因此,也就應以肯定的方式排除勞社廳函〔2000〕4號文件的后半部分在本案中適用。因而更進一步確定,本案應適用原勞動部〔1996〕266號文件第八條第五項的規定以及勞社廳函〔2000〕4號的前半部分,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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